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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
上  訴  人  邱燕雪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訴 人  趙有吉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經營趙城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趙城公司),由伊擔任董事。上訴人於記載全體股東改推上訴人為董事及伊將部分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6萬7650元轉讓予上訴人承受(下稱第1次出資轉讓)之民國101年5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下稱101年股東同意書),偽造伊與另一股東趙惠珍之簽名,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下稱第1次變更登記)。上訴人復於記載伊將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下稱第2次出資轉讓,與第1次出資轉讓,合稱為系爭出資轉讓)之103年3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下稱103年股東同意書),偽造趙惠珍之簽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系爭出資轉讓之行為,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及趙城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自屬無效等情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第1、2次出資轉讓行為無效,並命上訴人將前揭出資額共181萬6650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及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趙城公司實際由兩造共同經營,其餘股東僅負
出資之責,趙惠珍並無匯款予趙城公司,其屬公司股東。趙城公司歷年來須由股東簽名之文件,均係由兩造授權公司會計人員林小晴簽名,被上訴人對此情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前已辭任趙城公司董事,故第1次出資轉讓無須全體股東同意;又第2次出資轉讓,為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並親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縱認趙惠珍為公司股東,然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無限制須由全體股東同意之必要,縱第2次出資轉讓未經趙惠珍同意,亦不影響該次轉讓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上訴,係以:兩造為夫妻,於86年11月26日設立趙城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依序為181萬7650元、172萬6800元。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所稱之「他人」,並未將同一公司之股東排除在外,且依趙城公司章程第7條亦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被上訴人為趙城公司之董事,其出資額之轉讓,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如未獲全體股東之同意,所為轉讓出資之行為,即屬無效。系爭出資轉讓均由上訴人指示中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中友事務所)代為辦理,且授意林小晴在101年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被上訴人之簽名,林小晴代為簽名後,未向被上訴人確認即回傳會計師等情,分別經證人即中友事務所總經理楊國憲、職員陳俊霖、兩造之子趙家興證述明確,足見第1次出資轉讓及變更登記係由上訴人指示辦理,被上訴人均未實際參與,且無從知悉。趙城公司於第1次變更登記後之101年6月21日再次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為被上訴人,而該次之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亦非被上訴人及趙惠珍親自簽名。二者時間密切,手法雷同,亦應與第1次變更登記相同,足認證人林小晴在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被上訴人及趙惠珍之簽名,均係出於上訴人之授意。陳俊霖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2年9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影印、抄錄趙城公司之登記資料,係因公司基於業務需要委由陳俊霖申請,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委託,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已知悉第1次出資轉讓事宜。又辦理第2次出資轉讓時,陳俊霖僅攜103年股東同意書至趙城公司,未曾與被上訴人實際接洽,亦難以被上訴人在103年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即認其已知悉第1次出資轉讓情事。再者,被上訴人雖於103年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兩造復於103年4月8日簽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上情,然依該協議書第4點所載「趙城企業有限公司甲方(指被上訴人)出資額新台幣249,000元,甲方已於103年3月27日立書同意由乙方(指上訴人)承受,雙方同意甲乙雙方於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歸乙方享有」,係在表彰被上訴人移轉出資額24萬9000元予上訴人,非在計算確認被上訴人於該次移轉前之全部出資額若干,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於該次同意移轉出資額24萬9000元予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於該次移轉後仍有出資額,且繼續擔任趙城公司之董事甚明,是前開所載「甲乙雙方於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歸乙方享有」等語,真意為何,即有不明,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協議書之際,必能發現或警覺其部分出資額已於101年5月間遭上訴人擅自辦理移轉,逕予推論被上訴人知悉第1次出資轉讓。至於楊國憲固曾證稱:有次吃飯時,伊跟被上訴人笑稱出資額僅剩1000元,好像是趙城公司的人頭,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反應為何其出資額變那麼少等語,被上訴人考量家庭隱私而未於該餐敘場合進一步向楊國憲追問細節,亦符合常情,尚不能率認被上訴人必定事先知悉,遑論同意。又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何時辭任董事,且係向何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其辯稱被上訴人已知悉第1次出資轉讓云云,應非可採。另依證人趙惠珍證稱:伊於86年間將借予趙城公司的周轉金300萬元入股該公司,未授權任何人在101年、103年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語,且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101年股東同意書簽名,係由伊授意公司會計小姐林小晴代為簽署股東簽名,103年股東同意書中除被上訴人外其餘股東之簽名均由伊所簽等語,足見趙惠珍就系爭出資轉讓並不知情,遑論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就第2次出資轉讓,雖有在103年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轉讓部分出資額,但自始至終均堅稱未代為通知趙惠珍並取得其同意。林小晴代趙惠珍在101年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未經趙惠珍之同意或授權,已據林小晴證述明確,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知情及同意第1次出資轉讓及辦理變更登記,遑論轉知趙惠珍,並代為取得其同意,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趙惠珍就系爭出資轉讓均不知情,且未授權任何人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系爭出資轉讓均未經趙惠珍同意,核屬未據趙城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而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181萬6650元,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最初出資額為181萬7650元,其於103年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復於同年4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其同意移轉出資額24萬9000元予上訴人,而系爭協議書記載「雙方同意甲乙雙方於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歸乙方享有」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似見被上訴人於簽立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時,已知悉其當時出資額非原始出資額。又103年股東同意書除記載全體股東同意被上訴人之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予上訴人外,另於第2項記載:「修改章程如後附『趙城企業有限公司章程』」,該修改之章程復載明上訴人之出資額為1000元(見第一審法院卷第20頁、外放之經濟部趙城公司登記案卷),且證人楊國憲證稱:有次吃飯時,伊跟被上訴人笑稱出資額僅剩1000元,好像是趙城公司的人頭,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反應為何其出資額變那麼少等語(見第二審上字卷二第276頁、第277頁),則倘被上訴人不知且未同意第1次轉讓出資,縱因為考量家庭隱私而未於餐敍場合追問,然何以於知悉第2次出資轉讓後之出資額僅餘1000元,始終未就此提出異議?是否與常情有悖?均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細究,認被上訴人不知第1次出資轉讓,而謂該出資轉讓未經其同意,自有違經驗法則。又證人趙惠珍於事實審證稱:伊以借款債權轉為投資趙城公司,93年簽股權確認書後,由公司辦理登記為股東,伊與趙城公司並未協議股權之計算,伊未於94年1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公司的業務由兩造負責等語(見同上卷第92頁至第95頁),及證人林小晴於事實審證稱:94年1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股東的簽名,好像是我的字跡,101年股東同意書係由會計師傳給伊,伊幫忙代簽後,再回傳予會計師,兩造均表示趙城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各股東之簽名得由伊代簽。伊任職期間,會計師會將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傳真予伊,伊再代簽等語(見同上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倘趙惠珍自投資趙城公司後,該公司歷次須由股東簽名之文件,均由林小晴依兩造之指示代趙惠珍簽名,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趙惠珍於趙城公司成立之初,即授權其兄即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公司事務,並授權代為簽名,各次出資轉讓均由被上訴人代理趙惠珍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6頁、第95頁),似非全然無據。果爾,能否僅因趙惠珍事後稱其不知系爭出資轉讓,即謂系爭出資轉讓未經其同意,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認趙惠珍不知系爭出資轉讓且未同意,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