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3045號
上 訴 人 景祥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坊霞
上 訴 人 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上 訴 人 尚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憲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
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 訴 人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楊建立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
4月22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 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給付,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上訴人景祥營造廠有限公司、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尚磔工業
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景祥營造廠有限
公司、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尚磔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景祥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景祥公司)、巨鼎鍊
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公司)、尚磔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尚磔公司,與景祥、巨鼎公司合稱巨鼎等公司)主張:伊
等共同
承攬對造上訴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金門縣環保
局)發包之「 104年金門縣既有廚餘堆肥場改善及擴建統包
工程案 (含代操作營運)」 (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05年9
月12日以景祥公司為代表廠商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並繳交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下稱
系爭保證金)。
詎金門縣環保局以伊等提送之基本設計成果
報告書及設計品質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不符契約約定
,經通知改正未果,導致履約進度延宕為由,於 106年5月8
日解除系爭契約,不發還
上開保證金。
惟伊等係因金門縣環
保局所委託負責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之晶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淨公司)遲未提供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環
評報告)定稿版本,未盡其協力之義務,影響伊等設計報告
及品質計畫書之製作,始造成工期延誤,伊等並無可歸責之
事由,金門縣環保局
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且金門縣環保局將
系爭工程重新招標,另發包予訴外人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施作,伊等已無履約之可能,
爰以
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前段約定
,求為命金門縣環保局返還系爭保證金 280萬元本息予巨鼎
等公司,並由景祥公司代為領取;另依
民法第511 條規定,
請求金門縣環保局賠償巨鼎公司所受損害 100萬元本息之判
決。
二、金門縣環保局則以:伊委由晶淨公司審核巨鼎等公司之系爭
計畫書,原應於 105年10月29日前完成,惟巨鼎等公司所提
資料多次審查不合格,至 106年4月13日止,已逾期166日,
延誤履約期限達36.32%,情節重大。伊及晶淨公司並無提供
用電度數變更之環評報告定稿版之義務。伊業於 106年5月8
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5、8、11、13款約定解除契約
,依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自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又系
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巨鼎等公司之事由導致遲延,巨鼎公司
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計畫書修正及複
審
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系爭工程原應於 105年10月29
日前完成系爭計畫書之提送與審查,惟因巨鼎等公司所提之
資料經審查不合格,至其提出第五版計畫書之106年4月13日
止,已逾期166日,佔全部工期457日之36.32%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依金門縣環保局與晶淨公司所簽訂之監造管理
契約,並無約定應提供環評報告定稿版予巨鼎等公司之協同
義務,巨鼎等公司辯稱係因晶淨公司未提供環評報告定稿版
,始造成其等工期延誤,應不可歸責於伊等,並
非有據。且
巨鼎公司之鄭錫隆提出新版環評報告初稿內容之用電需求僅
為每日240度,金門縣環保局已將其用電量提高至每日890度
。而金門縣政府於105年10月13日第4次環評委員會審核通過
定稿之新版環境影響評估,鄭錫隆及該公司副總經理林文詞
均親自出席,且環評書為環保署公開之資料,得於網路上查
詢得知。而新版環評報告既係由晶淨公司提供第1 次變更內
容之草稿予巨鼎公司之鄭錫隆撰寫修正,經定稿通過確定後
始進行決標,並納入契約,則巨鼎等公司辯稱其等遲至 106
年2 月13日收受晶淨公司電子郵件後方知悉新版環境影響評
估部分,亦非可信。而系爭工程之用電量為委員評選之重大
項目,巨鼎等公司至第四版時,始提送「奈米碳膜加熱系統
」之基本規格,其奈米碳膜加熱設備之用電度數為每小時32
2.5度,每日8小時用電度數達2580度,與巨鼎等公司於服務
建議書代操作營運成本分析說明所提及每月電費 3萬6000元
,推算每日用電度數 409度,其差異甚大。而服務建議書為
投標階段須檢附之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該投標文件已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其中提及之用電換算每
日 409度,即屬巨鼎等公司之履約承諾,而其等所提計算書
之用電量遠高於此,自不符契約要求。又巨鼎等公司歷次提
出之計畫書除環評用電量外,另有眾多不合格項目,始無法
通過審查。而系爭工程總工期為 600日,僅修正計畫書即耗
去 455日尚未施工,且最終提出之計畫書仍然不合格,而無
法動工,足認延誤工期確屬可歸責於巨鼎等公司。則金門縣
環保局以因可歸責於巨鼎等公司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而情節
重大,且其設計亦不符合契約要求,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13款所定情事,於106年5月8日發函解除系爭契
約之全部,自屬有據。而巨鼎等公司於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
後,另對金門縣環保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所受損
害之賠償,自不應准許。另
參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
、第22條第4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廠商所繳納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惟考量系爭契
約就履約保證金並無明文約定係屬懲罰性
違約金,又明定在
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於扣除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如有剩
餘者,金門縣環保局應將該差額給付予巨鼎等公司,則系爭
履約保證金應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是金門縣環保局解除系爭
契約後,另於106年12月8日將系爭工程以5395萬7982元發包
,較系爭契約工程款5300萬元,多支出95萬7982元之費用,
即為因巨鼎等公司
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金門縣環保局復
未主張其尚受有何等其他損害,則就系爭履約保證金 280萬
元,於扣除95萬7982元所受損害後,應返還剩餘之184萬201
8 元予巨鼎等公司等語。因而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巨鼎等公
司敗訴之判決,改命金門縣環保局應給付巨鼎等公司 184萬
2018元本息,由景祥公司代為領取。並駁回巨鼎等公司其餘
上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金門縣環保局給付部分):
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
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此項保證金於工程終了或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時
,倘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扣除承攬人應負擔
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承攬人即因條件成就,得向
定作人請求返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或為定作人因
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或充作違約罰,應
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
就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情形,其中第4 款約
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9 款約定:「其他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
,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一審卷㈠第90頁、91
頁),係就契約經終止或解除之情形,與其他因可歸責於廠
商事由發生應賠償之損害時,就系爭保證金之發還為分別規
範,前者係依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比率不予發還保證金,
而非
就機關所受損害相等金額不予發還。除別有法定或契約之依
據外,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全部終止或解除
時,系爭保證金似非均應於扣償損害額後返還予廠商。又系
爭契約第22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4 項約定:「
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
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
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
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
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見一審卷㈠第
100頁、101頁),係包括各項未領取工程款之處理,是否足
認係就系爭保證金另為與第14條不同發還條件之約定,
尚非
無疑?倘本件系爭保證金並非僅屬擔保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並有充作違約罰之性質者,能否認為於契
約全部解除時,經扣除損害額後,即應返還承攬人?尚待推
闡研求。原審
未遑細究,僅以系爭保證金未明文約定係屬
懲
罰性違約金,即認係損害賠償之擔保,於扣除系爭工程另行
發包所增加支出之95萬7982元後,其餘 184萬2018元本息均
應發還,未免速斷。又金門縣政府於事實審已主張系爭契約
因巨鼎等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另有該機關業已投入之人力、
物力成本、監造、專案管理契約延長之損失,以及系爭契約
第18條第1 項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等,均屬系爭保證金應擔
保之範圍等情(見原審卷第 413頁至417頁、435頁),原審
未說明其主張何以不可採,遽以金門縣環保局並未主張尚有
何其他損害,而為其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金門縣環保局
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巨鼎等公司其餘上訴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認定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計畫書修正及複審期間應計入
履約期限,因巨鼎等公司所提資料經
迭次審查不合格,而嚴
重逾期。又依金門縣環保局與晶淨公司之監造管理契約,
難
認該局或晶淨公司有提供環評報告定稿版予巨鼎等公司之協
力義務,巨鼎等公司辯稱係因晶淨公司未提供新版環評報告
,致工期延誤,其等無可歸責,並非可採。且巨鼎等公司
嗣
後所提出之計畫書,就奈米碳膜加熱設備之每日用電度數25
80度,遠逾其於服務建議書所列每日用電度數 409度,亦不
符契約要求。則金門縣環保局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
及第13款所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
第4 款約定,自系爭保證金扣除系爭工程另行發包增加支出
之95萬7982元,不予發還,自屬有據。而巨鼎等公司主張金
門縣環保局解約不合法,另行終止系爭契約,請求金門縣環
保局返還系爭保證金中之95萬7982元本息,及另賠償巨鼎公
司100 萬元所受損害,均非有據等情,已說明其
心證所由得
,於法並無不合。巨鼎等公司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解釋契約
及認定事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金門縣環保局之上訴為有理由,巨鼎等公司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