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066號
上 訴 人 陳金守即晉佑企業行即根宏企業行
訴訟
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字第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盧國
烽,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盧國烽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各以其所營
獨資商號晉佑企業
行、根宏企業行名義,分別向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新建大樓之A、B
棟模板工程(下合稱系爭
承攬契約)。惟依系爭承攬契約及證人
即時任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吳文榮、工地監造翁耀宗、管理中心經
理石曜彰之證述,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檢送之鑑定報告,並參
以上訴人曾以點工為計價基準,向被上訴人請領施作系爭新建大
樓1至3樓裝飾牆工程款
等情,
堪認系爭裝飾牆工程係屬
兩造原約
定施作範圍外之追加工程,兩造並
合意以點工為計算基準。又依
高雄市土木技公會109年12月3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4998號函檢附
之補充鑑定報告及鑑定技師黃清和、何禮欽之證述,如以點工計
價〔即1至3樓及4至20樓之每工各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240
0元〕,系爭新建大樓1至3樓及4樓至20樓之裝飾牆工程合理施工
金額分別為21萬3750元、154萬4400元。上訴人雖得就4樓至20樓
之裝飾牆工程部分請求給付154 萬4400元,然被上訴人前於上訴
人請領1樓至3樓裝飾牆工程時,溢付工程款165 萬7350元,其並
抗辯以之與上開請求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則上訴人
依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就系爭新建大樓4 樓至20樓之裝飾牆工
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2萬160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