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997號
上 訴 人 吉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高育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水月
鍾春美
高香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3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6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
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
○○市○○區○○段○○○○○號土地都市更新案(下稱
系爭都
更案)之實施者,與被上訴人陳水月、鍾春美(以下合稱陳
水月等 2人)等都市更新範圍內
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簽訂「都
市更新單元土地所有權人
參與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都更
契約)及取得所有權人出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
嗣於民國102年11月29 日
送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審定,該都更案之公開展覽
期間
為103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系爭都更契約第3條第3 項
、第5條第3項(下稱違約條款)約定陳水月等2 人於簽約後
不得有損及上訴
人權益或影響都市更新相關計畫進行之情事
;如因可歸責其等之因素,造成上訴人計畫執行延誤,應賠
償損害及增加之費用。惟依上訴人於101 年10月前舉辦系爭
都更案座談會之簡報資料所示,當時上訴人承諾參與系爭都
更案所有權人之房地分配比例為 65.6%,上訴人則取得未計
入容積移轉之34.4%,嗣於103年11月19日公聽會公開展覽之
權利變換資料所載,計入容積移轉後,上訴人取得62.27%,
所有權人房地分配比例扣除共同負擔費用後,變為37.73%,
其權利義務與簽約時
顯有不同,則陳水月等2人於103年12月
3日公開展覽期滿前,依108年1 月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
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合法撤銷同意,自難認為有符合
上
揭違約條款情形。從而,上訴人依違約條款請求陳水月等 2
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0488元本息,即無理由。另
被上訴人高香蘭於簽署系爭都更契約時,於契約附件「參與
都市更新
不動產明細表及更新後房地分配表」第 7點以手寫
加註要求優先選擇面向操場之房屋,為要求分配房地條件之
要約。上訴人於取回契約後將
上開手寫文字刪除,另加註「
在原層原分之原則下,除相同位置外,甲方(即高香蘭)可
優先選擇分配面海山高工並與其相近坪數之單位」等文字,
就高香蘭之要約
予以限制或變更,應視為新要約,經高香蘭
取回契約
正本及同意書未交還,難認雙方契約已成立。上訴
人主張高香蘭未配合履約,依違約條款請求賠償307 萬3548
元本息,亦非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及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