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新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建發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
律師
李家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5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朝國營造有限公司以共同投標方式
,於民國102年12月6日標得
系爭工程採購案,並代表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
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說明書第3條、第6.1
條約定、證人即監造單位工程師王姵文之證述,及為使LNG 大型
船隻得行駛之工程目的,
堪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係於契約
期間
浚挖永安港相關水域至水深-15公尺,浚挖數量450萬立方公尺。
另被上訴人於招標時公告為第2次招標及最遲至103年12月31日前
完工,並於說明書記載投標廠商應審慎評估船機效能後投標,自
103年2月16日開始施工,按廠商擇定之航班表加91日曆天等字,
上訴人自應於履約期限內完工。依上訴人選定之航班表規劃說明
記載,推估實際需要作業天數180天,及船機維護、天候、LNG船
進出等影響作業因素(下稱相關影響因素)天數共88天,總作業
天數268 天
等情,參以王姵文證述,該航班表所載相關影響因素
僅係預估,均有寬估之情形。另上訴人規劃之施工網狀圖,預估
作業天數228 天,已考量相關影響因素造成工期延誤,既經被上
訴人核定,其施工進度自應以此為準。惟上訴人於履約期滿,浚
挖數量僅315萬1,626立方公尺,深度未達水深-15 公尺,復未具
體說明及舉證有何不
可歸責事由致無法完工,
堪認其為
不完全給
付。而系爭契約第17條(下稱系爭約定)第1項、第4項已明定上
訴人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被上訴人得按逾
期日數以工程結
算總額1/1000計罰逾期
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至特別條款第2條第8項僅約定被上訴人得按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
估算工程費用,並無排除系爭約定之意。審酌上訴人未於投標前
確認履約能力,亦未
參酌監造單位多次建議改善落後進度,未完
成浚挖數量比約30% ,被上訴人因此另發包致支出監造契約價金
、海洋棄置費等,其本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精神,採總
施作天數與未完成數量比計算逾期天數68日,依系爭約定計罰逾
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871萬2,121元,並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
即屬有據,亦無
不當得利;上訴人未證明該違約金有何過高之
情形,尚無從酌減。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71萬2,121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另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又原審認定上訴人逾期完工,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所計罰之
逾期違約金,上訴人未證明過高,不予酌減等節,要屬事實認定
及職權裁量之範圍,並無違反民法第25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或本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
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已
自認系爭契約約定浚挖數量為450萬立方公尺,其浚挖數量為315
萬1,626 立方公尺,並同意第一審列為不爭執事項,
復於原審再
次確認(一審卷二34頁,原審卷一356頁,第一審判決7頁),即
生
拘束之效力,原審自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上訴人就
此指摘,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原審未擇
以水深-15公尺總數量及核定棄置上限450萬立方公尺中較低者為
據
一節,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
不予審酌。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