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000號
上 訴 人 昰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雅菁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政吉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陳述,
證人徐榮蓬、彭正宗、鄭警新、許睿宬、徐偉祥之證述,卷附房
屋
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嘉義區
營業處函、存摺、雞舍設計圖說、
存證信函、收據、處分書、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訂購單、line對話內容、委託
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作業流程概要、衝擊分析報告等件,
參互以觀,足見就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上興建雞舍之屋頂(下
稱系爭屋頂)新設太陽光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須先確認饋線
容量,並須向台電公司、經濟部能源局及地方政府申請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併聯、核准與免雜照等相關業務,被上訴人亦須提供系
爭土地供台電公司架設電力桿線、設置基礎台、設施配電設備、
裝設供電設備及埋設電力管線等,
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議系
爭屋頂將來由上訴人承租,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用,租金按租
賃面積計算等事宜,成立預定將來簽訂租賃契約之預約,尚難認
兩造已就系爭屋頂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當
庭為解除預約之意思表示,其支出線路補助費新臺幣(下同)64
萬3902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開發費用129 萬元、浪板費用
183 萬4092元及營業利益1151萬7650元,均非被上訴人違反預約
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
1 項、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269 萬元本息(原審判准31萬元本息,已確定),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
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