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3035號
上 訴 人 張王明香
張 家 銘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田 振 慶
律師
邱 瑞 元律師
蕭 仰 歸律師
陳 守 煌律師
陳 致 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永 豐
訴訟代理人 蔡 吉 記律師
游 開 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張王明香、張家銘(下稱姓
名,合稱上訴人)為夫妻、父子關係。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吉鴻公司)、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世鑫公司)、頎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鴻公司;合
稱
系爭3 家公司)均為伊所創立。伊因業務需要經常出國,
乃將公司管理等交由張王明香負責,並將印章一併交由其保
管,
惟未概括授權張王明香處分伊名下財產。伊於民國 101
年農曆春節前後有出國需要,因擔心先前心臟開刀發生突發
狀況,乃簽署授權辦理印鑑證明之授權書2 紙(下稱系爭授
權書),及標的內容為空白之股份轉讓讓渡書3 紙(下稱系
爭股份讓渡書,合稱系爭股份讓渡書等),倘有突發狀況,
張王明香得持之將伊名下財產為
適當處理,係有
期間及條件
之限制。惟張王明香自101年3月起盜蓋伊印章,陸續將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侵
害伊之財產權
等情。
爰一部請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①張王明
香應以
背書方式移轉交付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予被上訴人,
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將新世鑫公司10萬股股權返還予
被上訴人;②張家銘應將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頎鴻公司
各10萬股股權(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基於稅務規劃等考量,自84年起委由
張王明香將財產陸續移轉予張家銘及女兒張凌綺,並將印章
交由張王明香保管,更於101 年間簽立系爭股份讓渡書等,
授權張王明香代為處分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財產,且未附期
間及條件。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系爭股份讓渡書係打字形式,被上訴人除於上方當事人欄
、下方立書人欄簽署其姓名外,其他內容均未填載,尚
難
認被上訴人有出讓系爭股份之意思。又系爭授權書之授權
範圍僅及於申請印鑑證明及憑辦關於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
,不及於辦理系爭股份移轉事宜。
㈡依證人即張王明香與被上訴人之女張凌綺證述被上訴人簽
署系爭股份讓渡書等之緣由,以及知悉上訴人將財產過戶
至其等名下後之反應等內容,
足徵張王明香移轉系爭股份
行為並不符合先前約定之條件;
徵諸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股
份讓渡書等係因其大病甫癒,為因應出國期間有突發狀況
時,得由張王明香於國內處置其財產,故應有期間、條件
之限制。且由被上訴人先前
贈與財產予上訴人時亦曾於贈
與稅申報書或委任書親自簽名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授
權張王明香得以蓋用該印章之方式移轉或處分其財產。
㈢從而,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取得系爭股份業經被上訴人
之授權及同意,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股份
所有權人,而吉鴻
公司有印製部分實體股票,新世鑫公司、頎鴻公司並未印
製股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①張王
明香應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吉鴻公司股票10萬股予被上訴
人,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將新世鑫公司10萬股股權
返還予被上訴人;②張家銘應將吉鴻公司、新世鑫公司、
頎鴻公司各10萬股股權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以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
條前段規定所為相同之請求,即毋庸審究。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
債權,
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
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
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
訴訟標的,其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
為限度。倘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
債務人給付,
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
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
非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次按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
標的,必須明確、具體及可能,以免將來
強制執行時窒礙
難行,倘原告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
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
明權,併屬闡明之義務。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將附
表二所示(共計7 次)股份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因而提
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見一審107年度湖調字第289
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69、587-588 頁)。則被上訴人就
附表二所示系爭3 家公司股權遭移轉所為一部請求之範圍
是否明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獲勝訴判決時
,上訴人應返還者為附表二所示何次之股權移轉?亦非明
確,且涉及本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乃原審審判長就此部
分未為適當之闡明,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
人給付,自有未合。
㈡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
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
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查附表
二所示被上訴人名下系爭3 家公司之股份各次移轉之贈與
稅申報書上之「張永豐」印文,係蓋用被上訴人交予張王
明香保管之印章;以及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間簽署系爭股
份讓渡書等予張王明香,其上並未有相關之期間或條件文
字記載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開
移轉股份之贈與申報書上印文係遭張王明香盜蓋或逾越其
授權;以及系爭股份讓渡書等係附有期間及條件等節,依
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令被上訴
人先就上開各節先負舉證責任,徒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
股份讓渡書等並無期間、條件之限制,以及未能證明取得
系爭股份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遽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論斷,為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不當。其次,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每次都會在贈與稅申報書上親自簽
名,並提出被證9 贈與稅申報書、被證10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為據(見一審卷一第110-119頁、卷二第190-192頁、
原審卷第511-515 頁),此與判斷張王明香有無逾越被上
訴人之授權,所關頗切,乃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
恝置
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