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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原       名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月4日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38億3,600 萬元,承攬上訴人之莫拉克颱風災害台17線 248 K+100~251K+000雙園大橋緊急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施作完成, 上訴人尚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A項P4至P12圍堰間施工構 台及構造物回填土方費用508萬1,757元,B項清除P1 圍堰施 作障礙物後續結構回填土方費用4萬1,460元未付。另G 項景 觀欄杆鑄鋁合金鏤空圖增加等費用,原訂3 套鏤空圖案,嗣 增為6套,增加3套鏤空圖案費用54萬元及拆裝費10萬800 元 亦未給付。又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 )第O.14約定,以每公斤4元計算下腳料費用,而以每公斤5 元計算,溢扣C項返還鋼板下腳料費用218萬2, 237元,復自 行以P13至P19基樁之長度,由68公尺變更設計縮減為55公尺 ,機具及施用時效減少為由,溢扣J項P13-P19基樁長度縮減 應扣減差額225萬6,880元,核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 上開各項增加工程費用,加計11% 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 (下稱包商利潤等費用)81萬1,811元、營業稅40萬9,595元 ,合計1,142萬4,540 元本息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C 、J 項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 金額本息之判決(逾此部分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擅自改以填築土方方式施作,不得請 求A項費用。兩造僅約定鋼板樁實作實算,B項回填土方費用 則不予計價。G 項係以公尺計價,包工包料,並含開模費, 新增之3 套圖案板及拆裝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及遲 緩所致套,且迄未交付予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圖案 板費用54萬元及拆裝費10萬800 元,倘認其得請求,伊亦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C項部分,因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 一般條款)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8年9月1日頒訂修訂對照 表(下稱系爭修訂對照表),被上訴人曾函請監造單位即台 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釋疑,經世 曦公司回覆需依系爭修訂對照表內容(即每公斤5 元)繳交 ,被上訴人已依此繳畢費用而無異議,伊並無溢收。P13-P1 9 基樁長度既縮減,係屬契約設計之變更,應重新計價,伊 依一般條款E.4約定,扣減J項工程款,亦無不合,另其請求 伊給付包商利潤等費用、營業稅,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 訴人再給付368萬9,436元本息,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 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關於㈠A 項部分,被上訴人 係因鋼板樁內河底高程與構台高程落差約3 公尺,始改採回 填土方方式施作,傾倒土方4萬7,103.31 立方公尺。依世曦 公司104年1月21日函稱:採何種施工方案,由被上訴人依需 求規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鑑定報告)結果亦 認:此部分倘未以施工構台施作,則全面回填土方係屬必要 ,回填之土方數量亦屬合理等情,佐以系爭工程係緊急工程 ,被上訴人為施工之需,先以土方回填河底高程,再行計價 ,係屬合理必要之施作方式。惟被上訴人採自然傾倒土方方 式回填,未分層夯實,l立方公尺夯實土方約需1.39 倍自然 傾倒方式之土方,為兩造不爭執,上開自然傾倒土方數量 4 萬7,103.31立方公尺,經夯實後3萬3,887.27 立方公尺,再 按「構造物回填」每立方公尺單價157 元計算,被上訴人得 請求508萬1,757 元。㈡系爭工程因P1基礎圍堰鋼板樁打設 ,遇地下障礙無法全數打造完成,有於全套管內回填土方之 必要,兩造於100年1月10日召開會議(下稱100 年會議)達 成按實作實算計價之共識。被上訴人以「以餘方近運利用」 每立方公尺單價20元,按回填土方數量2,073.43立方公尺計 算,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1,460 元,核屬可採。㈢G項部分, 系爭工程之景觀欄杆鑄鋁合金鏤空圖板原僅3 套,嗣變更設 計為6套,新增3套開模費54萬元,按詳細價目表中甲A.6 項 「自行車道景觀欄杆」及「鑄鋁合金鏤空圖案板(含模具費 )」僅指原設計3套圖板之計價,未含新增之3套。依負責鑄 造前述鏤空圖案板之鈞源系統工程有限公司100年6月23日函 文可知,被上訴人為配合100年8月8 日通車典禮等,致增加 拆裝費10萬800 元,係因上訴人變更設計所致,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開模費及拆裝費64萬80 0元,亦屬可採。㈣C項部分,系爭契約、工程投標須知檢附 之相關文件,均無將系爭修訂對照表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上訴人以系爭修訂對照表第O.14規定,依每公斤5 元計算 被上訴人應繳交之下腳料費用,自無可取。則依一般條款 O .14 約定,以每公斤4元計算共872萬8,950 元,被上訴人繳 交1,091萬1,187元,溢繳218萬2,237元,上訴人應予返還。 ㈤J項部分,P13-P19基樁原設計長度68公尺,嗣變更設計為 55公尺,依詳細價目表甲.B.37 「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 、=2000mm,鑽掘(含空鑽)」單價每公尺6,809 元計算, 僅得扣減708萬1,360元,機具租期及使用涉及進度與工期之 安排,上開單價復已考量各長度基樁使用鑽掘機具等使用時 程及費用,相關機具租期及費用難隨之縮短,上訴人自不得 再額外扣減差額225萬6,880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述溢扣 之工程款225萬6,880 元,洵有理由。㈥再者,A項屬契約總 表甲. L「雜項工程」費用,B、J項屬契約總表甲.B 「橋樑 下構工程」費用,依上開總表甲.Q 及甲.R 之約定,分別加 計11%之包商利潤等費用及營業稅各81萬1,81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40萬9,595 元。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上述㈠至㈥項費用共1,14 2萬4,540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關於㈠A項部分:依系爭契約之文件即第02317章構造物回填 施工規範之約定,「構造物回填」須進行分層回填、夯實滾 壓,分層壓密度試驗(第一審卷㈠第114至115頁),原審既 認被上訴人係以自然傾倒土方回填P4至P12 施工作業平台, 而未分層夯實(原審判決書第15頁第25行至第26行),參諸 鑑定報告亦載明「無施工紀錄顯示符合契約規範規定之分層 夯實度」等情(見鑑定報告第8 頁),則上訴人抗辯:「構 造物回填」須進行分層回填、夯實滾壓,分層壓密度試驗, 方得以每立方公尺157元計價(原審卷㈠第204頁),似非無 據,原審未予究明被上訴人此部分夯實程度是否符合構造回 填物之檢驗標準,逕依其單價計算工程款,尚屬速斷。又查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倘認未達分層夯實程度,則依上述 157 元之單價,扣除「黏質土填築及挖除」一項所列「回填 及夯實」單價49元/立方公尺後,按每立方公尺108元計價等 語(原審卷㈠第179 頁),似見兩造均無主張原審所採之計 算方式,原審未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遽依上述方式計算 工程款,亦有可議。㈡B 項部分,上訴人就基樁部分按詳細 價目表甲. B.37「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核計工程款, 未就障礙物清除後所留清除孔之土方回填計價,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諸100 年會議紀錄所載「……七、結論:……㈢承 包商已打設下游側內、外圍堰鋼板樁,因遇障礙物及作業空 間需求,其圍堰板樁須拔除後重新施工,該部分已確實打設 ,按實作實算計價之。」(第一審卷㈠第25頁反面),似見 兩造、世曦公司會議結論未載及回填土方,且詳細價目表甲 .B.37 之單價分析表似未含回填土方在內(第一審卷㈣第34 頁),參佐證人陳建村亦證稱依契約土方本來就未計價(第 一審卷㈡第39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設計圖說明G-11 第6 點規定,擋土設施打設遇障礙時,承包商得採輔助工法 ,相關費用含於打拔費用中,不另計價,提出設計圖說明為 佐(第一審卷㈢第26頁),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亦嫌速斷。㈢G項部分,原設計圖僅有3套,其後鏤 空圖案變更為6套,致增加3套模具費用54萬元及拆裝費用10 萬800元,此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抗辯該6套圖案板僅合於 本標適用,為包工包料,於竣工後應交付予伊,惟被上訴人 迄未交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提出單價分析表、世曦 公司100年10月6 日函為佐(第一審卷㈠第146頁、原審卷㈠ 第87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原審就此恝置未論,復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C 項部分,上訴人於事審審一再抗辯 :「依系爭契約主文第5條第(11)項約定,施工說明書【 一般條款】、【技術條款】及施工說明書修正對照表,均為 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另施工補充條款第6 條通則⑴約定:承 包商應依本局97年版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施工說明書 (一般條款)及相關「修正函」之規定辦理(第一審卷㈠第 124 頁),系爭修訂對照表既為主管機關所函頒(第一審卷 ㈠第30頁),亦為契約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就其疑義,曾 於99年8月16 日向監造單位世曦公司提出釋疑,世曦公司函 覆須依系爭修訂對照表修訂內容(即每公斤5 元計價)繳交 ,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並按釋疑結果繳交竣事,嗣後再要 求返還,顯無理由等語,提出99年8月23 日函、費用表、統 一收據為佐(第一審卷㈠第105頁反面、第219頁反面、第22 0頁正面、第31至32頁、第126至131 頁)。參諸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U. 2記載:不論承包商請求澄清或解釋問題為何,承 包商均應遵守工程司之決定,如有爭執應於收到解釋後7 日 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又依A.1⑶ 所載:工程司係甲方 (指上訴人)指派(書面通知承包商)負責監督契約之履行 與工程施工之職權者(受委託監造者亦同)等語(系爭工程 契約書副本第108 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依釋疑結 果繳交下腳料費用而無異議,是否全屬無據?倘若非虛,兩 造間關於上開條款約定之效果為何?關涉上訴人是否溢收本 項費用,自有待詳查釐清。㈤J項部分,原審既認P13-P19基 樁長度,已由68公尺變更設計為55公尺長度,被上訴人亦自 承此為設計之變更(第一審卷㈠第7頁反面、第190頁、卷㈣ 第25頁),而依一般條款E.4⑵之約定:「由甲方依E.1「契 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如甲方認非在相同條件下施 工,原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 」(系爭工程契約書副本第112頁反面),則上訴人抗辯P13 -P19基樁長度設計之變更,非相同條件之施工,似非毫無所 據,倘認施工條件已非相同,能否再依原詳細價目表之單價 計算此部分得扣減之工程款,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予究明 ,逕以不論基樁長度為何,均以單價6,809/公尺計價,相關 機具租期及費用難隨之縮短等為由,遽認上訴人不得再扣減 225萬6,880元(原審判決書第30頁第11行至第14行),並嫌 疏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費用既有未明,關 於包商利潤等費用、營業稅部分,即應一併廢棄發回。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