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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威士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君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上訴 人 許森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1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在大陸地區江蘇省 蘇州市昆山市,獨資設立子公司波英特精密製冷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波英特公司),並自99年7 月起僱用被上訴人擔任行銷兼設 計總監。被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16日簽訂職務履行保證書,承諾 其會向上訴人報告工作狀況,及堅持上訴人所託務實經營,惟訴 外人周慶龍於103年11月19 日死亡前係波英特公司及上訴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負責波英特公司之管理,而波英特公司與大陸地 區昆山三貴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三貴公司)間之交易模式,雖有 由波英特公司之台幹簽核製造通知單或貨物放行單出貨、未將出 貨資料輸入波英特公司與上訴人共用之ERP 系統等不符合公司作 業流程之情形,惟此係悉依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周慶龍之指示辦 理,且已行之有年;另被上訴人亦循周慶龍指示,直接向周慶龍 報告,未向上訴人總公司報告,所為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尚難認有何違背前開職務履行保證書義務或侵害波英特公司 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雖於104年4月17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其 任職波英特公司期間,庫存品總金額產生差額約人民幣(下同) 168 萬元等語,惟該切結書至多能證明波英特公司有以系爭貨物 放行單之方式,將貨款合計167萬7820 元之貨物出貨給三貴公司 ,但未能證明出貨之相關業務書面資料曾由被上訴人持有或保管 ,更遑論被上訴人有將該等資料擅自交予訴外人即三貴公司負責 人周嬌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違反委任契約不完 全給付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均不可採。從而,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或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28萬120元本息,於法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