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123號
上 訴 人 明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景然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租約已明定依
現況點交,
兩造於民國10
3年5月2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點交結果,並未見有堆置4 公尺高
之營建廢棄物情形,足認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時
,未有其主張之堆置營建廢棄物無法為農業使用,而使系爭租
約標的有自始不合於租賃目的之無效情形。從而,上訴人依
民
法第246條第1項、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新臺幣478 萬292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
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