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038號
上 訴 人 林哲銘
張雅惠
張進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素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御嘉公司)、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墅公司)之
實際出資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林哲銘、張雅惠名義辦理品墅
公司股份登記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另借用林
哲銘及第一審共同
被告胡雅婷名義分別辦理御嘉公司股份登記45
萬股、15萬股,
嗣林哲銘就其名下御嘉公司部分股份 13萬2,000
股、9萬3,000股,依序借用張雅惠及上訴人張進發名義辦理登記
、胡雅婷就其名下御嘉公司部分股份8 萬股借用張雅惠名義辦理
登記。御嘉公司、品墅公司發放予上訴人之股利,均回流由被上
訴人支配使用。上訴人名下現有品墅公司、御嘉公司股份數各如
附表一、二所載。被上訴人業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品墅公司
股份,終止與林哲銘、張雅惠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就御嘉公司股
份,終止與林哲銘、胡雅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林哲銘、
胡雅婷分別終止與張雅惠、張進發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
林哲銘、張雅惠返還名下品墅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張雅惠
將名下御嘉公司13萬2,000股股份、8萬股股份,依序返還林哲銘
、胡雅婷,張進發將名下御嘉公司9萬3,000股股份返還林哲銘,
再由林哲銘返還45萬股股份(即22萬5,000股+13萬2,000股+ 9
萬3,000 股)返還被上訴人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
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胡雅婷,
上
訴意旨謂本件上訴效力及於胡雅婷
云云,容有誤解,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