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323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謝俊隆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07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
期間派足清潔人
員完成清潔工作,雖未及時申報清潔人員變動或代班資料,致部
分簽到簿並非由簿冊所列人員
親簽,與被上訴人是否未派足清潔
人員係屬二事。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清潔區清潔人員不足達 205
日、江長文史館清潔人員不足12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0項應
不予計價新臺幣(下同)83萬0640元,並依同條第16條第 7款計
罰205 日懲罰性
違約金61萬5000元,抵充保證金不予發還被上訴
人
云云,
洵無可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
定,請求返還保證金 166萬6000元,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
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