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011號
上 訴 人 郭泰志
訴訟
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泰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
上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益成公司)設董事3人、
監察人1人,由股東會選任,以
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該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舉
行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3人、監察人1人,其中董事選舉結果為
上訴人、被上訴人郭泰明及訴外人劉素芬、鄭秀琴獲得選舉權數
相同,然因尚有爭議,故未完成董事改選;上訴人、劉素芬無權
以新任董事身分於同年月22日召開董事會,所為選任上訴人為益
成公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無效,應由董事長即郭泰明、監察人鄭
秀琴,分別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者就任時為止,上訴人主張郭泰
明與益成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同年月6 日起不存在,及其與
益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同年月22日起存在,
洵非正當,
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矛盾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判決贅述之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