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豐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提供共有之
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合建系爭大樓,並簽立系爭
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開工後31個月內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接通水電及瓦斯並點交房屋,每逾1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9日開工,依約至遲應於103年3月19日以前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實際於106年8月15日領得使用執照,遲延共1244日。上訴人
抗辯其遲延領得使用執照,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足採。另上訴人依約應於107年2月15日交屋,其於同年10月31日始點交房屋,遲延257日,其抗辯遲延交屋有編號4、5所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遲延領照之
懲罰性違約金124萬4000元本息及遲延交屋之懲罰性違約金25萬7000元本息,自屬有據。又系爭合建契約係互易契約,被上訴人取得興建後之房屋價值倘高於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價值,僅屬合建契約價額找補問題,與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
無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