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參 加 人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李佳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
代位受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參加人有新臺幣(下同)6,883萬4,071元之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及罰鍰等
債權(下合稱
系爭稅捐債權),尚未全部受償。被上訴人李義正、林美娜、李佳哲於93年間依序向參加人借貸827萬元、99萬元、168萬元,於94年11月26日均屆清償期,然參加人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伊為保全系爭稅捐債權,代位參加人行使權利
等情,
爰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如數給付參加人
上開款項,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上訴人對其他第一審共同
被告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李義正則以:系爭稅捐債權為公法上權利,無民法代位權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況伊已償還參加人借款。林美娜、李佳哲亦以:公、私法債權性質不同,公法上債權雖得
參與分配,但無代位行使之規定,且本件與關稅
無涉各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租稅債權係掌握公權力之國家居於高權之主體地位,依相關稅法自行確定其稅捐公債權後,對納稅義務人逕行課徵,國家機關與被核徵稅收之人民間,係處於不對等之地位;相較於私法領域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
乃個人在市場經濟機制下,本於自由意識,相互對等的進行社會資源交換、流通或衍生衝突後所形成,二者性質不同,故有公、私法之分,是在稅務公法上無如民法第242條或得
準用規定之情況下,本質不同之法領域,當無一體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可言。
參酌法治國立國之基礎,首重依法行政原則,凡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之事項,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均應有
法律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俾人民之基本權獲得應有之保障。是在
法無明文下,倘逕認國家機關就稅捐之公法上權利得直接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無異任令國家徵稅之作為延伸至納稅義務人以外之人,足以影響現有法秩序之安定,並使未欠稅之
第三人正常交易活動無端受到妨礙,甚至造成訟累,有害於人民得保有安定生活秩序及契約自由之權利,則依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範之精神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自應由立法機關權衡
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法律定之,
尚非由
司法機關超越立法者之權限從事法之續造,依類推適用或目的性之擴張所得補充,以維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體制,並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因此,營所稅之徵收,在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保全債權規定或其他相類之明文前,無論係法律上的漏洞或立法政策抉擇,本諸
上揭旨趣,皆不能謂係「法官造法(司法造法或從事法之續造)」所得允許之範疇,自不得逕行以法律漏洞視之而為法理上之濫用,更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或關稅法第48條第4項規定而直接准許對納稅義務人以外第三人行使代位權之空間,初與公、私法債權不可差別待遇,而應予平等同視或公共利益無涉。至上訴人所提其他個案
裁判或法律座談會之法律見解、行政機關之函示、立法草案、國內學說意見及他國立法例等,均無
拘束法院
適用法律之效力。另上訴人
聲請向專家證人柯格鐘教授詢問國家機關公法上權利能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之法律意見部分,因各學說僅得供法律適用之參考,且上訴人已就該專家證人所持法律見解提出著作論文足參,無再行詢問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對於參加人之系爭稅捐債權,係屬公法上權利,其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其上述聲明,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然上開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系爭租稅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租稅債權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增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系爭租稅債權。原審以上訴人對於參加人之系爭稅捐債權,係屬公法上權利,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又原判決已說明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柯格鐘教授之理由,並斟酌所提其他攻擊方法無影響判決結果,而不予逐一論駁,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
猶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為審理,並於理由欄敘明廢棄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向參加人為給付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之判決,不及於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部分,竟於
主文第一項
諭知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
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自行
裁定更正。又本院先前就租稅債權之公法上權利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裁判見解並無歧異,而該見解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後已無適用疑義,上訴人以統一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為由,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經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51條之3、第51條之4規定之要件不符,均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