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083號
上 訴 人 川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麗芳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進盛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3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屬於假設工程之施工架
部分應以單層架或複層架方式搭設,上訴人雖以複層架方式
搭設致增加履約成本,然
兩造於第一次變更協議書並未變更
施工架之搭設方式,自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第1、
2、3款所謂「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之
要件不符,上訴人不得依該等約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
加給付本件工程款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及違
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
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