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3261號
上 訴 人 林柏宏
訴訟
代理人 劉 楷
律師
陳耀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資褓儲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1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加坡商慷孚沃德股份有限公司(
即Commvault System Singapore Private Limited;下稱慷
孚沃德公司)之代理商,上訴人即該公司企業客戶經理向伊
謊稱已聯繫訴外人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
確定採購慷孚沃德公司之備份軟體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
否則亦會尋找新買家,要求伊先向慷孚沃德公司進貨,伊
乃
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美金(下同)12萬1599元(下稱系爭
貨款)向該公司購得系爭商品。
嗣後趨勢公司或
所稱新買家
未向伊購買,因系爭商品為記名軟體無法轉賣趨勢公司以外
之人,
兩造遂於106年9月間
合意由上訴人墊付系爭貨款予伊
,伊則將系爭商品交給上訴人(下稱系爭無名契約),然上
訴人
迄未履約。
復於原審以:上訴人謊稱可聯繫客戶購買伊
所代理系爭商品,促伊先向慷孚沃德公司購入,致伊受騙而
購入,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伊之損害
等情。
爰
依系爭無名契約,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
擇一命上訴人給付12萬1599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趨勢公司前曾向被上訴人購買與系爭商品相同
之產品,伊因得知趨勢公司於106年1月規劃再度購買系爭商
品並編列預算,遂提供此訊息,希望被上訴人先行備貨,係
屬商業行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品後,可自行與趨勢公司
聯絡,然伊仍與趨勢公司洽議,並曾洽詢慷孚沃德公司其他
代理商,因趨勢公司暫緩計畫,確定於106年6月間不採購。
伊固曾提議與被上訴人一起設法將系爭商品售出,並向被上
訴人表示如伊所經手其
他案子有多餘款項就可墊付系爭貨款
,但未承諾要買回系爭商品或必可找到新買家。被上訴人對
伊提出之背信及詐欺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為慷孚沃德公司代理商,上訴
人原任慷孚沃德公司客戶經理。兩造於105年3月間洽議後,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以12萬1599元向慷孚沃德公司購買系
爭商品。系爭商品為記名軟體,已經慷孚沃德公司註記使用
人名稱,限定僅能供趨勢公司使用,無法轉賣他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即
斯時於系統整合商之麟瑞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之許淑娟之證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與上訴人間於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7月3日間之通話紀錄、
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報價單等所示,上訴人得知趨勢公司規
劃再度購買系爭商品並編列預算,遂提供訊息,並希望被上
訴人先行備貨。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商品後,上訴人力促順利
將系爭商品出售予趨勢公司,並曾為相關之業務協調聯繫,
惟趨勢公司確定於106年6月間不採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乃於同年10月6 日、同年月31日以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有關
系爭貨款何時可以取得。上訴人僅依次回覆「在整理錢這個
月應該能付現金給你」、「等我這個月一個案開完就給你,
案子延誤了一下」、「抱歉」等語。依其文意係兩造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催付系爭貨款,及上訴人回應何時可為付款之
事項所為對話。且依上訴人於原審之陳稱,足認兩造於對話
前,已就由上訴人墊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再
衡
酌系爭商品在趨勢公司確定不採購後,因其記名特性之故,
被上訴人已無法再轉售趨勢公司以外之人,對其已毫無交換
價值。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
款,
尚非無據。又依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兩造間原係約定上
訴人至遲於106 年10月31日即應給付系爭貨款。從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15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為其
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
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
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
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