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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 上 訴 人 顏孟郁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7月1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技工,訂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試用期 3 個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2195元。被上訴人於同 年10月25日召開108年第7次職工考核委員會(下稱系爭考核 委員會)決議伊試用不及格,於同年11月5 日通知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預告於同年11月15日終止 勞動契約。惟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被上訴人之解僱不符最 後手段性原則,且伊已於同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下稱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 解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而無 效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給付8萬488元(108年11月16日至109年1 月31 日期間之薪資),及其中1萬6098元自108年11月2日、3萬21 95元自108年12月2日、其餘3萬2195元自109年1月2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自109 年2月1日起至回復伊職 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3萬2195元,暨自各應給付 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試用3 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 ,予以正式僱用,試用期間不能勝任或品行不端者,得隨時 停止試用,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4 日試用期滿,經直屬主管即分隊長蔡府剛考核成績不及格, 伊於同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考核委員會,通知上訴人及蔡府 剛列席說明,經委員會決議上訴人試用不及格。伊以其試用 3 個月考核成績不及格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權利濫用 。上訴人於試用期間確有不適任情事,已達大致不能勝任程 度,試用期間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縱伊係通知以 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亦為合法 。伊於兩造調解期間前已表明終止權之行使,且非因上訴人 提起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終止勞動契約,未違反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8 條規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伊繼 續給付薪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工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條第4項規 定,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須經3 個月試用期,期滿成績合格 ,始予以正式僱用,如試用期成績不合格或不能勝任,被上 訴人得終止勞動契約,此屬附保留終止權約定。上訴人自10 8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同年10月14日試用期滿, 經蔡府剛考核後,於試用成績考核紀錄表勾選不及格,送請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核定結果欄批示可,被上訴人於同年 10月22日通知上訴人試用成績不及格,未為終止契約之表示 ;並依考核紀錄表記載之程序,於同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考 核委員會,由上訴人、蔡府剛列席說明後,經委員會決議通 過上訴人試用不及格,簽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核示批可 。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5日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 ,於該函主旨欄記載:上訴人經試用3 個月考核成績不及格 將於同年11月1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於說明欄除羅列勞基法 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及系爭工作規則第63條至第65條規 定內容外,且表示上訴人經試用3 個月考核成績不及格,應 予解僱,自同年11月1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等詞 。可見被上訴人於該函係表示上訴人不能適任工作,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審酌上訴人係 試用期間之員工,被上訴人本得以較大彈性認定上訴人是否 適任工作並行使解僱權,其以上訴人不適任,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 用。且被上訴人於上開試用期間以合理之考核項目,觀察上 訴人各方面表現,綜合判斷後,認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終 止勞動契約,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勞 動局於同年月28日發函通知並送達被上訴人、同年12月10日 召開調解會,兩造調解不成立。惟上訴人於調解申請書記載 請求調解事項為:「試用期考核不通過理由未達解僱之重大 事由」,並於勞資爭議發生經過記載:「資方以考核未通過 試用期之理由,擬予試用不通過為由進行解僱」等語,可見 其申請調解之爭議事項為爭執被上訴人可否以試用期考核不 通過為由逕予解僱。而被上訴人系爭函文則係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 款規定,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其既係依勞基法之法定事由,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自不發生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而無效之問題。至 勞動局於同年12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上訴人主張 :「資方在超過試用期間後才以試用期間考核成績不及格為 由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且資方於108 年10月4日及7日訪談內 容指涉本人爭議事件之後,本人至108 年11月15日終止勞動 契約止,均已確實改善之情況下,資方對本人非試用期間終 止勞動契約顯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確不能勝任 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係兩造勞動契約於同年11月 15日合法終止後,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事。從而,兩造勞 動契約已於108 年11月15日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8萬488元本息,及自109年2月 1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108 年10月22日接獲試用成績不及格之通知,於同年月24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勞動局於同年月28日發函通知並送達被 上訴人、同年12月10日召開調解會,兩造調解不成立,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是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兩造確定調解不 成立時,屬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5 日始 預告自同年月1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違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8 條之規定。又上訴人申請調解之爭議事項為爭執被上 訴人可否以試用期考核不通過為由逕予解僱;被上訴人系爭 函文,主旨欄記載:上訴人經試用3 個月考核成績不及格將 於同年11月1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說明欄除羅列勞基法第11 條、第16條、第17條及系爭工作規則第63條至第65條規定內 容外,且表示上訴人經試用3 個月考核成績不及格,應予解 僱,自同年11月1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等詞,係 以上訴人不能適任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亦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能適任 工作之原因,即係以上訴人於試用期考核成績不及格為理由 ,難謂兩者係基於不同理由。原審未遑詳加審究,遽認被上 訴人於108年11月5日以系爭函文預告自同年月15日起終止勞 動契約,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進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勞動局於108 年12月10日召開調解會,調解結果為不成立。 會議中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11月30日將資遣費匯至上訴人 提供之優存帳戶,經查被退匯,其仍會儘快重新匯款至上訴 人原領薪資帳戶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9頁),且於調解不成 立後之同年月13日,被上訴人仍出具離職證明書(見同卷第 27頁),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有再度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斯時是否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案經發回,應 併予究明,以利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