上 訴 人 楊福仁即裕上企業行
吳孟蓉律師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備位
被告程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程邑公司)因施作拆除工程,於民國104年間由其法定代理人之父「廖崑對」代理向上訴人承租挖土機等機具,上訴人開立以程邑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請款,並受領程邑公司開立之支票,
租賃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程邑公司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
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
抗辯:上訴人開立以程邑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請款,並受領程邑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以為租金給付等語,並有卷附之發票及支票為證(見一審卷㈠第7-12頁),原審並無上訴人所
指認作主張之情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