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155號
上 訴 人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盧沛基
上 訴 人 盧敏基
上列3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廖威淵
律師
被 上訴 人 CUDIA ARTURO PAGLABUAN(杜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
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菲律賓籍人,
受僱於上訴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隆公司)擔任壓鑄
機台操作員,主張其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操作鑄壓機台(下稱
系
爭機台)時,右手突遭系爭機台重壓而受有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
傷、創傷性截斷之傷害(下稱系爭職災),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以侵
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沛隆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雇主,上
訴人盧沛基、盧敏基則分別為沛隆公司名義上及實質上負責人,
均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32
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5 款、
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防免系爭機台運作過程對勞工造成傷害,
及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義務。上訴人違反上
開規定,任由系爭機台之安全門開關長期遭束帶綑綁致無法正常
運作之狀態存在,亦未對被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
練,自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雖被上訴人未待系爭機台停止運作,即伸手
入內,欲撥掉該機台內之異物,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然上訴
人之過失仍為系爭職災發生之主要原因,經
衡酌兩造對於損害發
生原因力之強弱,
爰減輕上訴人20% 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及
精
神慰撫金計新臺幣172萬7642 元本息,應為有理由
等情,或原審
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