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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 上 訴 人 林柏宏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資褓儲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1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加坡商慷孚沃德股份有限公司( 即Commvault System Singapore Private Limited;下稱慷 孚沃德公司)之代理商,上訴人即該公司企業客戶經理向伊 謊稱已聯繫訴外人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 確定採購慷孚沃德公司之備份軟體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否則亦會尋找新買家,要求伊先向慷孚沃德公司進貨,伊 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美金(下同)12萬1599元(下稱系爭 貨款)向該公司購得系爭商品。後趨勢公司或所稱新買家 未向伊購買,因系爭商品為記名軟體無法轉賣趨勢公司以外 之人,兩造遂於106年9月間合意由上訴人墊付系爭貨款予伊 ,伊則將系爭商品交給上訴人(下稱系爭無名契約),然上 訴人未履約。復於原審以:上訴人謊稱可聯繫客戶購買伊 所代理系爭商品,促伊先向慷孚沃德公司購入,致伊受騙而 購入,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伊之損害等情 依系爭無名契約,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 擇一命上訴人給付12萬159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趨勢公司前曾向被上訴人購買與系爭商品相同 之產品,伊因得知趨勢公司於106年1月規劃再度購買系爭商 品並編列預算,遂提供此訊息,希望被上訴人先行備貨,係 屬商業行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品後,可自行與趨勢公司 聯絡,然伊仍與趨勢公司洽議,並曾洽詢慷孚沃德公司其他 代理商,因趨勢公司暫緩計畫,確定於106年6月間不採購。 伊固曾提議與被上訴人一起設法將系爭商品售出,並向被上 訴人表示如伊所經手其他案子有多餘款項就可墊付系爭貨款 ,但未承諾要買回系爭商品或必可找到新買家。被上訴人對 伊提出之背信及詐欺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為慷孚沃德公司代理商,上訴 人原任慷孚沃德公司客戶經理。兩造於105年3月間洽議後,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以12萬1599元向慷孚沃德公司購買系 爭商品。系爭商品為記名軟體,已經慷孚沃德公司註記使用 人名稱,限定僅能供趨勢公司使用,無法轉賣他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即斯時於系統整合商之麟瑞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之許淑娟之證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與上訴人間於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7月3日間之通話紀錄、 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報價單等所示,上訴人得知趨勢公司規 劃再度購買系爭商品並編列預算,遂提供訊息,並希望被上 訴人先行備貨。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商品後,上訴人力促順利 將系爭商品出售予趨勢公司,並曾為相關之業務協調聯繫, 趨勢公司確定於106年6月間不採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乃於同年10月6 日、同年月31日以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有關 系爭貨款何時可以取得。上訴人僅依次回覆「在整理錢這個 月應該能付現金給你」、「等我這個月一個案開完就給你, 案子延誤了一下」、「抱歉」等語。依其文意係兩造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催付系爭貨款,及上訴人回應何時可為付款之 事項所為對話。且依上訴人於原審之陳稱,足認兩造於對話 前,已就由上訴人墊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再衡 酌系爭商品在趨勢公司確定不採購後,因其記名特性之故, 被上訴人已無法再轉售趨勢公司以外之人,對其已毫無交換 價值。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 款,無據。又依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兩造間原係約定上 訴人至遲於106 年10月31日即應給付系爭貨款。從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15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 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 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