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3010號
上 訴 人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毅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盛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7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與上訴人訂立分包工
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承攬上訴人所標得「日月光中壢廠
8F產線擴充工程(
按:已變更為9 樓)空調水管配管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並於104年4
月7 日以總價82萬元追加「製程PCW配管安裝工程」(下稱PCW追
加工程),及於同年4 月27日追加「水洗及黑鐵焊接等工程」(
下稱黑鐵追加工程)。
嗣兩造於104年5月5 日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決議切包,切包部分由上訴人另覓其他廠商施作。伊施作部
分結算工程款為274萬4,100元,扣除環境安全衛生缺失罰款(下
稱環安衛罰款)3 萬元,尚餘271萬4,100元,伊已開立發票請領
部分款項。
詎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 日通知華南商業銀行止付
等
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
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伊179萬7,692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請求之訴,業受
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工延誤,兩造始於系爭會議決議切包,
並
非合意或伊依民法第511 條本文規定單方終止契約。伊為配合
進度及施工需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代僱工協助被
上訴人施作,其費用應自被上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扣抵。嗣兩造
結算,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193萬9,721元、PCW追加工程64萬5
,659 元、黑鐵追加工程15萬8,720元,共計274萬4,100元,除扣
抵環安衛罰款3萬元外,尚應扣抵因切包增加支出工程費107萬5,
128 元、轉分包衍生管理費47萬2,654元及逾期
違約金54萬8,820
元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以420萬元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4年4月7日
、27日依序追加PCW 追加工程、黑鐵追加工程。兩造於系爭會議
同意切包,由上訴人將9樓B區DCC 盤管配管等部分分包其他廠商
施作。被上訴人實際完成部分經結算金額為系爭工程193萬9,721
元、PCW 追加工程64萬5,659元、黑鐵追加工程15萬8,720元,共
計274萬4,100元,扣除環安衛罰款3 萬元,尚餘271萬4,1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進行
期間,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或有延誤工期情事,甲方(
上訴人)....得不另通知乙方(被上訴人)而視情況自行僱工趕
工....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可自應付乙方工程款
中扣抵。系爭會議
記錄記載:「1....PCW-5/20完成...2.配合業
主需求日5/11完成,因廣毅施工人員不足,亞翔將A區/ B區進度
工作分割,A區→廣毅5/15完成,B區→亞翔切包另發勞務廠商,
費用待確認後告知」、「廣毅補充說明:①目前施工於A 區可完
成時間為5/15。②B 區因無法滿足亞翔完工要求,因此協議後同
意亞翔切包,費用於廣毅原則為以合約單價基礎扣款」。足認上
訴人並未單方或與被上訴人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而
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由上訴人就切包部分另覓廠商
施作趕工,其費用則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扣抵。上訴人就切包部
分委由訴外人常吉無塵室科技有限公司及富利荃工程有限公司施
作,支出費用共計315萬1,028元。黑鐵追加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施
作完成,並非切包之範圍,切包部分原約定價格應以系爭工程及
PCW追加工程原約定總價依序400萬元(未含稅)、82萬元,扣除
該2項工程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金額依序193萬9,721元、64萬5,659
元,其金額為223萬4,620元;上訴人因切包所增加之工程費為91
萬6,408元,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9萬7,692 元
。兩造於系爭會議及完工結算時,均未討論上訴人因轉分包所生
管理費應如何處理,上訴人並
自承分包作業所生之管理費均內含
於其人力資源成本中,且未提出單據證明其額外支出管理費,自
無管理費之損害可言,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
轉分包直接工程費之15% 酌定損害額為47萬2,654元並扣抵工程
款。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雖約定完工日期為104年4月25日,
惟上
訴人自承: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伊得視實際需要及配合
工程之進行,指示被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依約有配合指示及安
排之工程進度如期完成之義務等語,足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工程
之工期變更為無確定期限,不受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完工期限之
限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行催告
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A區及PCW追加
工程已依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之指示,依序於104年5月15日、20日
完成,並無遲延可言;其餘未經上訴人指示之工程項目,應於上
訴人另行催告後,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縱於104 年
6月23 日始完成工程之測試、平衡及調整,仍不能認其遲延完工
,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期違
約金54萬8,820元並扣抵工程款。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9萬7,692元,及自104年12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上訴人因分包作業所生之管理費均內含於其人力資源
成本中,似認上訴人代僱工施作切包部分已衍生管理費之負擔。
乃又謂上訴人未受有管理費之損害,前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次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4 條
第2項、第4項依序約定:「完工日期:乙方應於民國104年4月25
日前洗管、測試、平衡及調整完成,非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
方不得任意展延上述完工期限,但甲方得依實際需要,展延完工
期限並通知乙方俾資乙方配合」、「甲方得視實際需要及配合有
關工程之進行,指示乙方分段或分期施工,乙方應配合甲方之指
示並依甲方安排之工程進度,如期完成」(見第一審卷㈠ 第7頁
背面),其文字似已表示除上訴人另有指示或展延外,系爭工程
之完工期限為104年4月25 日之真意。原審謂兩造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已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工期變更為無確定期限,不
受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之限制,自有可議。又民事
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於當事人
,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
8 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系爭工程乃因可歸
責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其工期應予展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
4頁以下、第223頁以下),並未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變更為無確
定期限。乃原審竟謂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工期變更為無確定
期限,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任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再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為配合進度
或因施工需要、或有延誤工期情事,....甲方亦得不另通知乙方
而視情況自行僱工趕工,另行僱工之必要性及人員數量之合理性
,由甲方認定,甲方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可自應
付乙方工程款中扣抵」,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
10頁背面),其真意是否非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為系爭工
程、PCW 追加工程、黑鐵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扣除上訴人代僱
工施作所發生全部費用後之餘額,
非無疑義。原審未詳查審認,
逕以
前揭計算方式為扣抵,
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
被上訴人可請求工程款及上訴人可請求扣抵費用之數額既有未明
,自應將上訴人上訴部分全部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