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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 上  訴  人 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弘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陳國輝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  訴  人 高志明 訴 訟代理 人 郭睦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        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余昭慶 訴 訟代理 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新臺幣三十三萬零六百六 十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 年4月11日就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 士弘公司簽訂房地租賃契約(下稱97年租約),嗣於102年6 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97年租約合稱系爭 租約),約定續租至105 年7月9日止,並由上訴人高志明及 陳國輝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士弘公司違約將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房屋轉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郭柏伸即奇逸空間設計工作 室(下稱奇逸工作室)、中百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百 公司),伊已於104年7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惟士弘公司未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應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9年4月 14日交還全部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逾期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7,348 元,經與士弘公司溢繳租金、伊應返還之另 件租約履約保證金、質設保證金、火險保證金抵銷,扣抵奇 逸工作室及中百公司因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所給付之款項、 對陳國輝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後,爰依97年租約第20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30萬2,681 元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士弘公司未違法轉租,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 法。士弘公司縱有違約情事,然系爭租約所定逾期賠償金屬 違約金性質,約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且與被上訴人應返 還之租金19萬9,107元、系爭租約履約保證金33萬0,660元( 下稱系爭履保金)主張抵銷,另須扣除被上訴人再行出租所 得租金8萬2,126元;高志明係基於士弘公司監察人身分為保 證,嗣已辭任,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不負保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30萬2,681元之判決 ,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士弘公司前為承租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締結97年租約,並 於第14條第6款、第27 條約明不得全部或部分轉租,否則被 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士弘公司若於租 約終止後未依限返還房屋,另應依第20條約定,按日給付相 當於日租金2 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雙方嗣於租期屆滿前簽 訂系爭協議書,合意續租至105年7月9日止,租金增為每月1 1萬0,220元,且由陳國輝、高志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士弘 公司違約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房屋分別轉租予奇逸工作室 及中百公司,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並催 告士弘公司應於同年月22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自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依約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7月23日起至109 年4月15日收回全數房屋日止,以每日7,348元計算之逾期損 害賠償金。惟該損害賠償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 房屋既係陸續返還,即應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 按取回屋數及時間核減為824萬3,216元。經與士弘公司得主 張抵銷之164萬0,294元,再扣除被上訴人與奇逸工作室、中 百公司和解金45萬6,565元、對陳國輝強制執行受償284萬3, 676元,士弘公司尚應給付330萬2,681元。 ㈢其次,士弘公司既因違反97年租約第14條第6 款約定轉租系 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沒收系 爭履保金,即屬有據。且士弘公司既未依97年租約第19條、 第20條約定恢復原狀賠償損害,被上訴人無返還履約保證金 之義務,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履保金抵銷。另士弘公司溢繳 之租金19萬9,107 元,因被上訴人已提存清償,不須返還, 亦不得抵銷。再者,本件已按收回屋數比例核減損害賠償金 ,則被上訴人另行出租附表編號一房屋所得8萬2,126元,即 無重複扣除之理。此外,本件損害賠償金係租約合法終止後 士弘公司逾期返還房屋而須給付,與履約保證金發生原因各 異,97年租約復將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分別約定,可見兩造 締約時區隔二者,並無將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意思。系 爭履保金縱遭全數沒收,自不在核減違約金斟酌之列。又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旨在規範城市房屋租金上限,與違約金性 質不同,不能援為計算損害賠償金之依據。且陳國輝、高志 明並非本於士弘公司董監事身分而為保證,無論其等已否辭 任,仍應與士弘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97年租約第2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330萬2,6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上訴人以系爭履保金33萬0,660 元抵銷)部分 : 1.原審先認士弘公司既因違反97年租約第14條第6 款約定轉租 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沒收 系爭履保金,即屬有據;繼而表示士弘公司既未依97年租約 第19條、第20條約定恢復原狀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亦無返還 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似認士弘公司如已依約恢復系爭房屋之 原狀,被上訴人即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先後論列不一 ,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2.次按租賃履約保證金,即一般所謂之押租金,本係承租人於 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交付予出租人之款項,即以擔保 承租人對契約履行為目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出租人,屬讓與 擔保性質。而當事人如另約定承租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 ,出租人得將之沒收或不予返還者,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 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因士弘公司違約轉租 ,而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依97年租約第27條約定沒收系爭 履保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97年租約除於第27條訂有: 「乙方(即士弘公司)違反本契約……第十四條第……㈥款 ……之約定,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者,沒收履約 保證金」之約定外,亦於第5 條後段約定:「本項履約保證 金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乙方交還租賃標的物及履行本契 約全部義務後,憑繳付時甲方掣開之收據正本由甲方無息返 還乙方」(一審卷一15、17頁)。似見系爭履保金本應於士 弘公司交還系爭房屋及履行系爭租約全部義務,即系爭履保 金擔保目的消滅後,無息返還予士弘公司;僅因士弘公司違 反禁止轉租之約定,始遭被上訴人沒收。則能否謂上開沒收 履約保證金之約定非屬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履保金是否兼具 於士弘公司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 ?如是,究係該當於懲罰性或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有無 金額過高而應核減之必要?非無再事研求餘地。原審未遑綜 觀契約內容,詳予釐清,徒以97年租約將履約保證金與違約 金分別約定為由,遽認無將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意思, 所為關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㈡駁回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97萬2,0 21元)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士弘公司違 約轉租,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依約請求損害賠償金, 自屬有據,且陳國輝、高志明非本於士弘公司董監事身分而 為保證,應與士弘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惟該損害賠償金屬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應按取回屋數及時間核減為824萬3 ,216元,經抵銷、扣除相關款項後,依97年租約第20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97萬2,021元(即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330萬2,681元,扣除上述發回之系爭履保金 33 萬0,660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已提存清償溢繳租金 19 萬9,107元,上訴人不得抵銷,被上訴人另行出租所得租 金不得重複扣減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揭敗訴判 決部分,駁回其等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