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3187號
上 訴 人 富聯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林玉美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翁呈瑋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耀 興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李宗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酌減
違約金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富聯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承擔訴外人王進財、王林玉美於 100
年3月3日購買
對造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
公司)於臺北市南港區興建「日升月恆」預售屋(下稱
系爭
建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2、3之房地(下
合稱系爭
不動產,不含土地合稱系爭房屋)之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 億
1438萬元,富聯公司分期繳納至103 年12月19日之第10期「
取得使用執照」期別,就編號1、2、3 房地價金已繳4071萬
元、1861萬元、1946萬元【詳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 1
、2、3所示】。
嗣發現系爭房屋有附表2所示編號1至8 之瑕
疵,於104年5月14日發函(下稱0514函)通知台肥公司改善
,伊得於台肥公司改善前拒絕履行繳納價金、提出辦理
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文件、
擔保本票等義務,是台肥公司於10
4年6月2日、7月7日催告伊履行義務,並於同年12月1日解除
系爭契約,均
非合法。其後,台肥公司竟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並移轉登記予他人,有
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依
民法
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等情。(於原審追加)先位之
訴,依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台肥公司給付47
15萬7000元,及各自附件1、2、3 所示「利息起算日」欄起
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縱認台肥公司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
惟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按系爭不動產總價15%計算(471
5萬7000元)過高,應酌減為按7%計算(921萬7594元),台
肥公司逾該金額沒收之3793萬9406元為
不當得利等情。備位
之訴,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台
肥公司給付3793萬94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台肥公司則以:富聯公司前對伊提起請求返還價款訴
訟,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消字第35號(下稱前
案)判決駁回確定,應受前案判決之
既判力拘束,不得再為
本件請求。又兩造於前案已就系爭
買賣契約是否解除之爭點
,充分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定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具有
爭點效,富聯公司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其先位之
訴為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伊於104年12月1日合法解除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沒收富聯公司已繳價
款,按房地總價15% 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4715萬7000元,並
未過高,富聯公司主張酌減,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逾其主張按7%計算之違約金數額,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
㈠富聯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承擔由王進財、王林玉美前向台肥
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契約,繳納價金至103 年12月19
日之「取得使用執照」期別,就附表1編號1、2、3房地依序
繳納4071萬元、1861萬元、1946萬元(共7878萬元,原審誤
算為7887萬元)。台肥公司就系爭建案於103年12月4日取得
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前案訴訟係富聯公司起訴,主張台肥公司未交付與廣告相符
之系爭房屋,以受有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
契約;或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15%
價金,或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約定
解除契約,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4715萬7000元本息。本件先位之訴,
主張台肥公司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
轉登記所有權予他人,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第179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
返還價金4715萬7000元本息。二訴訟之原因事實及
請求權基
礎均不同,本件先位之訴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㈢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第9條第9項,第16條第1、2 項
,第17條第1、3項,第26條第1 項等約定,富聯公司負有依
系爭契約所定期別繳納買賣價金,配合辦理房地
所有權移轉
及辦理交屋之義務,如有遲延,即屬違約,台肥公司得依第
26條第1 項約定解除契約。查富聯公司繳納價款至第10期為
止,嗣以0514函通知台肥公司系爭房屋有附表2編號1至8 之
瑕疵,然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同條第5項第2款第1目約
定,富聯公司應於台肥公司通知辦理交屋期限內付清應負擔
之全部款項,並辦妥交屋手續;交屋係指契約第3 條之房屋
、汽車停車位(不含共有部分),富聯公司不得以共有部分
或公共設施未完成交付或進行瑕疵修繕或房地有其他瑕疵為
由,拒絕交屋及繳交應付款項;社區共有部分,台肥公司應
於完工後交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而附表2 編
號2、3之瑕疵,均不足影響富聯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及效用,縱令台肥公司需予修繕,該費用與富聯公司未繳價
金(總價75%)顯不相當;其他編號1、4-8 均為共有部分或
公共設施之瑕疵,富聯公司不得以其等瑕疵及未經修繕為由
,拒絕交屋及繳交款項,亦經前案判決認定。是富聯公司以
0514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屬無據,其抗辯並無給付價金
遲延情事,
即無可採。
㈣台肥公司針對富聯公司0514函指述之房屋瑕疵,於104年7月
7 日覆函(下稱0707函)予富聯公司(送達該公司登記址臺
北市○○○路○段○○號7樓之7 ,下稱忠孝東路址),載明瑕
疵前已說明,請求富聯公司依約履行契約,系爭建案已取得
使用執照,提醒應付清系爭不動產款項,不得藉故拒絕或遲
延辦理交屋手續及保留款之旨,惟未獲富聯公司置理,台肥
公司再於同年12月1 日函知富聯公司(送達忠孝東路上址)
,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富聯公司已繳價金之意思表示,有
上開信函及回執
可稽。
堪認台肥公司以書面催告富聯公司履
行契約義務未果後,於104年12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
核與系
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相符,應屬合法。台肥公司於合法
解約後,將附表1編號1、2、3房地出售他人,自無違約。富
聯公司主張台肥公司有可歸責之給付不能情事,依民法第25
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尚屬無據,則其先位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 條規定,請求台肥公司返還沒收之價金4715萬7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台肥公司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
,得沒收富聯公司已繳價金,作為重行出售房地所需費用及
稅捐之抵償、
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以合約買賣總
價款之15% 為限。觀之上開約款後段另訂「台肥公司如另有
損害,並得要求富聯公司賠償」,可見富聯公司已付價金遭
沒收係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審酌台肥公司興建出售房屋當有
營業利潤,參考財政部就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業10
3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0%,按系爭不動產總價計算
為3143萬8000元;該公司因重行出售系爭不動產支出仲介費
用(423 萬6600元);及富聯公司一部履行(已繳價金7878
萬元)而受有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按總價15 %計算違約金為
4715萬7000元過高,應酌減為3143萬8000元,方屬
適當。台
肥公司超逾上開金額沒收之1571萬9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富聯公司受有損害,富聯公司備位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1571萬9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為
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
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富聯公司(追加)先
位之訴駁回;備位之訴,將第一審所為富聯公司敗訴之判決
一部廢棄,改判台肥公司給付富聯公司1571萬9000元本息,
並駁回富聯公司其餘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
強制或
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
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
裁判規範。又物之出
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固
得請求出賣人補正,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
同時履行
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
負之瑕疵補正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
之瑕疵補正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
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始符公允。
㈡
經查:
1.綜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
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後段、第21
條等約款(見一審卷㈠第16、18、20-21、28-30、32、34
頁,附表1編號2、3 房地契約內容均同),可知富聯公司
就系爭不動產價金,部分自付,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
房屋土地付款表之規定繳款,其餘辦理貸款(編號1、2、
3房地貸款1億1376萬元、5191萬元、5422萬元)。兩造應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 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稅費,台肥公司
於富聯公司依合約之付款辦法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款
項及遲延利息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俾辦理富聯
公司之銀行貸款
抵押權設定手續。台肥公司應於使用執照
核發後6 個月內通知富聯公司進行驗收交屋手續,系爭房
屋就專有部分(附表1編號1、2、3房屋)、汽車停車位,
及共有部分(如社區綠化設施、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安
全梯、電梯間等公共設施),分別由富聯公司及管委會成
立後驗收交付,富聯公司就專有部分驗收時,認有瑕疵或
未盡事宜,得在驗收單上要求台肥公司限期完成修繕,並
得於自備款保留房地總價5%作為交屋保留款,台肥公司應
於(專有部分)交付予富聯公司前完成修繕;富聯公司應
付清款項,辦理交屋手續。
2.系爭房屋所在「日升月恆」社區,係屬公寓大廈,
參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由起造人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設備、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
及各類管線等,移交予管委會,與系爭契約就房屋專有及
共有部分採取分開交付之相同模式,即無不合。再自系爭
契約規範兩造履行義務之歷程觀之,台肥公司於使用執照
核發後6 個月內負有交付專有部分予富聯公司之義務,衡
以富聯公司驗收時,得就瑕疵
記錄於驗收單上限期台肥公
司修繕,並以房地總價5%作為保留款;就共有部分之瑕疵
,台肥公司於移交予管委會時仍應負責修繕,已足保障富
聯公司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又富聯公司需向銀行貸款
,台肥公司需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供富聯公司向銀行貸
款設定抵押權,俾取得貸款供付台肥公司餘款,兩造再進
行交屋手續,
斯時管委會通常尚未成立,未得辦理房屋共
有部分之移交手續,因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第21條
第2 項約定:共有部分須待管委會成立後接管維護,則富
聯公司辦理專有部分交屋時,不得以共有部分或公共設施
未完成交付或進行瑕疵修繕或房地有其他瑕疵為由,拒絕
交屋及繳交應付款項。斟酌前述台肥公司已將房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富聯公司始得向銀行貸款支付房地餘額之
狀態,足認上開約定對兩造權益均予保障,亦與公寓大廈
共有部分之接管維護現況相符,對富聯公司並無顯失公平
可言。
3.又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約明:富聯公司如有違反本合約
第8條第3項逾期繳款…或第9 條貸款約定,或本合約之各
項規定,並經台肥公司以書面催告仍未於通知期限內履行
者,台肥公司得解除本合約,並「得沒收富聯公司已繳價
款,作為台肥公司重行出售本戶房地所需費用及稅捐之抵
償、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一審卷㈠第 38-
39頁)。原審尊重兩造上開約定,因以將台肥公司重行出
售支出仲介費用,另參考同業利潤之淨利率比例,及富聯
公司一部履行所受利益,綜合作為
衡酌違約金之因素,據
以酌定違約金數額,亦無違誤。
㈢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台肥公司
於103年12月4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富聯公司僅繳納
系爭不動產價金至103 年12月19日第10期為止,嗣未再繳納
,其以0514函主張系爭房屋有附表二編號1-8 之瑕疵,惟其
中關於專有部分之瑕疵,其修繕費用與未繳價金(不動產價
金75% )顯然不相當,另不得以共有部分之瑕疵拒絕繳款,
因認富聯公司之同時履行抗辯,
尚非有據,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又台肥公司以0707函內容載明催告富聯公司付清系爭不
動產款項,雖未定有期限,惟自催告後經過相當
期間,富聯
公司仍未為之,則台肥公司於104年12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26
條第1 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洵屬合法。原審進而依系爭
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審酌一切情狀,認約定按總價15%計
算之違約金過高,酌減為按10% 計算,亦
於法有據。兩造上
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贅論,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
,均非有理由。末查富聯公司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本院
於110年9月2日作成之11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援引其
內
所載系爭建案之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