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232號
上 訴 人 陳培勝
訴訟
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雙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桐林汽車行(合夥)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美足
被 上訴 人 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銀祐
被 上訴 人 港都計程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全豐交通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銘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
字第28、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不爭執事項、匯款單
、銀行轉帳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借貸契約、
支付命令、
債權
憑證、債權買賣讓與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暨證人劉政乙、
蔡雨倫、蔡永隆之證述,相互以察,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至1
06年間所登記之公司、車行負責人為蔡雨倫,實際負責人則為
蔡永隆。蔡永隆因經營上開公司、車行之資金需求,先後多次
以個人身分,
而非以各該公司或車行代理人名義,向劉政乙借
款供其調度各該公司、車行之所需,各該借款之借款人為蔡永
隆,所成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僅存在蔡永隆與劉政乙之間,被
上訴人與劉政乙間則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提出之
借貸契約(「立借貸契約人」之名稱載為被上訴人,下稱
系爭
契約),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劉政乙間有何該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
合致。劉政乙
嗣以系爭契約為債權證明,
聲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被上訴人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
86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與蔡永
隆連帶)給付劉政乙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本息,又以系爭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該
院發給106年度司執字第623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其後則將上開債權以5 萬元出售讓與予上訴人。惟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之上開1260萬元借款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於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以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3687
號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