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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 上 訴 人 陳金守即晉佑企業行即根宏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上訴 人 泰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字第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盧國 烽,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盧國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各以其所營獨資商號晉佑企業 行、根宏企業行名義,分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大樓之A、B 棟模板工程(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惟依系爭承攬契約及證人 即時任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吳文榮、工地監造翁耀宗、管理中心經 理石曜彰之證述,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檢送之鑑定報告,並參 以上訴人曾以點工為計價基準,向被上訴人請領施作系爭新建大 樓1至3樓裝飾牆工程款等情認系爭裝飾牆工程係屬兩造原約 定施作範圍外之追加工程,兩造並合意以點工為計算基準。又依 高雄市土木技公會109年12月3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4998號函檢附 之補充鑑定報告及鑑定技師黃清和、何禮欽之證述,如以點工計 價〔即1至3樓及4至20樓之每工各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240 0元〕,系爭新建大樓1至3樓及4樓至20樓之裝飾牆工程合理施工 金額分別為21萬3750元、154萬4400元。上訴人雖得就4樓至20樓 之裝飾牆工程部分請求給付154 萬4400元,然被上訴人前於上訴 人請領1樓至3樓裝飾牆工程時,溢付工程款165 萬7350元,其並 抗辯以之與上開請求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則上訴人 依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就系爭新建大樓4 樓至20樓之裝飾牆工 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2萬160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