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136號
上 訴 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振民
訴訟代理人 羅翊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健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權利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
一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
兩造所簽訂
系爭契約第4 條約
定,以訴外人竣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竣為公司)支付貨
款,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貨款之期限約定,被上訴人簽發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 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
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給付貨款。系爭契約第2批次之4部車廂業
經業主驗收,被上訴人應
擔保系爭支票金額之支付,上訴人依
票據
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
,
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發函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經於同日送達,系爭契約
斯時終止,上訴人受領被
上訴人預付之600 萬元訂金,已無法律上原因,構成
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且無
民法第249條第2款適用。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時,該600萬元不當得利
債權即
發生,上訴人依同法條但書主張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處於抵
銷適狀,自得主張抵銷。
衡酌終止系爭契約雖使部分車廂契約
歸於消滅,惟上訴人已就該部分車廂與竣為公司簽訂相同規格
合約,
承攬報酬亦較系爭契約多出4 萬元,其
縱有備料及相關
生產成本,亦轉為新約所用,本件欲證明上訴人受損害數額,
顯有重大困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損害金額為
150萬元;及以之與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600萬元不當得利債務
抵銷後,其應給付被上訴人450 萬元,經其再以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520 萬元票款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70萬元。
從而,上訴人依票款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票款
,僅於7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至3號之支票部分,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