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3229號
上 訴 人 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國裕
訴訟代理人 梁
乃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10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10
年 7月16日由楊秀光變更為楊國裕,有臺北市政府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楊國裕聲明
承受訴訟狀
可稽,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
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
00號建物1至6層,為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
場(下稱一期停車場), 7至13層為訴外人穎記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穎記公司)投資興建之臺中市自由二期立
體停車場(下稱二期停車場),依臺灣省政府77年12月 8日
77府建四字第163277號函文所示獎勵事項(下稱
系爭獎勵事
項)第 2項規定:「投資人得優先承租第一期工程停車設備
,併予營運」(下稱系爭優先承租營運權)。穎記公司取得
二期停車場
所有權及系爭優先承租營運權後,轉讓予長霆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霆公司)繼受,
惟長霆公司因營運虧損
遭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伊於93年間經由法院
拍賣取得二
期停車場所有權,並繼受系爭優先承租營運權,且被上訴人
於93年9月1日會議(下稱93年會議)及94年 4月25日回覆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辦事處函
(下稱94年回覆函文)均
肯認伊有系爭優先承租營運權,惟
經被上訴人於 107年5、6月間辦理一期停車場委託經營公開
招標案時所否認,並與得標廠商即訴外人力揚停車場設備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委託經營案契約
等情。
爰依系爭獎勵事項第
2 項,求為確認伊就一期停車場有系爭優先承租營運權存在
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
抗辯:長霆公司擁有系爭優先承租營運權,係透過
行政機關所為「投資許可」授益行政處分,無法透過私法上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當然繼受取得。上訴人
非投資人,且系
爭獎勵事項第 2項違反伊於100年6月15日公布之「臺中市公
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下稱100年6月停車場自
治條例)第 4條及停車場法第29條規定,應不再
適用。況一
期停車場之委外公開招標案是委託經營標(委任加上土地租
賃),並採取最有利標之評審機制,上訴人未參與公開招標
審核,無法就經評選為最優廠商所提出同一得標條件下行使
系爭優先承租營運權等語。
四、原審
駁回上訴人
上開變更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許可投資二期停車場,成為系爭獎勵事
項第 2項
所稱之「投資人」:
查二期停車場所有權人原為穎記公司,後讓與長霆公司,
長霆公司因經營不順,經拍賣後由上訴人取得,經被上訴
人於93年會議結論表示「本府同意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繼續投資自由二期立體停車場,並承租
本案國有土地
」、「有關承租廠商容許使用項目及獎勵事項,依本府與
長霆公司土地租約附表內容(除獎勵事項欄內第 4項外)
辦理」;且於94年回覆函文稱:有關長霆公司所有自由二
期立體停車場,業於93年 4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予
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府亦於同年12月與該公司
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除原核准長霆公司「五年內得減收租
金 1/2」、「及其他與本契約約定不相容之約定」外,其
餘容許及獎勵項目均延續長霆公司之投資契約內容,故本
案之投資許可仍屬有效等語。
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
繼續投資二期停車場,且獎勵事項與長霆公司相同,成為
系爭獎勵事項第 2項所稱之「投資人」。
㈡系爭獎勵事項第 2項與100年6月停車場自治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抵觸,應不再適用:
兩造於98年 6月17日簽立之臺中市市有土地租賃契約(下
稱98年土地租約)第 2條約定:「本契約附件二內容,除
獎勵事項欄內第 4項及其他與本契約約定不相容之約定外
,均為本契約之內容,雙方均應受
拘束。惟獎勵事項欄內
第 2項,須依現行
法令辦理」。
嗣被上訴人依停車場法第
29條規定於100年6月15日公布停車場自治條例,依第 4條
第 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一期停車場如欲委託民間經營
,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而系爭獎勵事項第 2項規定投
資人有系爭優先承租營運權,
無庸參與公開招標部分,與
上開規定不符,上訴人自不能再據以主張其就一期停車場
有系爭優先承租營運權。另98年土地租約第 2條後段記載
之「獎勵事項欄內第 2項,須依現行法令辦理」,應指系
爭獎勵事項第 2項之適用應符合現行法令,並非僅限於辦
理一期停車場管理收益部分;且系爭獎勵事項第 2項規定
,投資人得優先承租一期停車場之停車設備並加以營運,
為達一期停車場使用之經濟效益,本不得僅承租停車設備
而不營運,亦無法在不承租停車設備情況下加以營運,因
而承租停車設備與營運,兩者相互依存,無法獨立存在。
故上訴人主張其僅單純承租,不屬100年6月停車場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委託民間經營範圍無庸公開招標乙節,忽略
系爭獎勵事項第 2項之委託經營部分,
尚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之一期停車場有系
爭優先承租營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固於100年6月15日公布「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委
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全文12條,並於第4條第1項規定:
「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由
得標者與委託機關訂定委託經營契約後,取得委託經營權
」;惟被上訴人前於85年8月2日即曾公布相同名稱之條例
(下稱85年 2月停車場自治條例;於100年6月17日廢止)
,於第4條第1項亦規定:「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應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由得標者與本府訂定契約後,取得
經營權」(見原審前審卷第135、137頁),與100年6月15
日公布之第4條第1項規定相去不遠,均有「公有停車場委
託民間經營」、「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等內容。則兩
造於98年6月17日訂定土地租約時,就第2條後段約定「惟
獎勵事項欄第 2項,須依現行法令辦理」,所指現行法令
為何?是否指當時施行之85年2月停車場自治條例?而100
年6月公布之第4條第1項規定,與85年2月施行之內容相去
不遠,是否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利之影響?均有待進一步釐
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認系爭獎勵事項第2項與100
年 6月停車場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牴觸,應不再適用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優先承租營運權包含承租與營運,
縱然被上訴人採取公開招標方式,亦得
參照其於96、97年
間辦理一期立體停車場標租案方式,於招標公告中記載上
訴人有系爭優先承租營運權之方式辦理等語(見一審卷一
第 150頁、原審前審卷第44頁、原審更審卷第93頁);對
照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7年 2月27日辦理臺中市自由一
期立體停車場標租案簽呈、臺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標
租投標須知(更新版;於第拾貳點記載上訴人有優先承租
權)及兩造於同年 8月28日簽訂之臺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
車場租賃契約(見一審卷一第20-24、25-26頁、卷二第12
- 14頁),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辦理一期立體停車場標租
案時,似承認上訴人之系爭優先承租營運權。原審對上訴
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
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
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本件事實既未
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