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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 上 訴 人 林丕河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良華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 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與伊訂定花蓮縣 ○○鄉○○段申請特定專用區變更編定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委託伊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00地號等土地依相關 法令進行土地之規劃及用地變更編定,並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 用地變更事宜,於取得核准變更文後,上訴人應於100 天內給付 伊委託報酬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嗣花 蓮縣政府於108年3月7 日同意花蓮縣○○鄉○○段第00地號等56 筆非都市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伊於同年4月9日向 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登記完成,完成委託 事項,上訴人自應給付伊系爭報酬,並返還伊為擔保履約所交付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情,依系爭契約 第6條之1、第17條(按:應係第17條之1)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050萬元,及自108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返還伊系爭本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辦理完成「國際觀光旅館 用地變更事宜」,始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報酬。被上訴人僅辦理完 成「一般旅館用地變更事宜」,且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無法辦理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自不得請求 伊給付系爭報酬,且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約定,返還作 業費用1,050 萬元(下稱系爭作業費用),伊並得以之與被上訴 人之系爭報酬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於103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將 坐落花蓮縣○○鄉○○段第00地號等土地依相關法令進行土地之 規劃及用地變更編定,並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 於取得核准變更文後,上訴人應於100 天內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報 酬。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作業費用,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 本票交由兩造選定之訴外人陳志峰律師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契約前言、第2條、第3條、第4條之1均載明系爭契約之 標的,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 宜;系爭契約第3 條㈢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交通部 觀光局會議簡報製作」、「取得交通部觀光局推薦許可」、「取 得交通部觀光局核發之事業計畫定稿本」。足認系爭契約原委託 事項為辦理「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並應向「交通部觀 光局」申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成立之山海觀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係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開發山海觀國際觀光旅館興辦事業 計畫納入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案件,申請之事業項目為「一般旅 館」;花蓮縣政府於103年9月18日召開「本縣○○鄉○○段遊憩 用地開發案『山海觀大飯店』興辦事業計畫書」審查會(下稱系 爭審查會),上訴人與會,該會議紀錄記載:「觀光處:本案興 辦事業....主要申請事業為一般旅館為主,但計畫書內容第三章 經營管理計畫係以國際旅館為核心,請確認主要事業是以一般旅 館或是國際旅館,若欲申請國際級旅館,....,主管機關係為交 通部觀光局。....。山海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答詢:1.本公司 主要申請一般旅館,並依貴府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遊憩用地興 辦事業審查作業要點辦理申請」。證人簡美惠復證稱:伊於 102 年至105年間任職被上訴人經營之大江綠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江公司)時,原以國際觀光旅館向花蓮縣政府送件,送件 後承辦人員表示須為一般旅館,始得認定為花蓮縣政府的重大投 資案,大江公司就修正興辦事業計畫書,改以一般旅館送件;花 蓮縣政府於系爭審查會詢問申請事業是一般旅館或觀光旅館時, 係由被上訴人回答。伊拿給上訴人的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也是 一般旅館等語。足認至遲於系爭審查會時,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契 約之委託辦理事項改為「一般旅館用地變更事宜」。花蓮縣政府 於108年3月7日函准同意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9 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登記完成, 完成委託事項,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報酬。被上訴人雖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107 年5月16 日前完成委託事項,不能認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 遲延,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作業費用並以之與系爭報酬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系爭契約履行,被上訴人已完成約定之委 託事項,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6條之1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 酬,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係委託被上訴人完成坐落花 蓮縣○○鄉○○段第00地號等土地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用地事宜 ,嗣被上訴人完成包括花蓮縣○○鄉○○段第00地號等土地在內 之系爭土地變更為一般旅館用地事宜,未完成將系爭土地變更為 國際觀光旅館用地事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證人簡美惠於事 實審證稱:因為一開始伊覺得為什麼會以一般旅館去聲請,江董 (被上訴人)有給伊一個這樣的答案,說我們先用一般旅館去送 審,花蓮縣政府認定為重大投資案之後,我們的興辦事業計畫審 完之後土地變更完了,我們再去交通部觀光局再去審一次,把一 般旅館變成國際觀光旅館,....就從一開始審到後來到伊離職之 後,我們都一直認為可以從一般旅館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 。伊的意思是說我們合約不是簽國際觀光旅館嗎?江董就回伊說 沒關係,反正就是以一般旅館去申請,未來再去改。....最後還 有一個款項就是要支付1,050 萬元時,江董要請林董(上訴人) 支付時,林董覺得怎麼還是一樣是一般旅館,所以他當時有打電 話給伊,....他問伊到底是怎麼樣的狀況,伊跟他說,江董也有 給伊這樣子的回應,說現在用一般旅館去申請,後(將)來再改 成國際觀光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4頁)。果爾,上 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兩造從未合意將系爭契約委託事項變更為一 般旅館用地變更事宜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244頁、第245頁,原 審卷第85頁),是否毫無足採,即滋疑問。原審對於兩造究於何 時、何地達成將系爭契約委託事項由「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 宜」變更為「一般旅館用地變更事宜」之合意,未詳查審認,遽 謂兩造至遲於系爭審查會時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委託事項為「一 般旅館用地變更事宜」,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委託事 項,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