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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 上 訴 人 陳美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上訴 人 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 2440萬元,尚餘2000萬元未清償,固舉其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委 託訴外人蘇慧娟、陳奕如匯款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義順、訴 外人莊美玲共計244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及提出所持102年10 月1 日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惟系爭借據借款簽收人欄 所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義順」印文(下稱系爭印文),與 債務人欄所蓋「林義順」印文不同,倘被上訴人已收受借款,衡 情林義順應於系爭借據債務人欄、簽收人欄蓋用相同印文,而系 爭印文之印章雖係林義順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印鑑,然依上 訴人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39號侵占案( 下稱另案刑事偵查)中自陳,可認其曾占有系爭印章,是被上訴 人抗辯林義順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借據簽收人欄原未蓋用系爭印文 ,可採信,系爭借據難以資為被上訴人收受借款之證明。另系 爭匯款之收款人均非被上訴人,最終亦非全部匯流至林義順個人 帳戶,且依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自陳,林義順係與上訴人協 議,由林義順出名於102年9月12日向訴外人大承鋼鐵企業有限公 司購買實際為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房地,被上訴人 抗辯林義順、莊美玲係受上訴人委託代收代轉系爭匯款,堪可採 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林義順名義購買臺中市○○區○○○ 段土地,故向伊借貸2440萬元乙節,殊無可取。至上訴人另稱被 上訴人自系爭匯款中匯還之28萬8000元為利息,與系爭借據所載 月利率1.7%或月息10萬2000元不符,且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代收 票據明細單,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借據所載之利息。綜合 上情,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已交付被上訴人借款,其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 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