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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黃新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8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及章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 5日訂立系爭租約,第1.1條(a)約定上訴人在148地號土地上預 定興建地上4層、地下1層之系爭影城建物1 棟,出租被上訴人從 事電影視業、附屬商品販賣事業及商場經營,其真意為1至4層均 能作複合式影城使用;另兩造簽約時,該建物尚未營造,並無圖 說,故第3.1條(a)約定上訴人申請及變更建築執照之圖說,應 經被上訴人同意,以符其使用需求之契約本旨。而系爭影城建物 設計例會初以地上4層使用目的包含餐廳經營,惟上訴人於102年 8月26日送審之系爭建築圖說,記載系爭影城建物坐落148-1地號 (同年10月7日分割自148地號)土地,影城棟為地上4層、地下2 層之建物,影廳數量10廳,並與其旅館建物連通,停車場出入動 線及機電設備共用,且第4層係影城屋突,作為3層影廳之放映室 及機電設施使用,面積僅180.59平方公尺,與第1、2、3 層面積 依序7062.6平方公尺、7376.36平方公尺、2074.08平方公尺相差 甚遠,顯不合約定樓層規格、用途、面積,涉及締約目的能否達 成、營業利益及經營成本考量,已屬系爭租約內容之變更,自應 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次,系爭租約為月租金額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租賃契約,依99年8月24日、100年2月10日2次修正前後 均存在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3條第3款、第15條第3款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系爭租約之簽署、修改、終止及其他變更或修正 ,應由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同意行之,核屬對於被上訴人董事長 代表權所加之限制;雖依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第58條規定,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惟上訴人當時董事長朱蕙敏(任期自 102 年8月2日起至12月31日,並任董事至103年8月10日)自98年7 月 24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曾參與章程修正之董事會、股東會 ,接觸歷次修正資料,必知系爭規定,即非善意第三人,此與朱 蕙敏是否以上訴人之代表人參與章程修正無關。則上訴人於 102 年8月7日至26日之間,縱徵得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袁建中、總經 理陳文彬之同意,將系爭建築圖說送審以申請建築執照,亦因該 圖說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 主張袁建中、陳文彬之同意為無權代表行為,其拒絕同意,而對 抗非善意第三人之上訴人,並以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依系爭租 約第13.1條(j)、第13.2條約定,於103年7月2日函催上訴人限 期補正遭拒為由,於同年8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至102 年12月18 日提報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議案11,乃室內裝修設計合約 ,並非系爭建築圖說,其附件亦無地上第4層及地下2層圖說;另 其他影城承租案圖說之同意有否瑕疵,要與本件無涉。又被上訴 人原依約自109 年1月1日起得占有使用系爭影城建物以營業,承 租期間至少20年,因上訴人違約以未經同意之系爭建築圖說送審 ,且於107年1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該瑕疵已無從補正,上訴人 依約應履行之債務自屬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4條、第13.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 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20年租期營業利益損失 1,000 萬元(兩造同意之數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列之 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 始抗辯其不知袁建中同意系爭建築圖說送審,未經被上訴人董事 會、股東會決議一節,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