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豐霖模具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葉明憲
訴 訟代理 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品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名品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士弘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琪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展有限公司(下稱鼎展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勝凱
訴 訟代理 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綜合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楊勝復、董清順之
證言,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意見,與消防
局第二大隊官田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蘇迪勒颱風災害調查彙
整報告、建物
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空照圖、台灣化學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安全資料表等件,參互觀之,
堪認
系爭火災係因臺南市○○區
○○○路○○號建物(下稱45號建物)所在具有圍牆及上鎖大門之
封閉廠區遭外人侵入,進入該建物內遺留火種而引發,
嗣燃燒擴
及同路41號建物。鼎展公司對45號建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致生系爭火災;且被上訴人楊士弘未有不盡作為義務,其就上訴
人因該火災延燒廠房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名
品公司即無因楊士弘執行職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而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分別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184
條第1項、第28 條規定,依序請求鼎展公司給付,名品公司、楊
士弘
連帶給付新臺幣407萬3,306元本息,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給付
,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
反證據及
論理法則,而未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火災係因外人侵入45號建
物遺留火種而引發,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
摘,不無誤會,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