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3220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法定
代理人 詹錦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營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秋煜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字第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就「105 年卓蘭
鎮納骨塔周邊停車場整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
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
幣(下同)1098萬8868元,並依約繳交
履約保證金110 萬元
。系爭工程於107 年6月8日申報竣工,同月27日驗收合格,
伊於110年3月24日
提存保固保證金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
所(下稱苗栗地院),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款1098萬8868元
,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履
約保證金,
惟卻拒絕給付
等情,
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4條第1 項約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1208萬8868元,及其中110 萬元自107年7月28日起,
餘1098萬8868元自110年4月23日起,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揭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不
予論述)。
二、上訴人
抗辯:系爭工程驗收當日有欄杆未確實固定之瑕疵,
伊依約當場命被上訴人改善後再報請擇日驗收,惟其
迄未報
請驗收。系爭工程於瑕疵改善
期間之同年7、8月間,「透水
防沉陷基礎」-停車場鋪面地坪高壓磚工項(下稱系爭工項
),因連續降雨地坪下陷,伊於107年12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
說明及改善,其未依約完成系爭工項,
難認已依契約本旨提
出給付。系爭工程既尚未驗收合格,自不符發還履約保證金
之條件;且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未繳納保固保證金,其請求
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伊得拒絕給付。
三、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
給付1208萬8868元本息。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6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契約總價1098萬8868元,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被上訴
人並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11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
第2 款約定,系爭工程並無初驗程序,亦未約定限期改善期
限。系爭工程於107 年6月8日申報竣工,同月27日驗收當日
發現欄杆未確實固定,上訴人當場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惟主
驗人員詹智樺未在驗收本記載瑕疵,復未限期改善、擇期驗
收,亦未給與缺失改善紀錄表。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廠商昌
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勝公司)於107年6月27日
之後,檢送工程結算書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函知
被上訴人及昌勝公司,因雨導致日前驗收完成之系爭工項地
坪下陷,請昌勝公司、被上訴人負責人及所屬技師共同到所
說明;昌勝公司於同月16日函知兩造,將於同月21日就系爭
工項改善之方法及相關說明進行開會討論,並於說明欄敘明
系爭工程已於107年6月27日辦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規
)定等語。昌勝公司於107年8月23日函知上訴人,保固期間
之瑕疵已於同月16日完成改善。被上訴人分別於108 年4月9
日、18日函知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上訴
人分別於同月10日、19日收受。若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工程
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則上訴人應給付款項各為1098萬8868
元、110 萬元。倘系爭工程已於107年6月27日驗收完成,保
固期滿應為110年6月26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工作是否完成,應以
承攬人實際完成
承攬契約所定之
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
而定。又工程已完
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
。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
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
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法第505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
系爭工程應於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被上訴人)
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上訴人)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
據後15工作天,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3款約定自明:
1.依系爭契約前言及第23條第9 項約定,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
之權利義務,均有
政府採購法之
適用。審諸政府採購法第72
條第1項至第3項、第94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7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10項約定,若上訴人認
驗收結果與系爭契約約定、圖說、貨樣不符時,除驗收結果
不符部分
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
認為確有先行使用必要者,或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
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之情形外,均應由系爭
工程之主驗人員指定期限,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擇期辦
理驗收。又在接獲竣工通知後,決定驗收或複驗時間之主動
權均在上訴人,且驗收之進行不因被上訴人未派員參加而受
影響,
堪認於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不符之情形下,
除有上述情形外,主驗人員指定期限,限期命被上訴人改善
以辦理驗收,不僅為上訴人之權利,亦應為其義務。
2.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黃國豪、詹智樺之證述
,昌勝公司及上訴人函、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勘查會
議簽到簿、初步鑑定會勘紀錄等件,參互以察,可見系爭工
程於驗收時,雖有欄杆未確實固定之瑕疵,然主驗人員詹智
樺既未在驗收本記載,復未記載系爭工程有何與契約、圖說
、貨樣不符之情形,亦未發給缺失改善紀錄表,及依政府採
購法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命被上訴人限期改善,
堪認此瑕
疵應非重大。再佐以詹智樺於107年6月27日驗收當日,將其
於驗收過程中自行紀錄之驗收本,交由黃國豪製作電子檔之
驗收紀錄,以供參與驗收人員完成會同簽認之流程,及昌勝
公司於107年6月27日之後,檢送工程結算書與上訴人,
暨上
訴人於同年8月2日函知被上訴人及昌勝公司,亦載明因雨導
致日前驗收完成之系爭工項地坪下陷,昌勝公司於同月16日
函說明欄敘明系爭工程已於同年6 月27日辦理驗收,結果符
合契約約(規)定等情,足認詹智樺已認定系爭工程施作與
契約、圖說、貨樣相符而完成驗收。至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
2 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項規定,
乃驗收時工程是
否與契約、圖說或貨樣相符,主要應由主驗人員會同會驗人
員判定,僅參與驗收人員、監驗人員
嗣後均須於驗收紀錄及
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認,並非以在驗收紀錄或結算驗收證明
書上完成簽名之程序,方認驗收完畢。上訴人抗辯驗收人員
、監驗人員未在驗收紀錄或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名,系爭工
程尚未完成驗收等語,
尚難憑採。
3.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為21萬9777元,被上訴人以
存證信函將
22萬元支票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3月12日收受後退回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於同月24日提存於苗栗
地院,有存證信函、支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
存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系爭工程已驗
收合格,被上訴人亦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其依民法第 50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1098萬8868元,自屬有據。至系爭工程
嗣後縱發生瑕疵,屬
被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保固)責任之範疇,上訴人以驗收
後之瑕疵,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自無可採。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
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被上訴人繳納履約保
證金所欲擔保契約之履行,已因完工、驗收合格而履行完畢
,上訴人即負有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參酌昌勝公司於10
7年8月23日函知上訴人,保固期間之瑕疵已於同月16日完成
改善等節,被上訴人依
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
金110萬元,
洵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8萬8868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敘明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上訴人
聲請傳訊證
人林育璋、黃國豪,核無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及解釋不當,以
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認定兩造於106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於107 年6月8日申報竣工,同月27日驗收當日雖
發現有欄杆未確實固定,主驗人員詹智樺雖當場要求被上訴
人改善,惟未在驗收本記載瑕疵,未限期改善、擇期驗收,
亦未給與缺失改善紀錄表,足見該瑕疵應非重大,暨昌勝公
司於107年6月27日之後,檢送工程結算書與上訴人,上訴人
於同年8月2日函敘明因雨導致日前驗收完成之系爭工項地坪
下陷,昌勝公司同月16日函說明欄敘明系爭工程已於107年6
月27日辦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規)定等情,應認系爭
工程於107年6月27日已驗收合格。又昌勝公司於107年8月23
日函知上訴人,保固期間之瑕疵已於同月16日完成改善,被
上訴人業於110年3月24日將保固保證金提存於苗栗地院等情
,因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共1208萬88
6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
,提出營造業法第41條等規定為抗辯,
核屬新
防禦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又本件所涉
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
言詞辯論。均
附此敘明
。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