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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上 訴 人 王清標       王姿蓉       王聖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昱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買賣標的之土地交付前,其中39平 方公尺土地屬於另案76年使用執照用地,依建築法令規定,被上 訴人無法就該部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而不得建築,該建築用地之 通常效用自有所減少,屬於物之瑕疵,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9 條第6 款約定,就契約所生擔保責任負連帶責任。參酌社團法人 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因系 爭瑕疵存在,致減少價值新臺幣202萬9,200元。從而,被上訴人 備位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民法第 179 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 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