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169號
上 訴 人 欣順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秋賢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黃羽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坤琪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許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信銘
廖萬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吊車,於民國 107
年4月20日在高雄港111號碼頭岸邊作業時,遭由被上訴人陳信銘
、廖萬福(下稱陳信銘等2 人),分任駕駛員、信號指揮員而操
作之系爭起重機撞擊,造成該吊車右車頭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陳信銘等2 人就該事故之發生有共同過失。被上訴人高明貨櫃
碼頭股份有限公司為陳信銘等2 人之僱用人,有指揮監督關係,
且不具有免責事由,就此事故所致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系
爭吊車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賠償該車之價值。依訴外人洸
宏股份有限公司覆函之內容,及系爭吊車其後已無料件可供維修
,又屬右駕車輛,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施行後操作成本將上
升,參以上訴人購入時之車價、與他人簽訂動產
擔保交易契約時
,供擔保
債權之金額
等情形,認系爭吊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以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為允當。
嗣系爭吊車以廢鐵賣出,回收
價值36萬5000元,依損益相抵規定扣除後,上訴人就系爭吊車之
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3 萬5000元。雖上訴人所提出自行送
請鑑定之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認系爭吊車之
價值為750 萬元。惟該鑑價報告採作市場比較之案例,其買賣時
點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差距甚遠,交易考量因素已不同,未參考
網路上相類似案例之待售價格,
鑑定人楊光武卻以價格差異過大
而不列入,該鑑價報告之結果無足採信。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
,均不
足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何營業損失,自無從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規定認定其損害金額。則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
人
連帶給付之278萬3500元本息外,復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再連帶給付72
1 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
完備,或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
聲請調查之
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
不無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