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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管線安設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 上 訴 人 王桂霜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武祥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熠爵 參 加 人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維玲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參 加 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安設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證人李進隆證詞,參加人、 訴外人蔡貴順、黎鑫旭之陳述,花蓮縣○○鄉○○段○○○ ○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上鄉○○00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登 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內容、勘驗照片、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08年7月24日、同年10月28日函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109 年5月6日函文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 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農舍建造於軍事禁限建管制及山坡地管 制範圍,本可沿用舊有管線設備,取得自來水供應,該農舍所在 位置可接收手機訊號,且系爭農舍周圍無屏障,室外空間大,上 訴人未證明以裝設太陽能板或傳統發電設備取得用電,有不能或 需費過鉅情形,可見上訴人並無設置自來水管線、電線、電信線 (下稱本案管線)之必要。況上訴人行使本案管線設置權,自己 所得私益極小,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極大,而有 權利濫用情事,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參加人就其所有或管理之本案 鄰地,如A或B路線斜線部分所示之範圍,應容忍上訴人裝置本案 管線設施,且不得為妨害其在上開土地設置本案管線設施之行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 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所聲請訊 問之證人鍾東宏,復未函詢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乃違背法令,不 無誤會,更與其所指違反闡明義務、判決理由矛盾等情無涉。均 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