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094號
上 訴 人 施志學
訴訟
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志璋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4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之目
的,在排除被上訴人參與伸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伸帝公司)
之經營,方約明被上訴人須放棄伸帝公司之股權
繼承權(包括
有形、無形之資產),自難擴大解釋該約定已包含被上訴人應
放棄對伸帝公司之一切權利或不得為任何主張,而涵蓋被上訴
人基於勞工身分對伸帝公司之薪資及
資遣費
請求權在內。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159 萬333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
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