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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股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 上 訴 人 張王明香       張 家 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 振 慶律師       邱 瑞 元律師       蕭 仰 歸律師       陳 守 煌律師       陳 致 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永 豐 訴訟代理人 蔡 吉 記律師       游 開 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張王明香、張家銘(下稱姓 名,合稱上訴人)為夫妻、父子關係。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吉鴻公司)、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世鑫公司)、頎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鴻公司;合 稱系爭3 家公司)均為伊所創立。伊因業務需要經常出國, 將公司管理等交由張王明香負責,並將印章一併交由其保 管,未概括授權張王明香處分伊名下財產。伊於民國 101 年農曆春節前後有出國需要,因擔心先前心臟開刀發生突發 狀況,乃簽署授權辦理印鑑證明之授權書2 紙(下稱系爭授 權書),及標的內容為空白之股份轉讓讓渡書3 紙(下稱系 爭股份讓渡書,合稱系爭股份讓渡書等),倘有突發狀況, 張王明香得持之將伊名下財產為當處理,係有期間及條件 之限制。惟張王明香自101年3月起盜蓋伊印章,陸續將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侵 害伊之財產權等情一部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①張王明 香應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予被上訴人, 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將新世鑫公司10萬股股權返還予 被上訴人;②張家銘應將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頎鴻公司 各10萬股股權(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基於稅務規劃等考量,自84年起委由 張王明香將財產陸續移轉予張家銘及女兒張凌綺,並將印章 交由張王明香保管,更於101 年間簽立系爭股份讓渡書等, 授權張王明香代為處分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財產,且未附期 間及條件。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系爭股份讓渡書係打字形式,被上訴人除於上方當事人欄 、下方立書人欄簽署其姓名外,其他內容均未填載,尚難 認被上訴人有出讓系爭股份之意思。又系爭授權書之授權 範圍僅及於申請印鑑證明及憑辦關於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 ,不及於辦理系爭股份移轉事宜。 ㈡依證人即張王明香與被上訴人之女張凌綺證述被上訴人簽 署系爭股份讓渡書等之緣由,以及知悉上訴人將財產過戶 至其等名下後之反應等內容,足徵張王明香移轉系爭股份 行為並不符合先前約定之條件;徵諸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股 份讓渡書等係因其大病甫癒,為因應出國期間有突發狀況 時,得由張王明香於國內處置其財產,故應有期間、條件 之限制。且由被上訴人先前贈與財產予上訴人時亦曾於贈 與稅申報書或委任書親自簽名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授 權張王明香得以蓋用該印章之方式移轉或處分其財產。 ㈢從而,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取得系爭股份業經被上訴人 之授權及同意,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而吉鴻 公司有印製部分實體股票,新世鑫公司、頎鴻公司並未印 製股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①張王 明香應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予被上訴 人,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將新世鑫公司10萬股股權 返還予被上訴人;②張家銘應將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 頎鴻公司各10萬股股權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以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 條前段規定所為相同之請求,即毋庸審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 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 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 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 為限度。倘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 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 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次按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 標的,必須明確、具體及可能,以免將來強制執行時窒礙 難行,倘原告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 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 明權,併屬闡明之義務。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將附 表二所示(共計7 次)股份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因而提 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見一審107年度湖調字第289 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69、587-588 頁)。則被上訴人就 附表二所示系爭3 家公司股權遭移轉所為一部請求之範圍 是否明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獲勝訴判決時 ,上訴人應返還者為附表二所示何次之股權移轉?亦非明 確,且涉及本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乃原審審判長就此部 分未為適當之闡明,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 人給付,自有未合。 ㈡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 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附表 二所示被上訴人名下系爭3 家公司之股份各次移轉之贈與 稅申報書上之「張永豐」印文,係蓋用被上訴人交予張王 明香保管之印章;以及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間簽署系爭股 份讓渡書等予張王明香,其上並未有相關之期間或條件文 字記載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 移轉股份之贈與申報書上印文係遭張王明香盜蓋或逾越其 授權;以及系爭股份讓渡書等係附有期間及條件等節,依 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令被上訴 人先就上開各節先負舉證責任,徒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 股份讓渡書等並無期間、條件之限制,以及未能證明取得 系爭股份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遽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論斷,為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不當。其次,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每次都會在贈與稅申報書上親自簽 名,並提出被證9 贈與稅申報書、被證10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為據(見一審卷一第110-119頁、卷二第190-192頁、 原審卷第511-515 頁),此與判斷張王明香有無逾越被上 訴人之授權,所關頗切,乃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 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