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3186號
上 訴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淑芬
上 訴 人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集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均
上 訴 人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的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祖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字第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坤福公司、平安集成公司及訴外人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穩公司),共同投標被上訴人發包之台北市「樂
群新村」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由坤福公司為代表廠
商,於民國98年12月8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0億0800萬元(含稅),約定
開工次日起950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6日開工,
預定101 年11月30日完工,實際完工為102年4月30日。被上
訴人
嗣同意電梯廠商立穩公司更換為奧的斯公司,並展延或
不計工期共62日,
惟仍認伊遲延完工89日,自工程款扣罰逾
期
違約金8993萬5478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系爭工程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展延工期事由」
欄所示,應再予展延工期共89日,完工期限應延至102年4月
30日,伊並無逾期,不得扣罰違約金。縱認伊逾期完工,
惟
於102年1月11日已完成98.47%,被上訴人仍依契約總價計罰
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㈢就應展延工期共151日部分,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
定,請求展延工期
期間與時間成本關聯之費用(下稱關聯費
用)348萬6213元。
㈣綜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491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9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342萬1691元,及自1
03年10月10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
抗辯:
㈠上訴人不得依附表1 「展延工期事由」欄所示事由,請求再
予展延工期共89日及將完工期限延至102年4月30日,其逾期
完工89日,伊依約計罰系爭款項,並無不合。況如附表1 項
次(下稱項次)4 所示工程,伊已同意不計入工期20日,上
訴人再請求展延,應有重複。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復未說明依
約履行有何不公平之處,即無情事變更原則
適用餘地,其請
求關聯費用,亦無理由。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部分
之判決,改判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維持第一
審所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系爭款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03
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48 萬621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坤福公司、平安集成公司及立穩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由
坤福公司擔任代表廠商,於98年12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契約總價10億0800萬元(含稅)。被上訴人嗣同意
電梯廠商立穩公司更換為奧的斯公司。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
16日開工,原預定101 年11月30日完工,惟經展延或不計工
期共62日,實際完工為102年4月30日,被上訴人自工程款扣
罰系爭款項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
㈡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1.項次1 、2 部分:
參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出工分析表、氣象局當月逐時氣象資料、施工會勘紀錄、現
場照片、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下稱建築協會)鑑定報告
等件,佐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
規範與工項編碼FAQ 之解釋、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有關「惡
劣天候」、「其他天然災害」或「其他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認定確係人力不可抗拒之事項」等事由,暨該條項第1 款
明示降雨條件至「豪雨」程度,始符展延工期要件
等情,足
見上訴人並未因單純降雨因素影響施作,其依系爭契約第 8
條約定,請求單純降雨因素為「大雨」
期日展延工期,尚屬
無據。
2.項次3 部分:
綜合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出工分析表、施工會勘紀錄、
建築協會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函文等件,參互以觀,足認上
訴人於101 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尚有其他工程施
作,自與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第3款約定,若因辦理變更設
計暫緩施工,除「影響施工主要徑者」外,尚應符合「
非歸
責於乙方(即上訴人)致全部工程停工」之要件有間,上訴
人據以主張此部分應延長或不計入工期,
洵無足取。
3.項次4 部分:
依工項分析表所示,
堪認人行步道舖面及行動不便者入口坡
道等景觀工程之施作,均可於台電變電箱及交管紅綠燈完成
遷移前,即可開始,此等障礙因素實無全面影響景觀工程施
作。況該障礙事由實際影響工期最長僅18日,小於被上訴人
核給展延工期20日,上訴人即無由再請求展延工期。又
參諸
修訂八版預定進度網狀圖,綠化景觀工程預計於101 年11月
24日施作,工期45日曆天,完工期限為102 年1月7日,然上
訴人遲至預定完工期限後之102 年2月5日始進行現地會勘、
施作,
堪認係民法第231條第2項
所稱「遲延中」所生障礙事
由,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無從請求展延工期。
4.項次5 部分:
觀諸坤福公司、設計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管
理單位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往返相關函文、修訂八版預定進
度網狀圖、被上訴人就第3 次變更設計簽呈、函文、變更設
計申請書、總表、明細表、單價分析表、議價及決標紀錄等
件,可見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至設計監造單位完成第三次
變更設計,追加檢修門工程之102年1月11日間,仍持續出工
施作,無從據以請求展延工期;況監造單位亦認此項變更設
計不影響要徑,無需展延工期,
足徵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展延
工期,應無理由。
5.項次6 部分:
本項
乃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02 年5月8日辦理殘障會勘時,
遭列為缺失事項,已不計工期,自無展延工期可言。
6.違約金之計算:
依系爭契約第34條(逾期罰款)第3項、第7條(契約總價,
含稅)約定,參酌被上訴人第2次至第4次變更設計資料,及
第3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議價決標紀錄等件,足見系爭工程
逾期違約金之「契約總金額」,應以第3 次變更後之契約價
金10億1055萬7932元為據。被上訴人據此扣罰逾期89日之違
約金即系爭款項,為前開總價之8.9%,未逾20% 上限之約定
。其次,系爭工程縱完工比例高達98.47%,惟未交付被上訴
人使用前,被上訴人無從用益該工作物;況上訴人僅以完工
比例為酌減違約金之請求,未說明其他依系爭契約計算逾期
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難以前開完工比例
即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均無理
由。
7.綜觀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總價)第2項、第8 條(工程期限
)第5項、第25條(契約變更)第4項約定,堪認系爭契約就
展延工期、不計工期或停工衍生相關之費用(含括一式計價
之稅捐、利潤、勞工安全衛生費、管理費等),已明確約定
,即不得再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關聯費用。上訴人復
未陳明契約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可得預料,
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餘地,
其據而請求關聯費用,亦無理由。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聯費用348萬62
13元,為無理由。
8.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491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42萬1691元本
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及解釋不當,以
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89日
,其依如附表1 「展延工期事由」欄所示,請求再予展延工
期共89日,完工期限延至102年4月30日,洵無足取。被上訴
人依約扣罰系爭款項,並無不合,且無顯然過高之情形,
無
庸予以酌減。又系爭契約就展延工期、不計工期或停工衍生
相關之費用,已有約定,且契約成立後,未有情事變更之情
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491條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342萬169
1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
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此部
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
系爭款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
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348 萬6213元本息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核無違誤。
㈡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