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104號
上 訴 人 劉玥琳
訴訟
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張寶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被
上訴人106年度偵字第19500號等詐欺案件全卷內容,參互以察,
堪認訴外人陳嘉琪就其與訴外人尚汯國際藝品
拍賣有限公司(下
稱尚汯公司)間投資退款紛爭(下稱投資紛爭),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案,對該公司職員巫佩薇、
「陳經理」及負責人提出詐欺告訴,並表明
乃該公司一系列之詐
騙行為。第二分局因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時任尚汯公司之推銷
業務經理,於投資紛爭中與陳嘉琪有所接觸,認上訴人涉詐欺犯
嫌,且詐欺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將其以犯罪嫌疑人之稱謂移
送被上訴人偵辦,經被上訴人分案將其列為「
被告」實施偵查;
嗣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
)確定。該檢察官實施之偵查程序,為
刑事訴訟法賦與之職權,
乃
正當法律程序之行使,
難謂有何不法;復未因此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已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且既為不起訴處分,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貶
抑評價,並未不法侵害其
隱私權、名譽權、姓名權及不被濫訴權
。又不起訴處分書非屬檢察機關書類公開應行注意事項所指應公
開之公文書,且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行起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就此所為記載(下稱
系爭登載資料),乃表徵移送、偵查狀態,
客觀上非負面貶抑之評價,亦非不正確之資訊,且有防免上訴人
日後受重複偵查起訴之風險,而有留存之必要,與被遺忘權係指
資訊主體對於已過時、不正確或不具留存意義之個人身分資訊,
經搜尋引擎搜尋結果請求刪除之權利無關。又依法務部、內政部
警政署、臺灣高等法院分別頒訂之行政規定,系爭登載資料設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一般人無法任意查詢,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規定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 1
項、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登
載資料,並發函或以其他業務聯繫方式與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
及司法院,使其刪除系爭登載資料,回復其刑事前案紀錄空白之
狀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
論理法則,
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第二分局依調查結果
認上訴人曾參與陳嘉琪與尚汯公司間因投資退款糾紛之過程,恐
涉犯詐欺罪嫌,將其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已說明第二分局
發動偵查權之緣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
顯有誤會
。另原判決援引管理要點、注意事項、作業規定、規範,乃認定
被上訴人就系爭登載資料之處理、利用,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
但書第2 款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
無涉。又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
:其應為檢察官行政簽結之範疇,被上訴人延續第二分局之違誤
,將其以被告身分列於不起訴處分,顯違背法令等節,
核屬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
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