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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上 訴 人 吳昊恩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上訴 人 深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46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外其他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原名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5 屆董事 及董事長,訴外人黃金龍為監察人,任期均自民國102年3月22日 至105年3月21日。被上訴人召開之105年6月27日股東常會、同年 11月7日股東臨時會,皆非適法。黃金龍於105年11月17日本於 任期屆滿不及改選而延長執行職務之監察人身分,獨立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確屬必要且對被上訴人有利,其召 集程序與公司法第220 條所定要件相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非有理由,另 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 情,泛言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違反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