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江金璋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長聰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原證八編號2-13之工程項
目,非
系爭工程契約原先約定之施作工項,審酌系爭工程契約
第3條第2項、第3 項之約定,新增履約標的既為該契約原未約
定項目,自無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發生增減之問題,亦不生個
別項目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
予增減之問題,被上訴人不同意扣除該5%款項,自不受系爭會
議紀錄
拘束,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以先前溢估款名義自行扣除5%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萬
8552元,應予准許。上訴人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得展
延日數123 日部分無意見,及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鑑定項次(下稱項次)4、6、8、11 以外其餘項次展延日數無
意見,並同意項次4、8、11展延日數同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日數
,上訴人就先前已同意展延之項次1、2、3、9、12、16、19復
予爭執,除能證明該
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外,應受自認之拘
束。經依
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
聲請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及系爭工程契約,參互以查,認項次 1
、2、3、6、9、12、16、19得展延日期如附表所示計82日,加
上兩造不爭執之項次4、5、7、8、11、13、14、15之展延計44
日,合計得展延日數為126 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竣工日期為
民國106年5月23日,加計得展延日期126日,應於同年9月26日
竣工,被上訴人實際竣工日為同年月12日,既未逾期,上訴人
不得以逾期完工扣除違約罰款484萬204元,及請求逾期
期間之
空污費1萬784元,加計上訴人應返還先前以溢估款名義扣除之
27萬8552元,合計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款項為512 萬9540元。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除給付已確定之190萬5746元本息外,應再給付其322萬3794元
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
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主張應分別展延之項
次、日數,既已就不爭執部分積極明確表示為無意見之陳述,
經記載於
言詞辯論筆錄,及做為其書狀之一部分提出於
受訴法
院,該陳述亦為訴訟上自認;且原審就系爭鑑定報告業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後定其取捨,並非僅憑該鑑定意見而為判斷,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