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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 上 訴 人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訴 人 廣毅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盛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7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與上訴人訂立分包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所標得「日月光中壢廠 8F產線擴充工程(:已變更為9 樓)空調水管配管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並於104年4 月7 日以總價82萬元追加「製程PCW配管安裝工程」(下稱PCW追 加工程),及於同年4 月27日追加「水洗及黑鐵焊接等工程」( 下稱黑鐵追加工程)。兩造於104年5月5 日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決議切包,切包部分由上訴人另覓其他廠商施作。伊施作部 分結算工程款為274萬4,100元,扣除環境安全衛生缺失罰款(下 稱環安衛罰款)3 萬元,尚餘271萬4,100元,伊已開立發票請領 部分款項。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 日通知華南商業銀行止付等 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伊179萬7,692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業受 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工延誤,兩造始於系爭會議決議切包, 並合意或伊依民法第511 條本文規定單方終止契約。伊為配合 進度及施工需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代僱工協助被 上訴人施作,其費用應自被上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扣抵。嗣兩造 結算,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193萬9,721元、PCW追加工程64萬5 ,659 元、黑鐵追加工程15萬8,720元,共計274萬4,100元,除扣 抵環安衛罰款3萬元外,尚應扣抵因切包增加支出工程費107萬5, 128 元、轉分包衍生管理費47萬2,654元及逾期違約金54萬8,820 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以420萬元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4年4月7日 、27日依序追加PCW 追加工程、黑鐵追加工程。兩造於系爭會議 同意切包,由上訴人將9樓B區DCC 盤管配管等部分分包其他廠商 施作。被上訴人實際完成部分經結算金額為系爭工程193萬9,721 元、PCW 追加工程64萬5,659元、黑鐵追加工程15萬8,720元,共 計274萬4,100元,扣除環安衛罰款3 萬元,尚餘271萬4,1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進行 期間,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或有延誤工期情事,甲方( 上訴人)....得不另通知乙方(被上訴人)而視情況自行僱工趕 工....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可自應付乙方工程款 中扣抵。系爭會議記錄記載:「1....PCW-5/20完成...2.配合業 主需求日5/11完成,因廣毅施工人員不足,亞翔將A區/ B區進度 工作分割,A區→廣毅5/15完成,B區→亞翔切包另發勞務廠商, 費用待確認後告知」、「廣毅補充說明:①目前施工於A 區可完 成時間為5/15。②B 區因無法滿足亞翔完工要求,因此協議後同 意亞翔切包,費用於廣毅原則為以合約單價基礎扣款」。足認上 訴人並未單方或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而 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由上訴人就切包部分另覓廠商 施作趕工,其費用則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扣抵。上訴人就切包部 分委由訴外人常吉無塵室科技有限公司及富利荃工程有限公司施 作,支出費用共計315萬1,028元。黑鐵追加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施 作完成,並非切包之範圍,切包部分原約定價格應以系爭工程及 PCW追加工程原約定總價依序400萬元(未含稅)、82萬元,扣除 該2項工程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金額依序193萬9,721元、64萬5,659 元,其金額為223萬4,620元;上訴人因切包所增加之工程費為91 萬6,408元,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9萬7,692 元 。兩造於系爭會議及完工結算時,均未討論上訴人因轉分包所生 管理費應如何處理,上訴人並自承分包作業所生之管理費均內含 於其人力資源成本中,且未提出單據證明其額外支出管理費,自 無管理費之損害可言,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 轉分包直接工程費之15% 酌定損害額為47萬2,654元並扣抵工程 款。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雖約定完工日期為104年4月25日,上 訴人自承: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伊得視實際需要及配合 工程之進行,指示被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依約有配合指示及安 排之工程進度如期完成之義務等語,足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工程 之工期變更為無確定期限,不受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完工期限之 限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行催告 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A區及PCW追加 工程已依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之指示,依序於104年5月15日、20日 完成,並無遲延可言;其餘未經上訴人指示之工程項目,應於上 訴人另行催告後,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縱於104 年 6月23 日始完成工程之測試、平衡及調整,仍不能認其遲延完工 ,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期違 約金54萬8,820元並扣抵工程款。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9萬7,692元,及自104年12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上訴人因分包作業所生之管理費均內含於其人力資源 成本中,似認上訴人代僱工施作切包部分已衍生管理費之負擔。 又謂上訴人未受有管理費之損害,前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次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4 條 第2項、第4項依序約定:「完工日期:乙方應於民國104年4月25 日前洗管、測試、平衡及調整完成,非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 方不得任意展延上述完工期限,但甲方得依實際需要,展延完工 期限並通知乙方俾資乙方配合」、「甲方得視實際需要及配合有 關工程之進行,指示乙方分段或分期施工,乙方應配合甲方之指 示並依甲方安排之工程進度,如期完成」(見第一審卷㈠ 第7頁 背面),其文字似已表示除上訴人另有指示或展延外,系爭工程 之完工期限為104年4月25 日之真意。原審謂兩造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已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工期變更為無確定期限,不 受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之限制,自有可議。又民事 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於當事人 ,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 8 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系爭工程乃因可歸 責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其工期應予展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 4頁以下、第223頁以下),並未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變更為無確 定期限。乃原審竟謂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工期變更為無確定 期限,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任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再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為配合進度 或因施工需要、或有延誤工期情事,....甲方亦得不另通知乙方 而視情況自行僱工趕工,另行僱工之必要性及人員數量之合理性 ,由甲方認定,甲方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可自應 付乙方工程款中扣抵」,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 10頁背面),其真意是否非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為系爭工 程、PCW 追加工程、黑鐵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扣除上訴人代僱 工施作所發生全部費用後之餘額,非無疑義。原審未詳查審認, 逕以前揭計算方式為扣抵,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 被上訴人可請求工程款及上訴人可請求扣抵費用之數額既有未明 ,自應將上訴人上訴部分全部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