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303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
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致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命其刨除柏油路面,返還土地及給付
不
當得利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權利範圍係全部(包含
伊實際所有之
應有部分6300分之3654,及訴外人雍國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國公司〕信託之應有部分6300分之
2646)。上訴人所屬之南區工程處,未經徵收程序及伊之同
意,於民國102 年7月1日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二編號F部分(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扣除編號E 部分之其
餘部分)所示、面積13.89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F 部分土地
)鋪設柏油供公眾使用,嚴重侵害伊之
所有權,伊自得請求
上訴人刨除其上柏油路面,返還該土地。又上訴人
無權占有
該土地,致伊無法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2 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合計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
爰
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刨除F部
分土地上柏油路面,返還該土地,及給付新臺幣(下同)31
萬670元暨加計自108 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
107 年6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7642元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反覆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動機
可疑、涉嫌違法情事。又雍國公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
予被上訴人之目的,顯係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因
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既
非系爭土地
形式上之唯一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其請求返還F
部分土地顯無理由,構成
權利濫用,顯以損害公眾利益為目
的,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
誠信原則。其次,伊於10
2 年7月1日召開為捷運信義線信義安和站(下稱安和站)聯
合開發區捷五基地毗鄰信義路0段000巷及000 巷00弄計畫道
路開闢認定現場會勘(下稱102 年7月1日會勘),已有應有
部分逾3分之2之共有人出席會議,共同作成會議結論,同意
伊於F 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伊遂於當日在該土地上鋪設柏
油完畢,任何人均可在其上行走,伊未占有或侵奪,亦無不
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時,明知F 部分土地上已鋪設柏油現況卻仍願意購買,顯
已同意,並無受有損害,其請求無理由。
退步言之,桂冠大
廈位於系爭土地西側,其領得68年建大安信字第4 號建造執
照(下稱68年建照),其中附款包括領使用執照前,應將其
東側計畫道路(下稱東側道路)拓寬3.5 公尺,以便車輛進
出之用,而○○大廈完工時,已於其東側包括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C部分(原判決誤載為附圖二編號C部分,即附圖二
編號E部分及F部分中逾E部分界限之2.03公尺至3.5公尺部分
範圍者,下稱C部分土地)
上開闢完成3.5公尺道路,始領得
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及其前手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至少就
C部分土地中逾E部分之寬度在2.03公尺至3.5 公尺範圍(此
部分在F 部分中)均應承受容任公眾通行之公法上義務。則
伊在F 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非屬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前已反覆多次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或應有部分,雍國公司
嗣於103年3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
之全部所有權;被上訴人再於103年4月16日向雍國公司購買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4977;其配偶王自萱另於103年9
月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323,
復
於104年5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賣予雍國公司;雍國公司又於
104年9月14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2646信託登
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4年間,因施作安和站工程所需
,在施工
期間向原所有權人借用系爭土地;當時該土地供為
通行之道路範圍寬度係2.03公尺(即E 部分土地),其他部
分(包括F部分土地)為花圃。雙方曾於94年6月1 日就安和
站工程需使用私有土地之地下設定
地上權一事召開協議會(
下稱94年會議)。又臺北市政府於108年間就信義路0段 000
巷公用地役關係認定案,僅認定E 部分土地為該巷之一部分
,依航照圖顯示於80年起已作為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
用
迄今,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F 部分土地
並非既成道路。依94年會議之結論第3 點,上訴人應於完工
後,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即應將F 部分土地回復為借用前
作為花圃之原狀,但上訴人未回復原狀,反於102 年7月1日
在F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迄今。上訴人於102 年7月1日會勘,
邀集系爭土地地主與會,其會議結論為信義路0段000巷及00
0 巷00弄屬未開闢計畫道路,先行鋪設柏油不影響地主申請
容積移轉之權益,地主疑慮部分,業已釐清。倘認參與該次
會勘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同意上訴人在F 部分土地上鋪設
柏油,而作為供公眾通行之用,顯已達變更F 部分土地原來
之用益狀況,應屬共有物用途之變更,非僅為管理行為,依
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僅以多數決為之;且依該次
會勘之目的及內容,亦
難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之程
序。故上訴人抗辯伊於該次會勘已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逾 3
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始在F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非屬無權
占用
云云,要難遽信。其次,○○大廈領得68年建照,其中
附款包括領使用執照前,應將其東側道路拓寬3.5 公尺,以
便車輛進出之用。嗣○○大廈於70年領得使用執照(下稱70
年使照),竣工圖上記載有信義路0段000巷,並有完工時東
側之現場照片。且依完工時所拍攝之東側照片所示,在C 部
分土地之位置確有開闢為道路,但無法確定此道路寬度為何
。上訴人於94年間借用系爭土地時,F 部分土地係花圃,並
非道路;佐以上訴人參與102 年7月1日會勘時,經與會單位
同意以該次會勘時間點及現況為依據,當場確認系爭土地屬
未開闢計畫道路,益證C部分土地中逾E部分之寬度在2.03公
尺至3.5 公尺部分範圍顯非屬已開闢之計畫道路。上訴人既
未能證明該部分土地於桂冠大廈完工時已被開闢作為道路使
用,自非屬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之市區道路,被上訴人自無
容忍上訴人於其上鋪設柏油之義務。再者,上訴人於100 年
7 月26日就信義安和站聯合開發區捷五基地週邊道路開闢事
宜召開會議(下稱100年7月26日道路開闢會議),雖有與會
道路地主討論建議以爭取道路容積移轉方式辦理,如獲市府
同意,並將全體一致配合以道路容積移轉辦理之會議結論,
然此僅係到場地主之建議,尚難遽謂該地主
嗣後應受此建議
之
拘束。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土地後請求刨除F 部分土地上柏
油路面,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原
即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縱未取得雍國公司信託之應有部
分,亦得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不因雍國公司有無信託而受
影響。另雍國公司雖為○○大廈之起造人,然C 部分土地中
逾E部分之寬度在2.03公尺至3.5公尺部分範圍,非屬已開闢
之計畫道路,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有多次反覆買賣系爭土地之
行為,
遽認雍國公司之上開信託行為係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
主要目的,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既迄
未能證明其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上訴人刨除F 部分土地上柏油路面,返還該土地,及給
付自102 年7月1日起按該土地面積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參酌F部分土地面臨信義路0段,毗鄰捷運信義安和站
0 號出口,交通便利,且附近商家林立,生活機能方便,及
被上訴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主張以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應屬
適
當。則按被上訴人於各時期就F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其自得請求如附表合計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刨除F 部分土地上柏油路面,返還該土地,及給付31
萬670元暨加計自108 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
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4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㈠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準
此,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情事,自應衡量其行使權利所得
之利益,與上訴人或國家社會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受之損
害,兩相比較,始得判斷之。至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
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
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
為妥善運用。
㈡查上訴人在安和站工程完工後,於102年7月1日在A部分土
地(包含F 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迄今。系爭土地目前面臨
信義路4段,毗鄰捷運信義安和站0號出口,附近商家林立,
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於109 年
11月12日自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網站列印
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土地
使用分區為都市○○道路用地(見原審卷㈠第159、459頁)
。且第一審曾
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可稽(見第一
審卷第138至144頁),可知系爭土地位於信義路0 段及該段
000巷口,兩端連通信義路0段及信義路0段000巷00弄。眾所
周知,信義路0段乃臺北市○○道路,000巷係附近人家通往
該主要道路之重要通道。則上訴人抗辯:依102 年7月1日會
勘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父親黃誠代理
斯時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即被上訴人母親李治出席,已同意鋪設柏油。被上訴
人於103年4月16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明知F 部分土
地上已鋪設柏油現況卻仍願意購買,顯已同意。伊依100年7
月26日道路開闢會議續辦,並積極爭取,都發局始於100 年
10月13日修正「臺北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增
列第4 點「毗鄰捷運聯合開發基地未開闢計畫道路」規定,
使系爭土地得以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但李治事後違反承
諾,不同意申請容積移轉。李治要求修法在前,修法後拒不
提出申請容積移轉在後,再多次輾轉移轉由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導致信義路0段000巷除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
土地外,其餘私有土地皆已完成容積移轉,並拆除花圃完成
柏油鋪設。而○○大廈於領取70年使照時已自行開闢東側道
路3.5公尺,僅餘2.5公尺尚未開闢。系爭土地既與信義路 0
段相接,並位在捷運站出入口旁,若刨除F 部分土地上柏油
路面,露出土壤,日曬雨淋,造成風砂或泥濘,影響公共利
益。且F 部分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被上訴人無法做其
他運用,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妨害除去
請求權主張刨除柏油
,將對公益造成損害,但被上訴人因此可得之利益遠不及於
公共利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得視為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依法應不予准許等語,並提出 100
年7月26日道路開闢會議紀錄及102年7月1日會勘之會議紀錄
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91至293、315至318、427、457、 479
至487頁)。
倘若非虛,被上訴人就F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極
為有限,與現行供公眾通行之利益,上訴人與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害相較,似極為懸殊,是否非屬權利濫用。再者,上訴
人就F 部分土地供為道路使用已爭取申辦容積移轉,倘認被
上訴人仍受有損害,是否不能認可獲相當補償,較前述公益
目的,其所有權之行使是否仍有受保護之必要。又依卷附雍
國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及○○大廈之68年建照存根
暨70年使照存根,可知被上訴人與其母李治分別為雍國公司
之董事及董事長,雍國公司則為○○大廈之起造人之一(見
原審卷㈠第65至89、463至472頁)。而○○大廈建成時須留
設3.5 公尺道路似已遭人為侵奪一部分,建為花圃,在在顯
示被上訴人相當了解F 部分土地之用途有限。則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屬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是否不可採,自有再
行斟酌之必要。乃原審
未遑詳查細究,逕以
前揭理由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自嫌疏略。
㈢次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查上訴人似僅在F 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供往來民
眾通行。果爾,是否得認其占有F 部分土地,構成無權占有
而受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因占有土地而受之不當得
利,是否有據,亦待研求。原審未遑詳求,遽認上訴人應給
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亦有未合。
㈣末按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須合法、確定及可能執行,始為
正當。查上訴人於原審109年5月28日
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附
圖一、二,經原審詢問該附圖一、二可否執行?
兩造均表示
附圖一、二可據以執行,上訴人並稱其主要是依據第一審之
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244、251、253 頁),原審即據
以為判決。而
觀諸附圖一、二,似係根據第一審判決附圖(
即第一審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於
108年1月17日複丈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見第一審卷第148 至
149頁)所補充製作。惟關於附圖一、二各所示編號C、D、E
、F 之圖說及說明,究係由何人測量及繪製,尚有不明,亦
未見原審曉
諭上訴人說明或函詢大安地政所查明。倘認被上
訴人就F部分土地或C 部分土地中逾E部分之寬度在2.03公尺
至3.5 公尺部分範圍所為請求有理由並告確定,可否逕依附
圖一、二認定各該部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而據以
強制執行,
即非無疑?此既關乎日後能否執行,自有待釐清。上訴論旨
,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