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蘇宏昌
訴訟
代理人 許琬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2月至104年10月間,以自己及
家人之名義陸續投保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境外
保單18張(下稱
系爭保單),因伊不諳英語,遂委請友人之子即
上訴人彙整每期保費通知伊,伊即匯款或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由
其代繳至保險公司。數年來,伊陸續交付匯款計新臺幣(以下未
特別記載幣別者,亦同) 9,127萬9,900元,給付現金750萬元。
嗣伊發現上訴人浮報保費,實際代繳之保費僅7,982萬6,230元,
扣除伊委請上訴人代購海外物品之費用476萬5,500元後,伊仍為
超額溢付,而受有損害,伊已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其溢領之款項
等情,
爰依
民法第54
4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68萬8,1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
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轉交保費予保險公司純係好意施惠行
為,
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伊經常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墊借保費
、購物及旅遊等費用,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時
猶積欠伊近 800萬
元,其所為匯款尚包含清償墊借款,伊未曾收受現金,亦無溢領
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之其餘上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以自己或家人為
要保人投保系爭
保單,並將保費匯予上訴人,委任其代繳保險費。被上訴人歷年
來已陸續匯款達9,127萬9,900元,其中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
500元,非為繳納保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其餘款項9,051萬4,
400 元,被上訴人主張均為繳納保費
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浮報保費之事負
舉證責任。依據證人楊宗
山、李姵璇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969號刑案之
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投保後,發覺其給付上訴人之金錢與保險公
司入帳之保費不一致,由此得知上訴人並未將其給付之款項全數
入帳保險公司。比對 106年每一保單之繳費明細、上訴人告知被
上訴人 106年應繳保費之月份及總額之微信對話,兩者內容及保
費總額一致。被上訴人 106年1月16日匯款426萬元,繳費明細顯
示係為繳納附表編號11、14、16被上訴人、訴外人張議中及張議
文之美西人壽保險公司(下稱美西人壽)保單依序為5萬6,000美
元、6,000美元、6,000美元……等保險費用,惟依美西人壽回函
表示, 106年2月24日僅收到3萬美元、3,300美元、3,300美元,
遠低於上訴人所列報價,被上訴人發現後,上訴人及其胞妹均向
被上訴人致歉,表示金額確有出入,願意對帳,並先清償部分債
務,有卷附微信對話、簡訊、LINE對話
可參,足認上訴人確有浮
報保費金額。上訴人辯稱:伊常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代購海外商
品、安排海外旅遊等,提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訂房
明細、送貨單、機票明細等件為憑。查steven3976、Frankone10
04皆為上訴人使用之微信ID帳號,
參諸Frankone1004之對話內容
,其對話對象「臆如」應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自承在微信使
用「臆如」名字,足認Frankone1004與臆如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確
為真正。經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微信、FB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曾向上訴人表示「好幾次週轉不過來都
是你幫忙」、「小孩他們買東西也都找你」、「工廠買機器也找
你」等語,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提供勞力士照片請求詢價並
購買,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一併購買勞力士手
錶,訴外人張秉宏於次日回應確定購買錶款,並曾於104年6月11
日請上訴人代購TRX、105年2月到8月間請上訴人代購生長激素、
強抗元素、愛馬仕皮帶、Coach 皮包等精品及高蛋白粉,詢問帛
琉旅遊之日期及金額,訴外人張哲偉於 104年12月間詢問手機是
否已購買、詢價蘋果筆電,105年1月間詢問能否代購化妝品,可
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提供代購商品服務,甚為頻繁,被
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匯款 76萬5,500元用以支付上訴人代墊之
貨款,足認兩造金錢往來之原因非僅繳納保費一端,即除繳納保
單之保費外,亦包含代購海外物品之費用,故被上訴人「所匯款
項總額」與「實繳保費總額」之差額,並非均為上訴人浮報之保
費。依上訴人陳稱其於 104年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
一節,可知其
餘年度無代墊情事,被上訴人應有繳足保費。
觀諸上訴人所提歷
年保費差額統計表,100年匯款金額911萬2,400元,實繳保費486
萬6,410元,差額424萬5,990元;101年匯款金額1,288萬2,000元
,實繳保費 1,177萬4,810元,差額110萬7,190元;103年匯款金
額2,279萬5,000元,實繳保費1,956萬7,468元,差額322萬7,532
元,則100年3月16日、同年6月9日、同年9月26日各匯款200萬元
,「其中1筆」200萬元,101年6月14日匯款200萬元及103年12月
11日匯款400萬元,倘予剔除,已不足繳納該年度保費,是100年
「其中1筆」200萬元匯款、101年6月14日200萬元匯款、103年12
月11日400萬元匯款當與系爭保單之保費有關。至於100年「其餘
2筆」各200萬元匯款,兩造間來往之款項既參雜代墊貨款、保費
,尚無法認定係為繳納保費。被上訴人自 105年起即無新增保單
,
嗣後繳納保費之時點當固定不變,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
5月20日、8月30日、11月9日均匯款予上訴人,對照上訴人於106
年告知被上訴人本年度 1月、6月、9月、12月繳納保費,兩年度
月份相近,被上訴人猶於105年8月26日匯款 76萬5,500元結算代
墊款項,衡諸事理,當無於短短 4日後即同年月30日再結算代墊
貨款之理,
堪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匯款 500萬元,係為支付
保費。綜上,100年其中1筆200萬元、101年6月14日200萬元、10
3年12月11日400萬元及105年8月30日500萬元,共計1,300萬元匯
款(下稱系爭 1,300萬元匯款),係屬保費,其他即100年其餘2
筆200萬元(連同系爭 1,300萬元匯款合稱系爭1,700萬元匯款)
、105年8月26日76萬5,500元,共計 476萬5,500元匯款,則為上
訴人支付代購物品之費用。至上訴人辯稱:保單均以外幣計價,
保費匯款金額必非整數,上開匯款皆為百萬元整數,顯非繳納保
費云云。惟外幣之與臺幣固有匯率之差,但就熟識之人為方便計
,常以整數匯之,所辯不足採。被上訴人歷年匯款金額共 9,127
萬9,900元,扣除代購物品之費用476萬5,500元,其餘8,651萬4,
400元係上訴人告知欲用於繳納保費,然實際繳納保費總額為7,9
82萬6,230元,差額 668萬8,170元,
乃上訴人以少報多致被上訴
人多匯之金額,被上訴人發覺後,已於起訴時終止其對上訴人之
委任,上訴人所受668萬8,170元之利益,即無
法律上原因,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668萬8,170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
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
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歷年來委請
上訴人代繳系爭保單之保費,並為其及家人代購商品服務,兩造
往來之款項參雜繳納保費及給付代墊貨款,上訴人所提署名「Fr
ankone1004」即上訴人與「臆如」即被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為真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伊曾為被上
訴人代墊保費,另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時猶欠伊近 800萬元。系
爭保單之保費係以外幣計價,須以匯率換算新臺幣,必然非以百
萬元計之整數金額,而系爭 1,700萬元匯款,每筆均為以百萬元
計算之整數金額,絕非保費,而係代墊款等語,並以兩造於 105
年 8月26日、10月28日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觀諸105年8月26日對
話紀錄記載「阿姑去年我幫妳代墊的保費妳什麼時候方便給我?
」、「可能要分幾筆。最近生意不是很好。你那裡缺資金嗎?」
、「現在還好。那阿姑你方便再給我吧」、「好」; 105年10月
28日對話紀錄記載:「阿姑我之前借妳的包含現金也快八百我到
現在都沒拿回來。又要借兩千。我實在沒有那麼多能給妳了」、
「我到時候會還清。你不要擔心」等語(原審卷第27、29、37、
43頁),似見兩造間尚有代墊保費及借款之往來,此攸關被上訴
人給付匯款之目的,自屬上訴人重要
防禦方法,原審未敘明是否
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次查原審既謂兩造間來往之款項參雜代墊貨款、保費,上訴
人於10 4年間猶代購TRX、105年間代購勞力士手錶等多項精品,
被上訴人亦於微信對話中自承「好幾次週轉不過來都是你幫忙」
、「工廠買機器也找你」等語(原審卷第45頁),惟被上訴人10
5年8月26日給付之代墊貨款 76萬5,500元,上訴人之報價似未記
載上開項目(原審卷第35頁),則兩造間保費及代墊貨款等
債權
債務關係仍待釐清,以明被上訴人之匯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
審
未遑細究,
遽認被上訴人之匯款中僅100年2筆各200萬元、105
年76萬5,500 元是支付代墊貨款,其餘均為給付保費,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