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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 上 訴 人 川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芳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進盛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3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屬於假設工程之施工架 部分應以單層架或複層架方式搭設,上訴人雖以複層架方式 搭設致增加履約成本,然兩造於第一次變更協議書並未變更 施工架之搭設方式,自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第1、 2、3款所謂「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之 要件不符,上訴人不得依該等約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 加給付本件工程款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及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 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