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3177號
上 訴 人 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弘公司)
兼特別
代理人 陳國輝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博駿
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 訴 人 高志明
訴 訟代理 人 郭睦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
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余昭慶
訴 訟代理 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命其
連帶給付新臺幣三十三萬零六百六
十元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 年4月11日就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房屋),與上訴人
士弘公司簽訂房地
租賃契約(下稱97年租約),
嗣於102年6
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97年租約合稱系爭
租約),約定續租至105 年7月9日止,並由上訴人高志明及
陳國輝擔任連帶
保證人。
詎士弘公司違約將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房屋轉租予第一審共同
被告郭柏伸即奇逸空間設計工作
室(下稱奇逸工作室)、中百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百
公司),伊已於104年7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
惟士弘公司未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應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9年4月
14日交還全部房屋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逾期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7,348 元,經與士弘公司溢繳租金、伊應返還之另
件租約
履約保證金、質設保證金、火險保證金抵銷,扣抵奇
逸工作室及中百公司因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所給付之款項、
對陳國輝
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後,
爰依97年租約第20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30萬2,681 元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士弘公司未違法轉租,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
法。士弘公司
縱有違約情事,然系爭租約所定逾期賠償金屬
違約金性質,約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且與被上訴人應返
還之租金19萬9,107元、系爭租約履約保證金33萬0,660元(
下稱系爭履保金)主張抵銷,另須扣除被上訴人再行出租所
得租金8萬2,126元;高志明係基於士弘公司
監察人身分為保
證,嗣已辭任,依
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不負保證責任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30萬2,681元之判決
,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士弘公司前為承租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締結97年租約,並
於第14條第6款、第27 條約明不得全部或部分轉租,否則被
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士弘公司若於租
約終止後未依限返還房屋,另應依第20條約定,按日給付相
當於日租金2 倍計算之
損害賠償金。雙方嗣於租期屆滿前簽
訂系爭協議書,
合意續租至105年7月9日止,租金增為每月1
1萬0,220元,且由陳國輝、高志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士弘
公司違約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房屋分別轉租予奇逸工作室
及中百公司,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並催
告士弘公司應於同年月22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自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依約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7月23日起至109
年4月15日收回全數房屋日止,以每日7,348元計算之逾期損
害賠償金。惟該損害賠償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
房屋既係陸續返還,即應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
按取回屋數及時間核減為824萬3,216元。經與士弘公司得主
張抵銷之164萬0,294元,再扣除被上訴人與奇逸工作室、中
百公司和解金45萬6,565元、對陳國輝強制執行受償284萬3,
676元,士弘公司尚應給付330萬2,681元。
㈢其次,士弘公司既因違反97年租約第14條第6 款約定轉租系
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沒收系
爭履保金,
即屬有據。且士弘公司既未依97年租約第19條、
第20條約定恢復原狀賠償損害,被上訴人無返還履約保證金
之義務,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履保金抵銷。另士弘公司溢繳
之租金19萬9,107 元,因被上訴人已
提存清償,不須返還,
亦不得抵銷。再者,
本件已按收回屋數比例核減損害賠償金
,則被上訴人另行出租附表編號一房屋所得8萬2,126元,即
無重複扣除之理。此外,本件損害賠償金係租約合法終止後
士弘公司逾期返還房屋而須給付,與履約保證金發生原因各
異,97年租約復將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分別約定,可見
兩造
締約時區隔二者,並無將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意思。系
爭履保金縱遭全數沒收,自不在核減違約金斟酌之列。又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旨在規範城市房屋租金上限,與違約金性
質不同,不能援為計算損害賠償金之依據。且陳國輝、高志
明並
非本於士弘公司董監事身分而為保證,無論其等已否辭
任,仍應與士弘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97年租約第2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330萬2,6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上訴人以系爭履保金33萬0,660 元抵銷)部分
:
1.原審先認士弘公司既因違反97年租約第14條第6 款約定轉租
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沒收
系爭履保金,即屬有據;繼而表示士弘公司既未依97年租約
第19條、第20條約定恢復原狀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亦無返還
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似認士弘公司如已依約恢復系爭房屋之
原狀,被上訴人即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先後論列不一
,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2.次按租賃履約保證金,即一般所謂之押租金,本係承租人於
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
期間,交付予出租人之款項,即以
擔保
承租人對契約履行為目的,讓與其
所有權予出租人,屬讓與
擔保性質。而當事人如另約定承租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
,出租人得將之沒收或不予返還者,
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
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
適用。查被上訴人因士弘公司違約轉租
,而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依97年租約第27條約定沒收系爭
履保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97年租約除於第27條訂有:
「乙方(即士弘公司)違反本契約……第十四條第……㈥款
……之約定,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者,沒收履約
保證金」之約定外,亦於第5 條後段約定:「本項履約保證
金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乙方交還租賃
標的物及履行本契
約全部義務後,憑繳付時甲方掣開之收據
正本由甲方無息返
還乙方」(一審卷一15、17頁)。似見系爭履保金本應於士
弘公司交還系爭房屋及履行系爭租約全部義務,即系爭履保
金擔保目的消滅後,無息返還予士弘公司;僅因士弘公司違
反禁止轉租之約定,始遭被上訴人沒收。則能否謂
上開沒收
履約保證金之約定非屬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履保金是否兼具
於士弘公司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
?如是,究係該當於懲罰性或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有無
金額過高而應核減之必要?非無再事研求餘地。原審
未遑綜
觀契約內容,詳予釐清,徒以97年租約將履約保證金與違約
金分別約定為由,
遽認無將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意思,
所為關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㈡駁回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97萬2,0
21元)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士弘公司違
約轉租,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依約請求損害賠償金,
自屬有據,且陳國輝、高志明非本於士弘公司董監事身分而
為保證,應與士弘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惟該損害賠償金屬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應按取回屋數及時間核減為824萬3
,216元,經抵銷、扣除相關款項後,依97年租約第20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97萬2,021元(即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330萬2,681元,扣除上述發回之系爭履保金
33 萬0,660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已提存清償溢繳租金
19 萬9,107元,上訴人不得抵銷,被上訴人另行出租所得租
金不得重複扣減
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前揭敗訴判
決部分,駁回其等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