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3241號
上 訴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健治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起至100 年9月6日止委任被
上訴人擔任伊董事及總經理,為伊處理事務。其間被上訴人
於95年11月2 日以自己名義,支用抵押貸款及伊提供之資金
新臺幣(下同)1 億7488萬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
國產局)標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小段68-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22分之296(下合
稱
系爭土地),
嗣經合作開發建築完成建案名稱為「無意間
」之7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無意間),因出售其中1至 6
樓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經扣除成本稅費,取得分配利潤5283
萬6354元(下稱系爭獲利)。被上訴人另以總價2524萬元購
得其中7樓兩戶(含7A、7B及編號11號車位,下稱系爭7樓房
屋)而登記取得系爭7 樓房屋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7樓基地)。被上訴人
迄未依約交付系爭獲利,系爭7樓基
地亦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受限於
民法第799 條規定,不能
移轉登記予伊,致伊受有3370萬4139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
害)。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654萬493 元(下合稱系爭獲利及賠償)。嗣於原審追加併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並
備位主張:倘認被上訴人
非受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標購及開
發等事宜,其無義務為伊管理系爭土地事務,亦屬
無因管理
,伊既已承認,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獲利及賠償
等情
。
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復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並備位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8 條、
第541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6
54萬49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自己計算,自行標得系爭土地及為開發
利用,並非受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為其管理事務之意思,其
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獲利及賠償。縱伊應給付標售及開發系
爭土地之獲利,伊因出售系爭土地負擔綜合所得稅1840萬90
44元,亦應扣除,另伊為繳納土地價款而向銀行貸款支付利
息763 萬6000元,亦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爰以之與上訴人之
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
之訴,
無非以:上訴人設立於93年6 月15日,原名樺福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5月8日起,由訴外人賴健治擔任
董事長,被上訴人改任董事及總監(總經理),於97年5 月
15日變更登記為現在名稱。又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 日以自
己名義,以1 億7488萬元向國產局標得系爭土地等情,為
兩
造所不爭。依賴健治於94年間出具之授權書,被上訴人於標
得系爭土地前後,除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實際上亦行使上
訴人之董事長職權,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惟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後,即於95年12月27日與之簽立
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且以其對訴外人鼎仁國
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仁公司)之應收款項與股
東往來合計5597萬5834元(原判決誤載為5597萬5835元)先
為沖銷,再支付被上訴人134 萬9166元方式,給付被上訴人
合建保證金5732萬5000元,有請款單及證人陳玉圓提出之合
建保證金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
可稽。上訴人嗣於96年
1月3日與訴外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
)簽訂協議書,將系爭合建契約讓與樺資公司,約定由樺資
公司於簽約時交付上訴人所代付之合建保證金,嗣並支付遲
延利息。故陳玉圓證稱系爭合建契約,僅為上訴人會計作業
沖銷帳款而簽訂
云云,自
不足採信。其次,被上訴人於得標
當日繳納保證金962 萬7000元(下稱系爭投標保證金),其
中961 萬9534元係其以支票繳納,該資金係以鼎仁公司為請
款單位,從鼎仁公司存款帳戶請款支應;再於同年11月29日
、30日、12月21日依序支付價款(自備款)2512萬4842元、
12萬8158元、230 萬元,及於95年11月29日預繳遲延利息保
證金58萬3333元(已於96年1 月10日退還),均係以被上訴
人為請款單位,其資金皆來自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下稱合庫
)帳戶(其中230 萬元係由樺資公司所匯入);並向臺灣土
地銀行仁愛分行貸款1 億3770萬元用以繳清餘款,於99年12
月13日結清貸款,均未見上訴人提供資金為被上訴人償還貸
款本息。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文正皆為上訴人及鼎仁公司
、樺資公司等5家公司之股東,該5家公司以捷運都會機構為
集團名稱,共用行政、會計、人事等資源,由被上訴人擔任
總監。系爭土地價金之繳納,對國產局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
之,在該機構內部帳務,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作帳,且大部
分資金來自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固曾自94年5 月10日起
至95年8 月28日止,陸續匯款或存款合計2953萬7264元(下
稱系爭2953萬7264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然該資金流動,均
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國產局公告標售系爭土地前,相關資金
數額,
核與被上訴人分次繳納系爭土地價金數額無一符合。
又上訴人於95年8 月28日自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
上海銀行)帳戶支出3000萬元,由該銀行開立面額1000萬元
之本行支票3張(下稱系爭上海銀行支票3張),交付受款人
賴林富美(即賴健治之配偶),賴林富美於同年11月27日
背
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參酌前揭資金流動及證人賴林富美之證
述,可見上訴人將其3000萬元存款換為支票交付賴林富美時
,國產局尚未公告系爭土地標售事宜,應與投標系爭土地無
關。而被上訴人收受該3 張支票後,為委任取款背書,於翌
日存入其上海銀行帳戶,復從該帳戶取款1800萬元轉匯其合
庫帳戶,當日即再轉帳支出,被上訴人用於同年月29日繳納
2512萬4842元及58萬3333元之資金,來源實為該日無摺轉存
之2500萬元,或與賴林富美提供之1800萬元有關,然究非由
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嗣亦未以其餘1200萬元繳納系爭土地
價金,
堪認被上訴人標購系爭土地之支出,均與上訴人無直
接資金流動關係。被上訴人公器私用而使用捷運都會機構之
員工及費用等細瑣行政資源,或陳玉圓證稱:被上訴人表示
以其名義標購土地,係為節稅云云,或賴健治於事隔12餘年
後證稱被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初打電話到其美國家中,提及
上訴人有標到一塊國產局土地乙節,伊依陳玉圓製作之系爭
土地結算損益表(下稱系爭損益表),得知上訴人就無意間
有結餘9616萬多元各節,均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
觀
諸系爭損益表,係以「許標購」為題,計算投資開發系爭土
地之淨利。佐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底以電子郵件向賴健治
說明無意間結盈轉帳而製作現有資產貸款情形一覽表,顯以
賴健治為共同投資者而為說明,其上所列上訴人資產,亦未
見系爭獲利及系爭7樓基地。至95年11月4日中國時報雖報導
:「樺福資產每坪150 萬標下臨沂街土地」云云,然係媒體
記者依其主觀認知所為報導,要難憑採。上訴人既未委任被
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投標該土地,被上訴人亦無為上訴人投標
系爭土地之意,自無將其為自己或
第三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
上訴人之義務,或負給付不能
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其亦無以
其投標系爭土地所生事實上利益,歸屬於上訴人之意思;無
為上訴人管理投標土地事務之意思,無從成立無因管理;亦
不生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管理行為而
適用委任規定之餘地,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獲利及賠償。從而,上訴人先
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追加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另追加
備位依民法第178條、第541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54萬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惟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論理及
經驗法則。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自明。又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
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
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
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查上訴人董事長賴健治曾於94年間
出具授權書,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營業上一切事務,
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為原審所是認。證人賴健治證稱:被
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初打電話到伊美國家中,提及上訴人有
標到一塊國產局土地;嗣伊回到台北,至公司巡查,被上訴
人曾請陳玉圓召集部門主管開會報告,因而發現被上訴人以
自己名義辦理登記,其表示係為幫股東節稅,故請上訴人開
發部同仁以其名義標購系爭土地,均係動用上訴人之資金;
100年6月間伊與賴林富美到公司,被上訴人便請陳玉圓提供
系爭土地之財務結餘報表及第一審卷第65至66頁之3 份報表
(即第一審原證15之系爭損益表、系爭土地購地資金統計表
及無意間全案損益結算表),伊即得知上訴人就無意間有結
餘9616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8至370頁)。證人陳玉
圓亦
結證:被上訴人曾表示欲以其名義為上訴人標購系爭土
地,以便節稅;待標到該土地時,全公司人員都很開心,許
文正還包紅包給參與投標之同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1
至22頁)。被上訴人就其曾去電於美國之董事長賴健治,賴
健治
嗣後回國巡視公司,被上訴人指示陳玉圓召集部門主管
開會之情,似未爭執。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原
證九之零用金報銷清單、請款單、計程車計費收據、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規費收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收據、臺北市
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及政府機構函文
(見第一審卷第28至30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2至55
頁),自陳係伊請上訴人開發部門員工申請
上開地籍資料,
作為伊標購系爭土地之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74 頁)。而
上開單據顯示之費用由員工循內部報銷手續,經被上訴人最
後核章,由上訴人核付為公司支出費用,並管理保存該等憑
據,甚至被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底以電子郵件向賴健治說明
無意間結盈轉帳而製作現有資產貸款情形一覽表(見第一審
卷第69頁背面至第73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復查決定書記載: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4條(漏載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惟該項盈餘分配
予以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
,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為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見
原審卷㈠第280 頁),上開二證人
證言是否與經驗法則有違
,是否無可採酌?倘其二人所證為真,則被上訴人標購系爭
土地是否非屬其受委任處理公司事務範圍內,自待研求。
乃
原審
未遑詳予審究,徒以賴健治、陳玉圓所證各為12年前之
事,上訴人嗣讓與系爭合建契約予樺資公司,約定由樺資公
司於簽約時交付上訴人所代付之合建保證金,並支付遲延利
息,
恝置該證人證言,逕謂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投標系
爭土地,已有未合。其次,被上訴人與許文正皆為上訴人及
鼎仁公司、樺資公司等5 家公司之股東,共用行政、會計、
人事等資源。上訴人於94年5月10日至95年8月28日,陸續匯
款或存入系爭2953萬7264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且系爭上海銀
行支票3張係由賴林富美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該3張支票之
資金則來自上訴人帳戶,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
人讓與系爭合建契約予樺資公司,或由鼎仁公司支付予被上
訴人之款項,因各公司報稅之需各自記帳,然各公司之資金
是否無互相流用之情?上訴人匯入或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系
爭2953萬7264元,究竟如何流動?被上訴人以鼎仁公司及其
帳戶內之資金繳付系爭投標保證金,是否非來自於上訴人?
陳玉圓提出系爭計算書(見第一審卷第60頁;原審卷㈡第57
頁),證稱為清理上訴人會計科目,被上訴人乃建議製作系
爭合建契約,以合建保證金沖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至17
頁),是否全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土地買賣
、合建等土地開發事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第一審
卷第15頁),購地後建屋出售營利乃屬當然。而開發公司均
以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採取預售屋方式向承購戶按期
收款繳交貸款,嗣再由承購戶於建成後辦理貸款,清償建商
原貸款,即一般
所稱土融或土建融。是系爭土地建築無意間
後,承購戶貸款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土地之原抵押貸款,應
為一般預售屋之常態。綜此,被上訴人標購系爭土地究竟支
出自己多少款項?均非無再為審究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遑
查明上開各公司與股東、被上訴人間資金流動之情形,徒以
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均在標購系爭土地前,逕認標購
系爭土地之資金來自於鼎仁公司或被上訴人帳戶,進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又上訴人依委任
法律關係之請
求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於原審追加備
位依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
所為應予扣除或抵銷之抗辯部分,自應併廢棄發回。上訴論
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