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081號
上 訴 人 揚峯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異昌
上 訴 人 博
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極品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昕
被 上訴 人 鈦孚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揚峯慶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峯慶公司)、博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博臻公司)於民國 103年11月2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極品音
響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鈦孚音響有限公司(下稱鈦
孚公司)購買 Orpheus∕SACD Privilege音響主機(下稱
系
爭音響主機)及 Siltech/Double Crown喇叭線/3M」(下合
稱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1
52萬元,惟系爭音響主機有點陣、大小聲問題,經極品公司
先後於104年1、2月間及同年6月17日2次測試後,於104年12
月 7日至訴外人張異昌家中更換全新音響主機(下稱系爭新
主機),由訴外人即張異昌之看護吳思潔簽名於估價單(下
稱系爭估價單)
予以簽收,並取回原先交付之系爭音響主機
,上訴人既已於第一審表明不爭執系爭估價單之真正,足認
確有收受極品公司交付之系爭新主機。上訴人雖曾於104年9
月21日寄發台中○○路郵局第 980號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然依其文義內容以觀,僅係限期催告極品公司修復系爭音響
主機,並未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未履行,契約即解除,難認
係附有停止條件之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不因被上訴人逾期
仍未修復,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上訴
人既已收受極品公司另行交付之系爭新主機,且該主機經原
審囑託訴外人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復無挑片
、點陣、亂碼、異音、雜音及大小聲等瑕疵情事,上訴人自
不得再以業經極品公司更換取回之系爭音響主機有瑕疵為由
,依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極
品公司、鈦孚公司依序返還已付價金110萬元本息、152萬元
本息予博臻公司、揚峯慶公司,
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本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1082號等裁判,其事實與本件均不相同,尚無
比
附援引之餘地。又本件並無聲明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
云云,不無誤會,均
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