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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 上 訴 人 揚峯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上 訴 人 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極品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昕 被 上訴 人 鈦孚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揚峯慶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峯慶公司)、博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博臻公司)於民國 103年11月2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極品音 響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鈦孚音響有限公司(下稱鈦 孚公司)購買 Orpheus∕SACD Privilege音響主機(下稱系 爭音響主機)及 Siltech/Double Crown喇叭線/3M」(下合 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1 52萬元,惟系爭音響主機有點陣、大小聲問題,經極品公司 先後於104年1、2月間及同年6月17日2次測試後,於104年12 月 7日至訴外人張異昌家中更換全新音響主機(下稱系爭新 主機),由訴外人即張異昌之看護吳思潔簽名於估價單(下 稱系爭估價單)予以簽收,並取回原先交付之系爭音響主機 ,上訴人既已於第一審表明不爭執系爭估價單之真正,足認 確有收受極品公司交付之系爭新主機。上訴人雖曾於104年9 月21日寄發台中○○路郵局第 98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然依其文義內容以觀,僅係限期催告極品公司修復系爭音響 主機,並未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未履行,契約即解除,難認 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不因被上訴人逾期 仍未修復,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上訴 人既已收受極品公司另行交付之系爭新主機,且該主機經原 審囑託訴外人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復無挑片 、點陣、亂碼、異音、雜音及大小聲等瑕疵情事,上訴人自 不得再以業經極品公司更換取回之系爭音響主機有瑕疵為由 ,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極 品公司、鈦孚公司依序返還已付價金110萬元本息、152萬元 本息予博臻公司、揚峯慶公司,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本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1082號等裁判,其事實與本件均不相同,尚無比 附援引之餘地。又本件並無聲明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