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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上 訴 人 宇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軒宇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借款為企業性放款,非屬自用住宅放款 或消費性放款,且上訴人非系爭契約借款人明棋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證人,僅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者, 屬物上保證人身分,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構成要件均不符 ,情形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解釋,故無適用或類 推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從 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且既未還款最後一期本金,亦不符合該 契約第44條所定得分戶辦理塗銷抵押權要件,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行為,並無違反禁反言或權利濫用。本 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乙標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情,指摘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