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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 上 訴 人 陳許美珠       黄 素 眞       吳 素 蓮       馮 玉 杯       吳 寧 峯       黃 玉 玲       黃 玉 琴       黃 雅 芬       謝 瑞 嶸       金品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貴 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上訴 人 嚴 立 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 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乙所示土 地之通行權存在;㈡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得 設置水管及瓦斯管、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行為;㈢命上訴人 黃素眞將上揭通行地上之地上物除去,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14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區○○○路 無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之必要。 ○○○區○○街○○○ 巷現有寬度10公尺,鋪設柏油(下稱系爭 巷道),為使1493地號土地得以建築工廠之通常使用,通行 系爭巷道至少須8 公尺路寬,方得申請建築執照,且上開通 行範圍,不影響上訴人之主體建物及現況通行,應容忍伊通 行及設置水管、瓦斯管線(下稱水管等),並不得為禁止或 妨礙之行為。 ㈢依民法第786條及第787條規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後段規定,求為: 1.確認伊所有1493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乙所示土地對應面積範圍內(下稱系爭通行地)之 通行權存在。 2.上訴人應容忍伊在系爭通行地通行及設置水管等,並不得為 禁止或妨礙伊通行及設置水管等行為。 3.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黃素眞將坐落○○段1495-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之車棚、I部分之小水池及 圍牆,在系爭通行地範圍內如附圖二所示之車棚、小水池及 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揭範圍 之請求,及原審不利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之判決,未據 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 ㈠黃素眞及上訴人陳許美珠、吳素蓮、吳寧峯、黃玉琴、黃玉 玲: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廠房建設圖說,附圖乙之通行方案, 影響伊所有權及使用系爭巷道之現況甚鉅,顯通行必要範 圍之方法。 ㈡金品公司:被上訴人通行必要範圍,應採附圖戊所示通行方 案,始能兼顧伊之使用現況。 ㈢上訴人謝瑞嶸、黃雅芬、馮玉杯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地之通行權存在;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得於系爭通行地設置水管等、上訴人不 得為禁止或妨害行為,暨依被上訴人之追加聲明,命黃素眞 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之判決。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有14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非通 過周圍地不能設置水管等;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相對於其他 周圍鄰地而言,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函示(下稱系爭函示)系爭巷道屬私設通路,非屬建築 基地及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工業區如興建廠房,係屬 建築技術規則認定之特定建築物,其面前道路寬度依同規則 第118 條檢討。依該規則第118條第3款規定,1493地號土地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且為供第1 款規定以外之建築物, 臨接之私設通路寬度最小應為8公尺,且應符合同規則第119 條規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衡諸袋地通行權人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 使用,是袋地為工業區土地時,即須將其廠房建築需要列入 考量,方符通常之使用。149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 業區,其通常使用方式即興建廠房為工業使用,而依系爭函 示,足認為使1493地號土地得發揮其法定用途通常使用之經 濟效用目的,其通行範圍寬度應達8 公尺,始得為土地之合 理利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審酌兩造各自提 出之通行方案、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及臺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互以 察,認如附圖乙所示路寬8 公尺之通行方案,並不影響上 訴人之主體建物,且系爭巷道本係供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間 之私設通路,權衡兩造之利益及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等 主、客觀因素,足認1493地號土地通行系爭通行地,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 認1493地號土地,對系爭通行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 忍其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核屬有據。 ㈢審酌1493地號土地之產業用途及現代生活需要,有必要設置 水管等。參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大台 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各函示內容,及臺南市道路挖掘管 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可見水管等裝置,申請人需經地主 所有權人同意後,方可設置等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在系爭通行地設置水管 等,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核無不合。 ㈣綜合黃素眞、金品公司之陳述,卷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參互以觀,足認如附圖一所示之 車棚、小水池及圍牆為黃素眞所有,復依其土地使用現況, 可見系爭通行地內確遭系爭地上物阻擋。則被上訴人本於袋 地通行權之積極作用,請求黃素眞除去系爭地上物,為有理 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 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 忍其通行及設置水管等,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暨依 前揭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追加請求黃素眞除去系爭地上物,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 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 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 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 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 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 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 ,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 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 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 予以審酌,方屬適法。 1.149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其通常使用方式即 興建廠房為工業使用,而依系爭函示,足認為使1493地號土 地得發揮其法定用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目的,其通行範圍 寬度應達8 公尺,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用,俾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為原審所認定。系爭函示係揭明建築技 術規則認定之特定建築物,其面前道路寬度依同規則第 118 條檢討。依該規則第118條第3款規定,1493地號土地以私設 通路連接建築線,且為供第1 款規定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 私設通路寬度最小應為8公尺,且應符合同規則第119條規定 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似此情形,系爭函示是否如被上 訴人所主張,1493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巷道至少須8 公尺路寬 ,方得申請建築執照?若是,1493地號土地得否申請建築執 照,是否屬法院於具體個案就袋地「通常使用」應予審酌之 因素?尚待進一步予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2.觀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2款規定,其他 建築物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前款用途以外之建築 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 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 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1493地號 土地屬乙種工業區,其土地使用應依據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 行細則第17條至第22條規定辦理;工業區如興建廠房,係屬 建築技術規則認定之特定建築物,其面前道路寬度依同規則 第118 條檢討,既為兩造所不爭,則1493地號土地倘其所臨 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足8 公尺,依上說明,自得於其申請建 築工業廠房時,自行留設8 公尺之退縮地,以申請建築廠房 。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供1493地號土地通行之土地範 圍,無須留設8公尺之路寬(原審卷㈡126、128、191頁), 是否全無足取?尚滋疑義,復關涉被上訴人得否於通行地埋 設水管等範圍,及黃素眞須否除去系爭地上物頗切,原審未 詳予推求,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