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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訴 人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長聰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原證八編號2-13之工程項 目,非系爭工程契約原先約定之施作工項,審酌系爭工程契約 第3條第2項、第3 項之約定,新增履約標的既為該契約原未約 定項目,自無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發生增減之問題,亦不生個 別項目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 予增減之問題,被上訴人不同意扣除該5%款項,自不受系爭會 議紀錄拘束,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以先前溢估款名義自行扣除5%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萬 8552元,應予准許。上訴人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得展 延日數123 日部分無意見,及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鑑定項次(下稱項次)4、6、8、11 以外其餘項次展延日數無 意見,並同意項次4、8、11展延日數同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日數 ,上訴人就先前已同意展延之項次1、2、3、9、12、16、19復 予爭執,除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外,應受自認之拘 束。經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聲請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及系爭工程契約,參互以查,認項次 1 、2、3、6、9、12、16、19得展延日期如附表所示計82日,加 上兩造不爭執之項次4、5、7、8、11、13、14、15之展延計44 日,合計得展延日數為126 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竣工日期為 民國106年5月23日,加計得展延日期126日,應於同年9月26日 竣工,被上訴人實際竣工日為同年月12日,既未逾期,上訴人 不得以逾期完工扣除違約罰款484萬204元,及請求逾期期間之 空污費1萬784元,加計上訴人應返還先前以溢估款名義扣除之 27萬8552元,合計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款項為512 萬9540元。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除給付已確定之190萬5746元本息外,應再給付其322萬3794元 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主張應分別展延之項 次、日數,既已就不爭執部分積極明確表示為無意見之陳述, 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及做為其書狀之一部分提出於受訴法 院,該陳述亦為訴訟上自認;且原審就系爭鑑定報告業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後定其取捨,並非僅憑該鑑定意見而為判斷,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