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112號
上 訴 人 吳昊恩
訴訟
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深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46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外其他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原名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5 屆董事
及董事長,訴外人黃金龍為
監察人,任期均自民國102年3月22日
至105年3月21日。被上訴人召開之105年6月27日股東常會、同年
11月7日股東臨時會,皆非適法。黃金龍
嗣於105年11月17日本於
任期屆滿不及改選而延長執行職務之監察人身分,獨立召集
系爭
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確屬必要且對被上訴人有利,其召
集程序與公司法第220 條所定要件相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非有理由,另
說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
等
情,泛言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違
反證據法則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