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070號
上 訴 人 王桂霜
訴訟
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武祥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熠爵
參 加 人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維玲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參 加 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管線安設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依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證人李進隆證詞,參加人、
訴外人蔡貴順、黎鑫旭之陳述,花蓮縣○○鄉○○段○○○ ○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上鄉○○00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登
記謄本、
勘驗測量筆錄內容、勘驗照片、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08年7月24日、同年10月28日函文、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109 年5月6日函文等件,參互以察,
堪認系
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農舍建造於軍事禁限建管制及山坡地管
制範圍,本可沿用舊有管線設備,取得自來水供應,該農舍所在
位置可接收手機訊號,且系爭農舍周圍無屏障,室外空間大,上
訴人未證明以裝設太陽能板或傳統發電設備取得用電,有不能或
需費過鉅情形,可見上訴人並無設置自來水管線、電線、電信線
(下稱
本案管線)之必要。況上訴人行使本案管線設置權,自己
所得私益極小,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極大,而有
權利濫用情事,違反
民法第148 條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參加人就其所有或管理之本案
鄰地,如A或B路線斜線部分所示之範圍,應容忍上訴人裝置本案
管線設施,且不得為妨害其在上開土地設置本案管線設施之行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
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
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所
聲請訊
問之證人鍾東宏,復未函詢水土保持技師公會,
乃違背法令,不
無誤會,更與其所指違反闡明義務、判決理由矛盾等情
無涉。均
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