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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豐霖模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葉明憲 訴 訟代理 人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品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名品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士弘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琪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展有限公司(下稱鼎展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勝凱 訴 訟代理 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楊勝復、董清順之證言,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意見,與消防 局第二大隊官田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蘇迪勒颱風災害調查彙 整報告、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空照圖、台灣化學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安全資料表等件,參互觀之,堪認系爭火災係因臺南市○○區 ○○○路○○號建物(下稱45號建物)所在具有圍牆及上鎖大門之 封閉廠區遭外人侵入,進入該建物內遺留火種而引發,嗣燃燒擴 及同路41號建物。鼎展公司對45號建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致生系爭火災;且被上訴人楊士弘未有不盡作為義務,其就上訴 人因該火災延燒廠房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名 品公司即無因楊士弘執行職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而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184 條第1項、第28 條規定,依序請求鼎展公司給付,名品公司、楊 士弘連帶給付新臺幣407萬3,306元本息,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給付 ,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火災係因外人侵入45號建 物遺留火種而引發,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 摘,不無誤會,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