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葉百昌
葉公隆
葉公超
葉麗娥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鄒易池律師
蔡調彰律師
鄭洋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0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
備位聲明之上訴及備位之訴,
暨該
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
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原為伊等之母葉李坐及上訴人葉百昌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前於民國53年1 月23日設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
權)予被上訴人,約定年地租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
嗣經原
法院97年度上字第501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系爭地上權年租
金應調整為53萬4100元確定。葉李坐於100年8月1 日死亡,其權
利由伊等
繼承,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葉麗娥依序各有系爭
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5、8分之1、8分之1、8分之1。系爭地
上權
存續期間已逾50年,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年久失修,老舊不
堪,面積超過3分之2為違章建築,系
爭地上權當初成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
爰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終止,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如認系爭地上權仍有存續之必要,則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存續期間至108年2月4 日止;又系爭土地
近來價值飛漲,前案判決調整之地租過低,對伊等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年租金
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 計算。先位聲明,求為: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塗銷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㈠定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8年2月4 日止;㈡系爭地上權之年地租
應自105年2月20日起,調整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葉重德生前為擘畫永續經營家族事業
,於50至51年間購置系爭土地,借用其配偶葉李坐及長子葉百昌
名義登記為共有人,並設定系爭地上權予伊,供伊永久無償使用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並
非「未定有期限」,且該
地上權成立供伊興建廠房永續經營之目的,
迄今仍然存在,自無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
適用。又系爭地上權如有調整租金必要,
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年地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請求定系爭地
上權存續期間自108年2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年地租超過
自105年2月20日起調整為90萬5239元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定系爭地上權存期續間超過自111年1月 1
日起至135年10月23日止,年地租超過自105年2月20日至106年12
月31日止起調整為64萬6599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35年10月23
日止調整為64萬1701元部分之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備位之訴,係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葉李坐及葉百昌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葉李坐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
,現登記為葉百昌應有部分8分之5,其餘上訴人應有部分各8 分
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按。至被上訴人提出葉重德名義簽署之
文書,僅由葉重德單獨署名,無從憑證其與葉李坐、葉百昌間存
有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之意思
合致,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葉重德始為
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云云,難予憑取。葉李坐、葉百昌於53年
1 月23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上訴人,登記簿上存續期間之欄位
,或載為「不定」,或為空白,應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地上權為永久地上權云云,為不足取。上訴人不爭
執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為提供被上訴人興建廠房經營藥品
事業。而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廠房使用系爭土地之總面
積為1,061.18平方公尺(內含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登記面積55.93平方公尺、42.78平方公尺、247.33
平方公尺,其餘為未登記建物面積),已達系爭土地面積1,224.
62平方公尺之86.65%;另
參諸系爭廠房內部針對藥品生產製造所
需,規劃辦公室、實驗室、原物料區、包裝區、成品區
等情,
難
謂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大部
分係違建、被上訴人曾違規復工、藥品品質不良、有發生火災意
外之可能等節,均與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是否存在之判斷
無涉。
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
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地上權,自屬不應准許。又系爭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其存續期
間早已逾20年,審酌系爭廠房已登記之磚造及加強磚造1 層建物
,於51年2月5日建築完成,雖已超過磚造建築之耐用年數20年及
加強磚造建築之耐用年數30年,但
非不得繼續使用,且系爭廠房
於108年2月4 日以後仍正常運作等情,因認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8年2月4 日
,
尚非可採。而被上訴人雖設址於新北市五股工業區,並於五股
工業區另有廠房,
惟該廠房未曾申請西藥藥品GMP 檢查,有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覆函
可稽,顯見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廠房西藥之生
產製造遷往五股廠房,故一審以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廠房生產製造
遷至五股廠房為由,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0 年12月31日,
亦無可取。爰
參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
所載:系爭
廠房有陸續增改建的行為,各樓層依整體外觀勘檢並無嚴重瑕疵
及損壞現象,管理維護尚稱良好,估計其剩餘耐用年限可再延長
至25至30年之久等語,取其中間數27.5年,並以補充鑑定報告書
作成日即108年4月23日為基準,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5 年
10月23日。至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定存續期間逾越
上開範圍部分
,即屬不能准許。另查葉李坐、葉百昌前訴請被上訴人調整系爭
地上權租金,經前案判決調整租金為53萬4100元確定,而系爭地
上權地租若干,為該案之主要爭點,並經
兩造進行攻防、舉證,
當有
爭點效之適用,是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
求調整地租,應與前案判決為相同之判斷,即應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又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為
形成之訴,法院所定
調整地租期間,非不得溯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即10
5年2月20日起算。查系爭土地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
序為1萬0560元、1萬04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以此計算,
系爭土地自105年2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07年1月1日起
至135 年10月23日止之年地租,依序應調整為64萬6599元、64萬
1701元。至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調整租金逾越上開範圍部分,亦
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備位之訴部分):
按為兼顧
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
乃明定
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於逾20年後,得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
及利用情形等各種狀況
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不存在時,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此係以形成之訴變更原
物權之內容,縱然建築物尚得使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而
以現代建築技術而言,經由整修工程使建築物長久屹立,並非難
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時,尤不應僅考慮建築物之使用年限,致
未能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查系爭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設定於53年1 月23日,被上訴人於是時起,即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廠房使用,迄今已有50餘年,為原判決所認定,似見被上
訴人藉由地上權之設定,充分利用系爭土地,其存續期間與民法
第833條之1所定20年相較,已近3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
1 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時,法院自應斟酌系爭廠房繼
續存在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及可替代性,俾資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
利益。原審見未及此,對於被上訴人有無遷廠並另行申請西藥藥
品GMP 檢查之可能性,及其合理期間為若干,全未斟酌,徒以系
爭廠房剩餘耐用年數27.5年為據,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 135
年10月23日,尚欠允洽。其次,一審判決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至110年12月31日,其中並無「定存續期間超過111年1月1日起至
135 年10月23日止」之部分,原審何以竟將一審判決關於「定存
續期間超過111年1月1日起至135年10月23日止」之部分廢棄,亦
滋疑問。復按判決理由之爭點效,須以同一當事人間主張或抗辯
而經前案判斷之重要爭點,始有適用。查葉李坐、葉百昌與被上
訴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之前案訴訟,係以系爭土地於該案
言詞辯論
終結(97年10月21日)前之價值昇降為其爭點,因而判斷年地租
應調整為申報總價年息5%;至該土地嗣於105年2月20日以後之價
值昇降,則非該案攻防及判斷之爭點。乃原審竟謂前案判決就系
爭地上權年地租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調整之判斷,對於本件租金
之調整發生爭點效,自有可議。再者,申報地價因年度而有不同
,原判決謂系爭地上權租金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調整,
卻以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準,逕為計算迄至135 年10月23日止
之年租金,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先位之訴部分):
原審以
前揭理由,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