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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新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發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李家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5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朝國營造有限公司以共同投標方式 ,於民國102年12月6日標得系爭工程採購案,並代表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說明書第3條、第6.1 條約定、證人即監造單位工程師王姵文之證述,及為使LNG 大型 船隻得行駛之工程目的,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係於契約期間 浚挖永安港相關水域至水深-15公尺,浚挖數量450萬立方公尺。 另被上訴人於招標時公告為第2次招標及最遲至103年12月31日前 完工,並於說明書記載投標廠商應審慎評估船機效能後投標,自 103年2月16日開始施工,按廠商擇定之航班表加91日曆天等字, 上訴人自應於履約期限內完工。依上訴人選定之航班表規劃說明 記載,推估實際需要作業天數180天,及船機維護、天候、LNG船 進出等影響作業因素(下稱相關影響因素)天數共88天,總作業 天數268 天等情,參以王姵文證述,該航班表所載相關影響因素 僅係預估,均有寬估之情形。另上訴人規劃之施工網狀圖,預估 作業天數228 天,已考量相關影響因素造成工期延誤,既經被上 訴人核定,其施工進度自應以此為準。惟上訴人於履約期滿,浚 挖數量僅315萬1,626立方公尺,深度未達水深-15 公尺,復未具 體說明及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完工,堪認其為不完全給 付。而系爭契約第17條(下稱系爭約定)第1項、第4項已明定上 訴人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被上訴人得按逾期日數以工程結 算總額1/1000計罰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至特別條款第2條第8項僅約定被上訴人得按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 估算工程費用,並無排除系爭約定之意。審酌上訴人未於投標前 確認履約能力,亦未參酌監造單位多次建議改善落後進度,未完 成浚挖數量比約30% ,被上訴人因此另發包致支出監造契約價金 、海洋棄置費等,其本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精神,採總 施作天數與未完成數量比計算逾期天數68日,依系爭約定計罰逾 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871萬2,121元,並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即屬有據,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未證明該違約金有何過高之 情形,尚無從酌減。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71萬2,121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 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又原審認定上訴人逾期完工,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所計罰之 逾期違約金,上訴人未證明過高,不予酌減等節,要屬事實認定 及職權裁量之範圍,並無違反民法第25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或本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 則上重要性。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已 自認系爭契約約定浚挖數量為450萬立方公尺,其浚挖數量為315 萬1,626 立方公尺,並同意第一審列為不爭執事項,復於原審再 次確認(一審卷二34頁,原審卷一356頁,第一審判決7頁),即 生拘束之效力,原審自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上訴人就 此指摘,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原審未擇 以水深-15公尺總數量及核定棄置上限450萬立方公尺中較低者為 據一節,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 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