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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 上 訴 人 孫秀足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新臺幣四十五萬三千元本息之 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上訴人自民國80年4月8日起至86年2月4日止,陸續向伊借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1,392萬6,996元。經兩造於104 年10月 7日、同年11月3日會算後,確認上訴人應清償780萬2,564元 ,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拒不履行。 ⒉上訴人自92年4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止,為訂購磁磚裝潢房屋 而向伊借貸,由伊支付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 4至6、8至17、22至38、39(其中3萬4,960 元)、41(其中 2,208元)、42(其中1,840元)、43(其中1,288 元)、44 (其中9,200 元)、45、46等項送貨金額(下合稱附表三金 額),上訴人同意給付43萬元。 ⒊上訴人應返還上開積欠款項,縱兩造就附表三金額無借貸關 係,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 應返還該利益等情。 ⒋分別依系爭協議;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79 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32萬6,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原請求823萬2,564元 ,經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附表四其中283萬1,181元、附 表五其中7萬5,200元抵銷後,餘532萬6,183元;其餘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上訴人抗辯: ⒈兩造就系爭協議內容未達成合意,伊係遭強迫而簽署。況縱 有簽章,至多僅屬預約,伊不負履行責任。另兩造就附表三 金額未為借貸之合意,伊亦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因保管伊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9699 帳戶 )、訴外人即伊配偶趙士岩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 15367帳戶)、陽信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0號(10403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石牌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03573 帳戶)、富邦銀行天 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9767 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向伊借貸附表四至九及十(僅編號1 )之金額,拒不返 還。 ⒊縱兩造就被上訴人之上開提領行為未成立借貸關係,然被上 訴人擅領、溢領行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不當得利,或 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行為,應負有返還不當利益或損害 賠償之責,伊得以此抵銷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之上開債務,除抵銷部分外, 負有返還之責等情。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63萬2,875元本息之判決( 其中1,091萬6,730元本息部分,係於原審所擴張)。 ㈡被上訴人抗辯: ⒈伊於89年9月7日,始保管上訴人之39699帳戶及趙士岩之153 67帳戶存摺,但未保管趙士岩之10403、03573、39767等3帳 戶存摺。伊未保管上開存摺帳戶期間之匯款行為,均與伊無 涉。 ⒉上訴人於92年9月2日前主張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 絕給付。況上訴人另積欠伊170萬元,伊得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532萬6,183元本息,及駁 回其反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 ,理由如下: ㈠兩造曾偕各自配偶於104年11月3日對帳,並書立系爭協議, 其上對若干數字及內容有蓋章簽名;趙士岩親筆加註「調閱 84 年5月26日$7,001,870取款條,經查證屬實,匯入黃永源 或陳明珠戶頭,則此二人必須承認此款項」、「另註:取款 條填寫當事人必須解釋金額流向。並於10天內解決清償(被 上訴人所持系爭協議係寫『還清』)」等文字(下稱系爭文 字),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觀被上訴人所陳,兩造、趙士岩 、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永源各於系爭協議當場之錄音(下稱系 爭錄音)譯文所述,系爭協議頂端書寫「13,926,996」內容 ,及該協議附件對帳單4紙,參互以察,認兩造已就80 年 4月8日至86年2月4日債權債務關係,達成上訴人應返還被上 訴人780萬2,564元之系爭協議。 ㈡衡諸上訴人於對帳過程,能否定被上訴人所列金額,並一再 要求對帳減額,且所涉債務龐雜,若無錄音,恐兩造又生爭 執、重覆對帳,可見系爭錄音係為記載兩造本於自由意思之 對帳經過,具有防衛權利意思,不能僅以未經上訴人同意, 即謂該錄音不足為據。另細繹系爭錄音譯文,上訴人多半有 趙士岩在場陪同發言,對被上訴人所提債權額多所質疑,並 無被脅迫情節,可知上訴人為撤銷同意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並非可採。 ㈢審諸趙士岩於系爭錄音譯文所稱,足見系爭協議倘有簽名蓋 章者,均屬經上訴人夫妻確認並達成合意部分。依系爭協議 載及被上訴人稱其願讓步之差額「9,724,177」、「1,745,0 00」、「1,655,204」 等金額、上訴人最終應給付金額及系 爭文字等情,堪認系爭協議為證明兩造合意之書面證據。又 系爭協議之性質為和解契約,除和解內容所載者外,兩造之 其餘請求均拋棄,縱結算中有記載或計算錯誤,亦不得以錯 誤為由撤銷。再者,兩造係於104年11月3日成立系爭協議,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㈣上訴人就附表三之磁磚款項,為被上訴人所代墊乙節,並不 爭執,且於第一審陳明願返還43萬元。上訴人否認被上訴 人代墊之事實,惟未合法撤銷其自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 三金額為43萬元。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23萬2,5 64元。 ㈤被上訴人固於89年9月以後,保管上訴人39699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然上訴人就89 年9月以前,被上訴人持其存摺及印章 擅領帳戶金額;附表四15、17、18、20、22、25、28、33( 其中20萬元)之帳戶金額,為被上訴人擅領、無法律上原因 取得款項;附表四16、21之囑託及交付取款條;被上訴人保 管趙士岩附表五1、附表六1、附表七1至3、附表八1 帳戶, 擅自盜領;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九1至5之存摺及印章,擅領其 帳戶內金額;被上訴人詐取附表十1 金額之行為,及兩造就 附表四1、2、2-1、3、3-1、4、4-1、8、12、13、15至22、 25、28、33(其中20萬元)、35、38(其中64萬元);附表 五1、7、9至16;附表六1;附表七1至3;附表八1;附表九1 至6、10至11;附表十1之借貸關係存在等事實,皆未能舉證 證明。而附表四5、7、9、10、11、38、附表五7、9至16 及 房貸17萬元之金額,已於系爭協議對帳時,予以扣除、減除 、加計,上訴人就已消滅之權利,不得再為抵銷抗辯。另上 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關於附表四30、48之陳述,則其抵銷 抗辯,亦非可採。 ㈥依原審10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109 年度重再字第41號、本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等裁判意旨,可見被上訴人並無 擅領附表四35內37萬元之事實。佐諸上訴人所提之對帳明細 中,已有若干處提及「薪資」、「(年終)獎金」等金額, 且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為中將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附表九6之454萬4,177 元侵權或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亦屬無據。 ㈦上訴人主張附表四至十各項抵銷後,其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欠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3,763萬2,875元本 息,惟除經抵銷部分(即第一審准許之290萬6,381元)外, 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從而,上訴人提起反訴及追 加之訴,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 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71萬6,145元、1,091萬6,730元本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命上訴人給付45萬3, 000元本息)部分: ⒈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 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 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 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 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 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被上訴人於89年9月以後,保管上訴人之39699帳戶存摺及印 章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 年3月26日,自39699帳戶領取12萬3,000 元轉入黃永源帳戶 ;另分別於同年4月11日、92 年12月23日,自該帳戶依序領 取13萬元、20萬元(扣除第一審認定之58萬1,000 元)云云 (見附表四編號25、28、33「孫秀足主張」欄所示)。倘若 屬實,則被上訴人保管39699 帳戶存摺及印章,而有領取上 開款項之行為,即係以自己之行為而受利益,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意旨,自應由其就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而非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擅自領取。此攸關上訴人得否 以該款項(合計為45萬3,000 元),抵銷被上訴人同數額之 請求,自待調查審認。原審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擅領、無 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屬舉證責任分 配錯誤之違法。 ⒊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487萬3,183 元本息及駁回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 :關於本訴部分,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得請求該 協議及附表三金額合計為823萬2,564元,除第一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得抵銷之290萬6,381元,及廢棄發回部分外,上訴人 應給付487萬3,183元本息;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先後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671萬6,145元、1,091萬6,730元本息,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 判決部分,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