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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股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 上 訴 人 林哲銘       張雅惠       張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御嘉公司)、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墅公司)之 實際出資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林哲銘、張雅惠名義辦理品墅 公司股份登記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另借用林 哲銘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胡雅婷名義分別辦理御嘉公司股份登記45 萬股、15萬股,林哲銘就其名下御嘉公司部分股份 13萬2,000 股、9萬3,000股,依序借用張雅惠及上訴人張進發名義辦理登記 、胡雅婷就其名下御嘉公司部分股份8 萬股借用張雅惠名義辦理 登記。御嘉公司、品墅公司發放予上訴人之股利,均回流由被上 訴人支配使用。上訴人名下現有品墅公司、御嘉公司股份數各如 附表一、二所載。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品墅公司 股份,終止與林哲銘、張雅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就御嘉公司股 份,終止與林哲銘、胡雅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林哲銘、 胡雅婷分別終止與張雅惠、張進發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 林哲銘、張雅惠返還名下品墅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張雅惠 將名下御嘉公司13萬2,000股股份、8萬股股份,依序返還林哲銘 、胡雅婷,張進發將名下御嘉公司9萬3,000股股份返還林哲銘, 再由林哲銘返還45萬股股份(即22萬5,000股+13萬2,000股+ 9 萬3,000 股)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 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胡雅婷,上 訴意旨謂本件上訴效力及於胡雅婷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