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141號
上 訴 人 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 俊 雄
訴訟代理人 呂 秋 𧽚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朝 聘
林陳雪霞
林 芯 宇
林 芯 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
沈 巧 元律師
章 懿 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寀 志(原名林政賢)
訴訟代理人 張 致 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7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於民國99年1月29日匯付被上訴人林寀志新臺幣1,000萬元,林
寀志雖於同年9 月起先後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系爭房
地
應有部分,以
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餘被上訴人,然
上訴人
自承其
法定代理人至遲於105 年10月17日已獲知上情,並
經由瞭解前案之相關案情,得悉前開行為有害其
債權之事實,及
有償行為之
受益人亦知其情事等構成其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且上訴人於105 年間即以林寀志積欠系爭借款為由,併列為原
告請求返還借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
堪
認上訴人至遲自該時起,已處於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則其於 109
年2月14 日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附表所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顯逾 1
年法定除斥
期間,自不應准許,另說明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
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
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所示之事實,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
能
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