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085號
上 訴 人 尚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尚洺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維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22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
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訂定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含基地)
,至108 年4月24日止已給付價金816萬元。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房屋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第9項約定,於108年4月27日點
交完畢,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再者,上訴人係採預售
方式銷售系爭房屋,綜觀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及內政部頒「預售
屋
買賣契約範本」(下稱系爭契約範本)、「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內容,上訴人
通知交屋共計逾期157日,依系爭契約範本第15 條第1項第4款及
應記載事項第15點第1項第4 款內容,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且不容契約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
方式,訂定更不利
消費者之條款。是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
遲延通知交屋按日以已繳價款「萬分之2 」單利計息,屬於定型
化約款,既與應記載事項內容不符,且較不利於消費者,自不足
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及系爭契約範本第15
條第1項第4款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64
萬0,560 元,亦有理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於判
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
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審係以對消費者權益最低保障之法定標準,認定遲
延通知交屋利息之數額,尚無令兩造就
違約金是否約定過高為舉
證攻防之闡明義務,遑論上訴人於收受相同認定之第一審判決後
,即應知悉此情,卻未於原審為
抗辯。另上訴人經原審審判長一
再確認後,業已多次表明未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將另提訴訟處理
,不在本件抵銷、抗辯範圍(原審卷299、301頁)。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關此部分不備理由,尤屬誤解。均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