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
上 訴 人 王清標
王姿蓉
王聖棻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昱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買賣標的之土地交付前,其中39平
方公尺土地屬於另案76年使用執照用地,依建築法令規定,被上
訴人無法就該部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而不得建築,該建築用地之
通常效用自有所減少,屬於物之瑕疵,而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 9
條第6 款約定,就契約所生
擔保責任負連帶責任。
參酌社團法人
高雄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因系
爭瑕疵存在,致減少價值新臺幣202萬9,200元。從而,被上訴人
備位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
民法第
179 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
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