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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 上 訴 人 景祥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坊霞 上 訴 人 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上 訴 人 尚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憲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 訴 人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楊建立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 4月22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 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給付,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上訴人景祥營造廠有限公司、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尚磔工業 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景祥營造廠有限 公司、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尚磔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景祥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景祥公司)、巨鼎鍊 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公司)、尚磔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尚磔公司,與景祥、巨鼎公司合稱巨鼎等公司)主張:伊 等共同承攬對造上訴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金門縣環保 局)發包之「 104年金門縣既有廚餘堆肥場改善及擴建統包 工程案 (含代操作營運)」 (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5年9 月12日以景祥公司為代表廠商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下稱 系爭保證金)。金門縣環保局以伊等提送之基本設計成果 報告書及設計品質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不符契約約定 ,經通知改正未果,導致履約進度延宕為由,於 106年5月8 日解除系爭契約,不發還上開保證金。伊等係因金門縣環 保局所委託負責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之晶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淨公司)遲未提供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環 評報告)定稿版本,未盡其協力之義務,影響伊等設計報告 及品質計畫書之製作,始造成工期延誤,伊等並無可歸責之 事由,金門縣環保局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且金門縣環保局將 系爭工程重新招標,另發包予訴外人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施作,伊等已無履約之可能,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前段約定 ,求為命金門縣環保局返還系爭保證金 280萬元本息予巨鼎 等公司,並由景祥公司代為領取;另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 請求金門縣環保局賠償巨鼎公司所受損害 100萬元本息之判 決。 二、金門縣環保局則以:伊委由晶淨公司審核巨鼎等公司之系爭 計畫書,原應於 105年10月29日前完成,惟巨鼎等公司所提 資料多次審查不合格,至 106年4月13日止,已逾期166日, 延誤履約期限達36.32%,情節重大。伊及晶淨公司並無提供 用電度數變更之環評報告定稿版之義務。伊業於 106年5月8 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5、8、11、13款約定解除契約 ,依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自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又系 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巨鼎等公司之事由導致遲延,巨鼎公司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計畫書修正及複 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系爭工程原應於 105年10月29 日前完成系爭計畫書之提送與審查,惟因巨鼎等公司所提之 資料經審查不合格,至其提出第五版計畫書之106年4月13日 止,已逾期166日,佔全部工期457日之36.32%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依金門縣環保局與晶淨公司所簽訂之監造管理 契約,並無約定應提供環評報告定稿版予巨鼎等公司之協同 義務,巨鼎等公司辯稱係因晶淨公司未提供環評報告定稿版 ,始造成其等工期延誤,應不可歸責於伊等,並有據。且 巨鼎公司之鄭錫隆提出新版環評報告初稿內容之用電需求僅 為每日240度,金門縣環保局已將其用電量提高至每日890度 。而金門縣政府於105年10月13日第4次環評委員會審核通過 定稿之新版環境影響評估,鄭錫隆及該公司副總經理林文詞 均親自出席,且環評書為環保署公開之資料,得於網路上查 詢得知。而新版環評報告既係由晶淨公司提供第1 次變更內 容之草稿予巨鼎公司之鄭錫隆撰寫修正,經定稿通過確定後 始進行決標,並納入契約,則巨鼎等公司辯稱其等遲至 106 年2 月13日收受晶淨公司電子郵件後方知悉新版環境影響評 估部分,亦非可信。而系爭工程之用電量為委員評選之重大 項目,巨鼎等公司至第四版時,始提送「奈米碳膜加熱系統 」之基本規格,其奈米碳膜加熱設備之用電度數為每小時32 2.5度,每日8小時用電度數達2580度,與巨鼎等公司於服務 建議書代操作營運成本分析說明所提及每月電費 3萬6000元 ,推算每日用電度數 409度,其差異甚大。而服務建議書為 投標階段須檢附之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該投標文件已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其中提及之用電換算每 日 409度,即屬巨鼎等公司之履約承諾,而其等所提計算書 之用電量遠高於此,自不符契約要求。又巨鼎等公司歷次提 出之計畫書除環評用電量外,另有眾多不合格項目,始無法 通過審查。而系爭工程總工期為 600日,僅修正計畫書即耗 去 455日尚未施工,且最終提出之計畫書仍然不合格,而無 法動工,足認延誤工期確屬可歸責於巨鼎等公司。則金門縣 環保局以因可歸責於巨鼎等公司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而情節 重大,且其設計亦不符合契約要求,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13款所定情事,於106年5月8日發函解除系爭契 約之全部,自屬有據。而巨鼎等公司於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 後,另對金門縣環保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所受損 害之賠償,自不應准許。另參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 、第22條第4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廠商所繳納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惟考量系爭契 約就履約保證金並無明文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又明定在 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於扣除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如有剩 餘者,金門縣環保局應將該差額給付予巨鼎等公司,則系爭 履約保證金應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是金門縣環保局解除系爭 契約後,另於106年12月8日將系爭工程以5395萬7982元發包 ,較系爭契約工程款5300萬元,多支出95萬7982元之費用, 即為因巨鼎等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金門縣環保局復 未主張其尚受有何等其他損害,則就系爭履約保證金 280萬 元,於扣除95萬7982元所受損害後,應返還剩餘之184萬201 8 元予巨鼎等公司等語。因而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巨鼎等公 司敗訴之判決,改命金門縣環保局應給付巨鼎等公司 184萬 2018元本息,由景祥公司代為領取。並駁回巨鼎等公司其餘 上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金門縣環保局給付部分): 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此項保證金於工程終了或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時 ,倘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扣除承攬人應負擔 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承攬人即因條件成就,得向 定作人請求返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或為定作人因 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或充作違約罰,應 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 就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情形,其中第4 款約 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9 款約定:「其他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 ,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一審卷㈠第90頁、91 頁),係就契約經終止或解除之情形,與其他因可歸責於廠 商事由發生應賠償之損害時,就系爭保證金之發還為分別規 範,前者係依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比率不予發還保證金,而非 就機關所受損害相等金額不予發還。除別有法定或契約之依 據外,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全部終止或解除 時,系爭保證金似非均應於扣償損害額後返還予廠商。又系 爭契約第22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4 項約定:「 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 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 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 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 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見一審卷㈠第 100頁、101頁),係包括各項未領取工程款之處理,是否足 認係就系爭保證金另為與第14條不同發還條件之約定,尚非 無疑?倘本件系爭保證金並非僅屬擔保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並有充作違約罰之性質者,能否認為於契 約全部解除時,經扣除損害額後,即應返還承攬人?尚待推 闡研求。原審未遑細究,僅以系爭保證金未明文約定係屬懲 罰性違約金,即認係損害賠償之擔保,於扣除系爭工程另行 發包所增加支出之95萬7982元後,其餘 184萬2018元本息均 應發還,未免速斷。又金門縣政府於事實審已主張系爭契約 因巨鼎等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另有該機關業已投入之人力、 物力成本、監造、專案管理契約延長之損失,以及系爭契約 第18條第1 項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等,均屬系爭保證金應擔 保之範圍等情(見原審卷第 413頁至417頁、435頁),原審 未說明其主張何以不可採,遽以金門縣環保局並未主張尚有 何其他損害,而為其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金門縣環保局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巨鼎等公司其餘上訴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認定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計畫書修正及複審期間應計入 履約期限,因巨鼎等公司所提資料經次審查不合格,而嚴 重逾期。又依金門縣環保局與晶淨公司之監造管理契約,難 認該局或晶淨公司有提供環評報告定稿版予巨鼎等公司之協 力義務,巨鼎等公司辯稱係因晶淨公司未提供新版環評報告 ,致工期延誤,其等無可歸責,並非可採。且巨鼎等公司 後所提出之計畫書,就奈米碳膜加熱設備之每日用電度數25 80度,遠逾其於服務建議書所列每日用電度數 409度,亦不 符契約要求。則金門縣環保局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 及第13款所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 第4 款約定,自系爭保證金扣除系爭工程另行發包增加支出 之95萬7982元,不予發還,自屬有據。而巨鼎等公司主張金 門縣環保局解約不合法,另行終止系爭契約,請求金門縣環 保局返還系爭保證金中之95萬7982元本息,及另賠償巨鼎公 司100 萬元所受損害,均非有據等情,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 ,於法並無不合。巨鼎等公司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解釋契約 及認定事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金門縣環保局之上訴為有理由,巨鼎等公司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