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 上 訴 人 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俊 雄 訴訟代理人 呂 秋 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朝 聘       林陳雪霞       林 芯 宇       林 芯 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       沈 巧 元律師       章 懿 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寀 志(原名林政賢) 訴訟代理人 張 致 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7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於民國99年1月29日匯付被上訴人林寀志新臺幣1,000萬元,林 寀志雖於同年9 月起先後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餘被上訴人,然 上訴人自承其法定代理人至遲於105 年10月17日已獲知上情,並 經由瞭解前案之相關案情,得悉前開行為有害其債權之事實,及 有償行為之受益人亦知其情事等構成其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且上訴人於105 年間即以林寀志積欠系爭借款為由,併列為原 告請求返還借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堪 認上訴人至遲自該時起,已處於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則其於 109 年2月14 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附表所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顯逾 1 年法定除斥期間,自不應准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 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 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所示之事實,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 能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