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121號
上 訴 人 鼎豐氣體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子玶
上 訴 人 峻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峻陞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興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富
被 上訴 人 李家
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3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依
勘驗系爭曳引車右方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
錄、照片、系爭事故
鑑定人吳銘書到庭所陳鑑定意見及原審囑
託寶島全球保險
公證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參互以觀,系爭事故
係因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宏興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李家諭依
拖運人即上訴人鼎豐公司及其履行
輔助人即訴外人家展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家展公司)員工之指示,將載運上訴人峻陞公司
所有系爭貨物之系爭槽櫃,停放於家展公司前方之水泥空地破
裂且下陷所致,李家諭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宏興公司
無
庸負運送人賠償責任,及與李家諭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鼎豐公司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634 條規定,請求
宏興公司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7 萬3950元本息,峻陞公司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家諭、
宏興公司
連帶給付其33萬4683元本息,均屬無據
等情,指摘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審就鑑定人吳銘書到庭所陳鑑定意見,縱誤以鑑定證人
名義為之,惟觀吳銘書均係就其前受保險公司委託鑑定所為之
初步報告進行陳述,且原審非僅憑其陳述而為判斷,該項稱謂
縱有瑕疵,亦不影響判決結果,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